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 被 告 乙○○ 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基隆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所受之勞動損失為新臺 幣(下同)7,200,000元(勞動期間以20年計算),醫療及 其他相關費用支出160,69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 額為勞動損失5,520,000元(勞動期間以20年計算),醫療 及其他相關費用支出254,940元,嗣因已獲得汽機車強制險 14,255元之賠償,故又減縮該部分之請求金額,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豐公司)司機,負責駕駛半聯結車載運貨物業務。其於93年8月3日上午駕駛車號563- KB號半聯結車,由台北縣 汐止市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二路與工建路路段,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鐘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顏面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頸椎外傷併頸脊髓中心症候群及頸部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根症候群等傷害。本件並經鈞院94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案。經查,被告乙○○於 意外發生之時,非但正從事駕駛業務,且為被告大豐公司服勞務,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大豐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損失共計6,374,940元,項目如下:①勞動損 失:5,520,000元(勞動期間以20年計算);②醫療及其他 相關費用支出:254,940元;③精神損失:600,000元。再考量雙方之過失責任,主責任在於被告乙○○,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之7成,應屬合理,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坦承係被告大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半聯結車載運貨物,其確有於93年8月3日上午駕駛車號563- KB號半 聯結車,由台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二路與工建路路段,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乙情,並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強制險已給付部分後,同意原告醫療費用的請求12,085元。並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為:「乙○○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停讓迎面直行熊車先行,致與熊車撞及;與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莊車撞及,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94年6月22日基宜鑑字第 094500139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與鈞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採相同之見解,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存在。㈡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①勞動損失 5,520,000元: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所提供之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書內容清楚載明宜休息兩個月,且原告受傷時期正在服兵役,何來工作損失;另台灣礦工醫院所開立之甲種診斷書載明之傷勢為頸部挫扭傷併上肢酸麻,右前臂撕裂傷,顏面撕裂傷等情,故依原告所提供之5份診斷書皆無法看出有殘 廢情形,是其勞動損失部份之要求請不予採納。②原告所提車資38,000元,僅以數字列表方式索賠,並無實際收據佐證,且有無實際支出不詳,要求請不予採納。③原告所提出之營養品60,000元並非必要,要求請不予採納。④原告要求看護費用94,600元,依原告所提供之5份診斷書之傷勢情形, 並無需專人看護,要求請不予採納。⑤未來之傷疤美容醫療費部份,原告自93年8月3日事故發生至今已逾2年以上,原 告並未就受傷部位進行美容,已喪失黃金治療時間,且經兩年之癒合是否有需再進行美容醫療行為,實難認同。⑥未來之頸椎脊髓中心症候群追蹤復健24,000元,依原告所提列佐證之5張診斷書,大都為93年度開立之證明,其中僅有一張 為台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書,所開立之日期為94年1月28 日內容,處理意見欄明載(以下空白),顯見醫師未囑言需門診追蹤復健,故原告之要求請不予採納。⑦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列之實支醫療費用為證,就其傷情 及實支醫藥費用13,958元,研觀原告非為重大傷害,被告擬予賠付原告精神慰藉金50,000元為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大豐公司司機,負責駕駛半聯結車載運貨物業務,其於93年8月3日上午駕駛車號563-KB號半聯結車,由台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二路與工建路路段,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顏面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頸椎外傷併頸脊髓中心症候群及頸部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根症候群等傷害,且被告乙○○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據本院以94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為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原則」。所謂「所受損害」,又稱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惟仍需受相當因果關係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台上810號判決、95年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審酌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固不能以被害人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惟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以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方不致失之以偏,並昭公允。且所謂增加生活之需要,指因被害始有支出必要之費用,例如醫療費用、整形手術費用或裝置義肢費用、醫療期間必要之看護費用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如下:⒈兩造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26,340元部分,業據提出自93年8月3日至94年4月18日原告至台灣礦工醫院、國泰綜合醫 院、三軍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國軍松山醫院等就醫單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嗣因原告業已獲得汽機車強制險14,255元之賠償,故變更請求金額為12,085元,被告對此亦於本院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庭表示同意給付上開12,085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⒉兩造爭執部分: ①勞動損失5,5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擔任安裝冷氣之工作,工資約為58,000元,在事故發生後因原告受傷無法勝任該工作,故現在只能從事繪圖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依勞動期間20年計算,原告所得工資之減損計為5,520,000元,並提出 薪資證明書及台北富邦銀行薪水帳戶節影本為證。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進行評估說明結果表示:「病人丙○○目前仍有左手酸麻等症狀的主訴,但所附之核磁共振檢查影片,無法提供病人所主訴症狀與頸椎受傷之相關性。病人目前左手酸麻之主訴建議藥物及復健治療,但是否有所遺留勞動能力之影響,須進一步評估。」等語,有該院96年1月29日(96)管歷 字第111號函在卷可稽,可徵原告目前的症狀縱有其所述 左手酸麻情況,亦僅需進行藥物及一般復健治療,是否會減損其勞動能力,仍無法以此證明;況原告所稱左手酸麻情形為其向醫師主訴之症狀,原告復未能依本院96年4月 18日之庭諭提出醫院之診斷資料證明其確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難認其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可採。 ②車資38,000 元部分: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就診需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車資部分,雖未能提出其支出單據以供證明,惟原告依據其就診時間,從家裡到醫院的距離及計程車之車資換算標準,藉以換算計程車來回車資,尚屬可採;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車資計算一覽表,其上記載之日期及往返地點,對照原告所提就醫收據日期暨就醫醫院,卻有多處不相符合之處,故僅就相符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上開車資換算標準,計算原告請求數額有理由之部分,合計為 4,590 元(如後所述),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計有: ⑴93年8月5日基隆礦工醫院至台北國泰醫院,合計里程數24公里,請求金額450元。 ⑵93年8月9日台北國泰醫院至台北三軍總醫院至基隆原告住所,合計里程數31.1公里,請求金額630元。 ⑶93年8月26日松山國軍醫院至基隆原告住所,合計里程 數22公里,請求金額420元。 ⑷94年1月13日原告於新店部隊至松山國軍醫院至新店部 隊,合計里程數156.8公里,請求金額2,730元。 ⑸93年10月5日基隆原告住所至基隆礦工醫院至基隆原告 住所,合計里程數10.8公里,請求金額360元。 ③營養品60,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法提出收據證明確有該部分之支出且屬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否認並予爭執,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④看護費94,6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依據其在醫院需要他人照顧之日數,及原告前往醫院需要家人陪同的次數,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部分,依原告所提損失一覽 表上記載之看護費說明,其上所記載之日期與原告上開提出之就醫單據日期多有所不符,故僅能以其相符之處計算其請求有理由部分之數額。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住院期間固需全日看護,然前往醫院門診何需全日之看護,原告未依病情輕重決定看護時間之長短,實有浮報之疑。故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固得以全日之看護為必要,惟前往醫院門診則以半日看護計算為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數額合計18,700元(如後所述),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計有: ⑴93年8月3日至9日,共計7日為原告住院期間(從台灣礦工醫院出院後轉至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以全日看護費計算為15,400元(計算式:2,200 ×7=15,400)。 ⑵93年8月11日原告前往基隆礦工醫院門診,93年8月26日原 告前往松山國軍醫院門診,93年11月9日原告前往三軍總 醫院門診,以半日看護費計算為3,300元(計算式: 1,100 ×3=3,300)。 ⑤未來傷疤美容費12,000元、未來頸椎脊髓中心症候群追蹤復健費24,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法提出醫師診斷文件證明確屬必需之支出,且原告自93年8月3日事故發生至今已逾兩年以上,皆遲未就受傷部位進行美容或進行復健,卻又請求將上開二項費用列為未來必要之支出,復為被告所否認並予爭執,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⑥精神損失6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48號判決、96年台上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顏面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頸椎外傷併頸脊髓中心症候群及頸部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根症候群等傷害,經診治後醫師多囑言須進行門診追蹤治療為適宜,且被告之侵害行為非出於故意,暨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5,375元(計算式: 12,085+4,590+18,700+200,000=235,37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最高法院96台上90號判決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於93年8月3日上午10時被告乙○○駕駛563-KB車號之半聯結車,沿基隆市○○○路,由台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工建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工建路往六堵工業區方向行駛,因燈號適變換為紅燈,被告乙○○乃在明德二路最內側車道上之停止線後方等待燈號變換,迨燈號變換為綠燈,被告乙○○乃起步左轉,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在道路上所劃設之停止線後方等待燈號變換,並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僅因其為原本行駛車道之第一部車,竟疏未注意未在停止線後方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先行,即超越其原本等待燈號變換之停止線,將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駛往該處交岔路口之路口中心處,將車頭左打,使其車身之大部分占用對向直行車道,而將其所駕駛半聯結車占用來車道後在該處違規暫停等待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NQ7-329號 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陳思儀沿對向之明德二路由基隆市區往台北縣汐止市方向之直線車道直行而來,原告本亦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因將頭轉向右側與後座之訴外人聊天,疏未注意在其所騎乘機車前方,被告之車輛已占用其直行車道暫停違規等待左轉,即貿然往前行駛,原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號機車因而撞擊在該處違規停止待轉之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號半聯結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卷可參;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係因回頭與訴外人談話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事故發生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 機器腳踏車,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本亦應於汽機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因將頭轉向右側與後座之訴外人陳思儀聊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未依規定將車停放在停止線後方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先行,即超越其原本等待燈號變換之停止線,將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駛往該處交岔路口之路口中心處,使其車身大部分占用對向直行車道,在該處違規暫停等待左轉,致與亦疏未注意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較高,應負60%責任,方屬公允。 五、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僱用人之責任,既以盡選任監督注意為其免責條件,僱傭關係之成立,即應以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為基礎,是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該條所謂職務行為,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401號判決、96年台上第45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係大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半聯結車輛運送貨物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乙○○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大豐公司即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35,375元,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為6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25元(計算式: 235,375×0.6=141,22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4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95年9月24日起、被告大豐公司自 95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