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4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基小字第4255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 9月28日13時左右,駕駛所有車號 110-PB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北都飯店前,遭被告駕駛車號 902-MR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行駛而擦撞,造成系爭小客車毀損,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賠償修理費及修車 2天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 902-MR號營業小客車擦撞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但係為閃避右方車而超出行駛車道,進而佔用原告行駛之左側車道,原告既行駛在被告之後,適逢綠燈起步時車速較慢,應可察覺車前狀況禮讓被告先行,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系爭小客車受損情形僅須修理1天,估價單之費用亦有高估情形。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7年1月3日基計客公字第31號函、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車禍當時被告係駕駛車號902-MR 號營業小客車直行基隆市○○路,於北都飯店前,因閃避右方車而變換切入左側車道,致擦撞同向左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被告車輛之左側油箱蓋有刮痕,系爭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保險桿擦損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 2月1日基警交字第09700365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相片 9張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因我的右側有一部車佔到我車道一些,所以我也佔到左側車道,我就直行就聽到碰撞聲,就停下來。」等語,顯見被告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直行車道之車輛,而未能及時煞停其所駕駛的車輛,致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角與系爭小客車右前車角發生擦撞,系爭小客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行駛在自己車道上,因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被撞及,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未禮讓被告先行,亦有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致撞擊原告之系爭小客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在瑞隆行汽車修護廠進行前保險桿烤漆、拆裝、校正及右前葉板金、烤漆等修復項目共計2日,費用合計6,600元,有修護估價單在卷可憑,以系爭小客車受損狀況,其修復金額、天數均屬合理,而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7年1月3日基計客公字第31號函所示,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380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修理費6,600元及2日營業損失2,76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5%即9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