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甲○○ 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丁○○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貳拾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甲○○、丁○○各自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陸佰伍拾陸元。 本判決於原告甲○○、丁○○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貳拾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於民國95年3月16日,駕駛車號2722-GZ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百六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詎被告於當日下午21時15分許,在行經該福五街與百七街交岔路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並越過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適時在對向車道由原告甲○○騎乘車號PXJ-789號機車後載原告丁○○ 由基隆市○○街左轉進入福五街往實踐路方向之原告人、車,致原告甲○○受有左脛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深部靜脈栓塞症、左尾骶部及左股部挫傷合併坐骨神經損傷、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原告丁○○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足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右手擦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甲○○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因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278元。 2.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自95年3月16日起之15日內,因 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照料,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 看護費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30,000元 (2,000 ×15=30,000)。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為利病情痊癒,而向東生中藥行購買中藥粉,共計15,600元。 4.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於接受醫療期間,須仰賴計程車往返醫院、住家間,共支出19,920元。(復健72 趟,往返義一路礦工醫院與住處間之每趟車資250元;門診6 趟,往返八堵礦工醫院與住處間之每趟車資32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受傷前係從事大型機械之修理工作( 例如:修理船舶),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63,071元,原 告因本件車禍自95年3月16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135,278元 6.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屬於第八級殘廢,以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63,071元計算,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第八級所喪少勞動能力程度61.52% ,他日重新工作每月勢必減少38,801元,原告係48年出生,車禍後自96年9月16日起至60歲退休之日止,共計有12 年,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次支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被告應1次給付原告4,465,303 元。 7.機車修復費:原告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修復費用20,000元。 8.精神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除無法正常行走外,甚至連工作恐受影響,對身為家庭經濟支柱之原告而言,身體及心理受創甚大,爰請求精神賠償1,000,000元。 9.以上合計共6,700,379元,扣除日後強制險將給付20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379元。 (三)茲就原告丁○○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因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43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受傷前係受雇於樺帥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15,2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5年3月16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91,50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經醫囑需要著長背 架以利傷處之復原而購買長背架,計5,000元。 4.精神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脊椎受傷,嚴重影響生活,身體及心理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賠償200,000元。 5.以上合計共298,930元。 (四)併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500,3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9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之陳述,除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就原告甲○○部分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部分應不得請求;中藥費非必要支出;原告受傷前之每月薪資數額過高,且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由專業醫療機構證明;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亦過高;其餘看護費、機車修復費、計程車資均無意見等語;就原告丁○○部分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部分應不得請求;且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由專業醫療機構證明;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亦過高;其餘長背架費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不慎撞擊對向車道之原告人車,致原告2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並據提出台 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15日基宜鑑字第095500316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為證。被告對其確有上述駕駛過失,致原告2 人受有上述傷害之情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14,278元,並提出由臺灣礦工醫院附設門診部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嗣兩造合意醫療費用為4,480元,故原告請求逾4,48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5年3月16日起之15日內,因車禍受傷無法自 理生活,須他人照料,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30,000元 (2,000×15=30,000)。此 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為利病情痊癒,而向東生中藥行購買中藥粉,共計15,600元。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在臺灣礦工醫院診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上開西醫醫療外,尚有接受中藥醫療之必要,難認此部分係屬必要之支出,應予駁回。 4.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於接受醫療期間,須仰賴計程車往返醫院、住家間,共支出19,920元 (復健72趟,往返義一路礦工醫院與住處間之每趟車資250元;門診6趟,往返八堵礦工醫院與住處間之每趟車資32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受傷前係從事大型機械之修理工作 (例如:修理船舶) ,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63,07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5年3月16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135,278元,並據提出綵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其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宏隆鐵工廠、正誠工程行、「長興」、「劉三」、環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正誠工程行薪資袋為證。被告否認原告在受傷前每月薪資為 63,071元,至於是否不能工作及其期間應由專業醫療機構判斷,本院乃函詢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在96年9月15日以前能否正常從事 原大型機械之修理工作?據復以:「甲○○於95年3月16日 因車禍至本院手術住院,其受傷部位包括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及左側脛神經、腓神經損傷,骨折合併延遲癒合、神經損傷。依96年4月19日最後門診所見,王君不 可能完全復原,不能久站及負擔重工作,後其於96年4月24 日起轉診至台北榮總骨科,詳細情況未明。王君長期休息治療及復健為實際病情之需要,但不能確定可回復正常工作能力。」等語,有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97年1月14日礦醫事字第008號函1紙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1年1月餘再至臺灣礦工醫院門診,經醫生診斷後仍認為不可能完全復原,不能久站及負擔重工作,並隨後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在1 年半內無法回復正常工作,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平均薪資63,071元,亦據提出綵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宏隆鐵工廠薪資袋、正誠工程行薪資袋為證,且證人即正誠工程行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提示起訴附件四3月至7月薪資袋後問:信封袋上記載正誠、天數、金額是否為你所記載?) 