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情,並聲明:兩造間就坐落臺北縣平溪鄉○○段菁桐坑小段52地號基地上之房屋,門牌分別為臺北縣平溪鄉○○街50及56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50號房屋及系爭56 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原告於民國93年間將系爭50及56號房屋借予訴外人乙○○經營碳場咖啡店,至95年初原告欲收回自用,惟礙於情面不便自行出面處理,被告與原告商談臺北縣平溪鄉○○街48號房屋(下稱48號房屋)經營民宿事宜時,知悉上情後表示願代為協調,故兩造於95年3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由9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3 月1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系爭租約 係供被告代為處理收回系爭50及56號房屋之依據,兩造並無租賃合意。詎被告於處理過程中與訴外人乙○○發生衝突,並擬以暴力手段解決,原告為防杜犯罪,故撤銷對被告之授權,自行與訴外人乙○○斡旋。是以系爭租約之簽訂實係兩造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適用隱藏之法律行為即委任關係,惟被告嗣後欲以假弄真,要求原告交付該屋,故系爭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將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並有確認之利益,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未將系爭50及56號房屋之鑰匙交付給被告,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曾交付鑰匙給被告,該鑰匙係經營民宿之48號房屋及堆放物品用之系爭56號房屋隔間鑰匙,交付原因係原告借被告經營民宿之用。 ⒉原告後來自行與訴外人乙○○以700,000元收回系爭50 及56號房屋。被告後來自行破壞系爭56號房屋之大門門鎖,並將之換鎖。 ⒊兩造確無受系爭租約拘束之意: ⑴被告未依約繳納押租金10,000元:系爭租約第4、5條約定:「租約應於每月一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一年。」、「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一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本件被告於簽約時未支付10,000元,原告亦未要求其支付,嗣後被告欲以假弄真時,始於簽約9個月後(即95年12月 1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檢附匯票(第1年度租金60,000元及押租金10,000元)與原告,原告後以存證信函 方式退回該匯票。 ⑵原告未曾將系爭50及56號房屋交由被告管領使用:該二房屋於訴外人乙○○返還(95年11月底)前,均由原告與訴外人乙○○共同管領,是以該二房屋皆未交付被告,且被告亦未曾請求原告交付房屋。 ⑶系爭50及56號房屋,佔地約200多坪,且位於假日人 潮眾多之平溪老街,倘被告將其供作咖啡店及民宿經營,每月租金應不止5,000元,且依常理亦不可能簽 達10年之久,是以該租約並非真正。 ⑷遺產明細表及原始地籍圖係雙方於合作48號房屋之民宿前,被告要求原告所提供,且被告所支付之電費及瓦斯費均係該48號房屋,而非系爭50及56號房屋之電費及瓦斯費用。 二、被告以下情置辯,並主張: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系爭租賃契約係真正: ⒈系爭租約末頁為兩造親簽,且租賃標的係被告依原告指示填入系爭50及56號房屋。 ⒉鑰匙業已交付:兩造當初約定一同經營咖啡店,事實上被告業已經營民宿好幾個月,原告亦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將系爭50及56號房屋之鑰匙共6支交給被告,其中4支分別是系爭50號房屋之大門及3個房間之鑰匙,其餘2支為系爭50號房屋之前後門鑰匙,又事實上並無48號房屋,故原告無交付48號房屋鑰匙之可能。 ⒊原告曾出示遺產明細表及地籍圖原本,並告知被告其有使用該地之權利。 ⒋被告至95年10、11月始付租金係因原告於該時始交付房屋,且被告自95年4月起,每月均支付電費1,000元及瓦斯費900元與原告或其家屬。 ㈡雙方並無隱藏之委任關係: ⒈兩造約定者為含有租賃及隱名合夥之混合契約,亦即原告將房屋租給被告經營民宿及咖啡廳,若有盈餘,原告可抽成,是以租金每月5,000元並非不合常理。 ⒉原告之前確將系爭50及56號借與訴外人乙○○使用,被告前亦曾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共同與訴外人乙○○談論其搬遷事宜,惟被告皆因系爭租約前往協調,並非基於兩造之委任關係。 ⒊證人即訴外人乙○○於到庭時表示其未看過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租約,倘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法律關係委任關係,則被告與訴外人乙○○談論時必出示系爭租約予渠做為證據,被告捨此不採,足證其並非基於委任關係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間將系爭50及56號房屋借予訴外人乙○○經營碳場咖啡店、兩造於95年3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 租約內容係由9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租金每月 5,000元,系爭租約第4、5條約定:「租約應於每月一日前 繳納,每次應繳納一年。」、「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一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自行與訴外人乙○○斡旋,以700,000元收回系爭50 及56號房屋。被告於簽約9個月後(即95年12月14日)以存證 信函方式檢附匯票(第1年度租金60,000元及押租金10,000 元)與原告,原告後以存證信函方式退回該匯票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復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50及56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系爭租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租賃契約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被上訴人縱有無欲為其和解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仍須證明上訴人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因其於93年間將系爭50及56號房屋借予訴外人乙○○經營碳場咖啡店,至95年初原告欲收回自用,惟礙於情面不便自行出面處理,被告與原告商談48號房屋經營民宿事宜時,知悉上情後表示願代為協調,故兩造於95 年3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係為提供被告作為向乙○○請 求遷讓房屋之談判憑據,其所隱藏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處理乙○○遷讓房屋之事務等語,惟查證人乙○○到庭證稱:「‧‧‧95年農曆過完年後的3、4月左右,原告的太太告訴我說原告要與甲○○合作開發50號及56號的土地,由原告出地,甲○○出錢,但是因為我開咖啡廳投下一些資本,所以我要求原告要概括承受我投資的生財器具,我都是與原告的太太接洽的‧‧‧」,「(問:你與原告及原告太太協談的時候當時有無見過甲○○?)只有第一次與原告太太談時,甲○○有在場,原告太太告訴我就是甲○○要與原告合作,當時我就表明不與甲○○談這件事,因為我與他沒有關係」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無原告所言委任被告出面處理請求乙○○遷讓房屋之事宜,且原告一方當時亦表明要與甲○○合作開發50 號及 56號的土地,由原告出地,甲○○出錢,故原告據此主張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均無欲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因為被告簽約時未依租約第4、5條規定,給付租金及押租保證金,直到事隔近9個月後,始以存證信函連同押 租金及自95年3月18日起之1年租金寄予原告,且原告從未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管領使用,又系爭房屋位於平溪老街,假日遊覽人潮眾多,原占用人乙○○即將50、56號房屋大廳部分(面積約200多坪)做咖啡店經營之用,而系爭 租約租期長達「10」年之久,每月租金僅「5,000元」, 又未辦理公證程序,如此離譜條件,任何出租人不可能同意如此不利之租約云云,惟查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當時,系爭房屋仍由訴外人乙○○占有使用中,原告直至95年10 月31日始收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尚未將系爭房屋收回,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於被告辯稱因為原告有毀約之意向,所以仍自簽訂契約時的3月起即開始繳付租金等語,仍在情理範圍之內,難 謂被告有何圖謀,至於租期長短、租金高低等條件,係取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況且原告之前亦曾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證人乙○○經營咖啡屋,當初亦曾向證人乙○○表示欲與被告合作,是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其達成條件如何,或許受當事人間情誼所影響,或許基於兩造間另有合作關係所致,但無論原告係基於何種考量始簽訂系爭租約,均屬於原告內心之動機,外界自難猜測,故本院自難據此即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此外,復查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