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度基簡附民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96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3日下午9時許,無故進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路127之3號房屋,因細故手持機車安全帽毆打原告,並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下唇瘀傷、胸壁瘀傷併皮下血腫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原告並因而昏倒在地,次日清晨始為鄰人朱美雪發現送醫。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年老但平時仍能種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心生恐懼,致若非親人舊識來訪,則不願開啟大門,更不敢離開居住環境,精神上所受損害甚鉅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伊並未毆打原告,伊進入原告房屋後,雖有用手指指原告,並告知原告不要再去伊母親所經營之雜貨店,然伊並未碰觸原告,僅於離去前將屋內桌子掀翻,且掀翻之桌子並未碰觸到原告,伊即離開原告住處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3日下午9時許,無故進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路127之3號房屋,因細故手持機車安全帽毆打原告,並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下唇瘀傷、胸壁瘀傷併皮下血腫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卷查核無訛,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毆打原告,僅於離去 前將屋內桌子掀翻,且掀翻之桌子並未碰觸到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事發當日情形所為「 ... 我去原告山上的家,我有用手指他叫他不要去雜貨店,我沒有碰到他,我把桌子翻掉就走了,但桌子沒有砸到他,因為他坐在很旁邊。」之陳述(見本院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其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審判中所為「我有去他(原告)家中找他理論,但我沒有打他,只有和他發生拉扯」、「我當時坐在被害人的右邊,我是用我的左手指被害人的頭部,也有碰到他的頭部,我也有用左手拉被害人的身體」等供述 (見前揭刑事案件96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9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顯有出入,被告對於本件事發 經過前後陳述反覆,已難採憑;況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安全帽毆打頭部、手部、胸部而受傷,核與長庚紀念醫院96 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下唇瘀傷、 胸壁瘀傷等傷勢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並未毆打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搬運工、每月收入約為1萬多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衡量被告 因細故夜間至原告獨居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昏迷至次日始為人發現,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