是」、「 (上面記載之天數、金額是否原告工作的天數及當月的薪水?)是」、「 (原告實領的金額是否為薪水袋上填 寫之金額?)是」等語,證人即宏隆鐵工廠負責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提示起訴附件四10月薪資袋後問:信封袋上記載天數、金額是否為你們公司的薪水袋?)是」 、「 (上面記載之時間、金額是否原告在你們公司上班實際上班的天數及實際領取的薪水?)是」、「 (原告實領的金 額是否為薪水袋上填寫之金額?)是」等語,本院質疑為何 未開立薪資扣繳憑單,證人庚○○稱因為是小工程,且原告是好工人,不想讓原告負擔太大,所以沒有開立扣繳憑單,證人乙○○則證稱本想等整個工程完工後再一起申報,想不到工程拖延那麼久等語,核本件乃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衡情被告及證人庚○○、乙○○應不可能為取得較高之薪資所得,甘冒教唆偽證、偽證之重典而彼此勾串捏造,是證人簡隆錫、乙○○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依據綵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原告在94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04,000(94年6至12月)、100,000 元 (94年1至5月),再加上經證人乙○○證實確為實質真正 之宏隆鐵工廠薪資44,800元、36,400元、50,4 00元 (分別 為94年1月份14工、94年10月12工、15工)、證人庚○○證實確為實質真正之正誠工程行薪資20,700元、32,2 00元、 27,600元、29,900、36,800、32,500、29,900、27,5 00(分別為94年3月份9工、94年4月14工、12工、94年5月13工、16工、94年6月13工、13工、94年7月11工),合計94年度全年 之薪資應為672,70 0元,換算為每月薪資則為56,058元(元 以下4捨5入),至於原告所提出未署名之薪資袋 (94年1 月 、12月)、「長興」薪資袋 (94年3月)、「劉三」薪資袋(94年7月、8月、9月)、環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袋 (94年11月),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薪資收入,此部分自應予以剔除不予列計,併此敘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在 1,009,044元 (56,058×18=1,009,044)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屬於第八級殘廢,以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63,071元計算,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第八級所喪少勞動能力程度61.52%,他日重新工作 每月勢必減少38,801元,原告係48年出生,車禍後自96年9 月16日起至60歲退休之日止,共計有12年,依民法第193條 規定請求被告一次支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被告應1次給付原告4,465,303元,並據提出由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並不爭執,本院觀諸原告提出由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原告因車禍倒地受有左脛骨粉碎骨折延遲癒合併神經損傷等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2項障害項 目「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有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況,復參諸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97年1月14日礦醫事字第008號函載:「甲○○...不能確定可回復正常工作能力。⑵依王君最後門診的傷勢情況,有可能遺存左膝及左踝關節顯著運動障害。」等語,原告所遺存之左膝及左踝關節顯著運動障害,終其一生均無法痊癒,原告自於勞動年齡(勞工於滿60歲退休)之期間內,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一下肢二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其殘廢等級為8,依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喪失61.52%之勞動能力。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之每月平均薪資有56,058元,亦如前述,則原告自96年9月16日起 (96年9月15日以前原告已請求如前所述之不能工作損失)至108年5月25日退休之前( 按原告係48年5月26日出生),計有11年8個月又10日,約11.69個月 (11又250/360)受有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以霍夫 曼係數9.00 000000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733, 427元【計算式:56,058元(每月薪資)×12 個月=672,69 6元;672,696元×61.52%=413,843元】,總 計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3,733,427元[413,843/(1+0.05*1)+413,843/(1+0.05*2)+ 413,843/(1+0(1+0.05*3)+413,843/(1+0.05*4)+413,843/(1+0.0 5*5)+413,843 /((1+0.05*6)+413,843/(1+0. 05*7)+413,84 3/(1+0.05*8)+41)+413,843/(1+0.05*9)+413,843/(1+0.05*10)+ 413,843/(13/(1+0.05*11)+0.69*.69*(413,843/(1+0.05*12)-41 3,843/(1+0.05*11))] ,原告此 部分請求給付在3,733,4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7.機車修復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修復費用2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精神賠償: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脛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深部靜脈栓塞症、左尾骶部及左股部挫傷合併坐骨神經損傷、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4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94年2 月5日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34,439元 (醫療費用34,439元、200,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扣除上列保險 理賠金。 10.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4,982,432元 (計算 式:4,480+30,000+19,920+1,009,044+3,733,427+20,00 0+400,000-234,439=4,982,432)。 (二)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2,430元,並提出由臺 灣礦工醫院附設門診部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嗣兩造合意醫療費用為1,030元,故原告請求逾1,03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為利病情痊癒,經醫囑購買長背架穿戴,共計5,000元,並提出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訂製 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受傷前係受雇樺帥企業有限公司,受傷前每月薪資15,2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5年3月16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91,500元,並提出樺帥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在受傷前每月薪資為15,250元一節並不爭執,至於是否不能工作及其期間應由專業醫療機構判斷,本院乃函詢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在95年9月 15日以前能否正常從事原作業員之工作?據復以:「丁○○於民國95年3月18日被診斷為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需穿 戴背架且三個月內不宜久站或久坐,約半年內不宜搬東西或提重物。」等語,有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97年1月14日礦醫事字第008號函1紙可參,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在半年內無法工作,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91,500元 (15,250×6=91,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賠償: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足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右手擦傷等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 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5.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693元 ( 醫療費用8,693元),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扣除上列保險理賠金。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208,837元 (計算式 :1,030+5,000+91,500+120,000-8,693=208,837)。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縱上各述,原告甲○○、丁○○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各賠償原告甲○○、丁○○4,982,432元、208,837 元及自96年9月13日(原告請求之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併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隨同96年9月12 日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迄今該調解期日之送達證書尚未回復,因此無法知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確切日期,然因被告已於96年9月12日到庭調解,足以認定被告至遲在96年9月12日以前 (含當日) 已收受該調解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因此本院乃以96年9月13日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併此敘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