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杜俊鶴於民國87年3月24日 參加被告所招攬之兩天一夜旅遊,並交付內含平安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8元之旅遊費用1,588元予被告,原告之被繼 承人杜俊鶴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將上開費用交付所承租之福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鹿公司)隨車服務員高員後,竟疏未監督高員有無向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加保,致杜俊鶴於同日在旅遊休息站國姓鄉北山村頭溪巷2號前被不詳汽車撞致重傷, 造成殘疾,卻無法請求保險理賠。訴外人杜俊鶴於93年3月2日死亡,因杜俊鶴並無配偶或子女,原告2人為杜俊鶴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27條及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杜俊鶴係於87年3月24日出發日當天早上6時30分臨時決定參加該次旅遊,被告將杜俊鶴繳交內含平安保險費28元之旅遊款項1,588元,會同其他參加者之旅費、 膳食費及保險費,於當日早上6時30分轉交給福鹿公司隨車 服務員高員,並告知高員有臨時增加1人,且將杜俊鶴身分 資料交付高員,並交代高員應幫杜俊鶴辦理保險,被告已盡注意義務。被告僅係居間邀集親朋好友及左鄰右舍一同旅遊,就全部旅遊費用,係同遊者大家共攤,被告並無例外也分攤1份,被告與杜俊鶴間並無委任關係,所有事項應該都是 隨車服務員高員在處理。高員嗣後忘記為杜俊鶴投保,非被告之責,被告就本件並無疏失,亦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杜俊鶴參加系爭旅遊時有將團費及保險費共1,588元交付被 告,被告將上揭費用轉交給福鹿公司的隨車服務員高員。 (二)高員漏未幫杜俊鶴投保旅行平安險。 (三)杜俊鶴於系爭旅遊過程中確實發生車禍意外受有傷害。 (四)原告為訴外人杜俊鶴之法定繼承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被繼承人杜俊鶴間成立為其辦理投保事務之委任契約,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此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無非以被告迭次承認在卷為其證據。然本院審酌被告言詞及書狀陳述要旨,僅承認代杜俊鶴轉交款項及告知高員應為其辦理投保手續而已,並未承認過其有為杜俊鶴辦理投保手續之義務。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委任契約成立之要件,除有委任人委託外,尚須以受任人允為處理,因雙方意思合致方能成立委任契約,則被告既然並無允為處理投保手續之意思,要難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杜俊鶴間就辦理投保手續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與杜俊鶴成立辦理投保手續之委任契約,尚屬無據。 (三)次查,本件旅遊型態,乃係同欲旅遊之親朋好友間,由一人或數人發起結伴遊覽,並將所需費用統收統支之類型。因此旅遊同伴間彼此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個人與旅遊行程中之各項旅遊服務提供業者成立契約。而被告參加本次旅遊亦一併分攤旅遊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雖號召其他同伴參加,但僅屬旅遊發起人之角色,法律上仍為旅遊契約之債權人,而非有提供交通、食宿等旅遊服務的旅遊契約債務人。則依被告在本件旅遊契約之法律地位係屬債權人,並非債務人,亦難據以推論被告有為杜俊鶴辦理投保手續之義務。 (四)又按使用人者,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本件原告主張福鹿公司隨車服務員高員乃係被告之使用人,然查,被告與杜俊鶴間並無代為辦理投保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既無受託辦理投保之情事,即無藉助使用人辦理投保之必要。原告主張高員為被告之使用人,要難採信。 (五)綜上,依據系爭旅遊型態,被告所受委任事務僅及於統一收取團費並交付予遊覽車隨車人員,而不及於替杜俊鶴投保保險。本件因福鹿公司隨車服務員高員疏未為杜俊鶴辦理投保,非被告之責,被告既已將前揭團費交付予高員,其委任事務即已完成,並無民法第227條或第544條所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