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杜翠雲即吉泰工程行 1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647元,之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90,000元,另請求被告甲○○給付 26,647元,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杜翠雲即吉泰工程行所簽發、被告甲○○所背書、票載發票日為96年 9月27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票面金額90,000元支票 1紙,經原告於96年 9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另原告為被告甲○○承攬翡翠水庫隧道補強工作,工作完成後未領到全部款項,被告甲○○尚積欠工程款26,64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提出票據、退票理由單、工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 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甲○○承攬工作並已完成,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以下及同條第 2項第 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941元,其餘由被告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