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區汽工(和)字第96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號 被 告 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弄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被告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7月4日起,被告丙○○自96年7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KB—035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基隆市○○路727號處,彎道剎車不慎,致車尾跨越雙黃線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號EZ—19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⑴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 元;⑵汽車修理費:168,723元;⑶計程車交通費: 3,895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共計184,118元。而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鴻曄公司)之駕駛,被告鴻曄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8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修車費用估價單、計程車計費收據、上億汽車拖吊二聯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事故肇事原因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5條 亦有明定。本事件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丙○○之過失行為,且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拖吊費用:原告因車輛損害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業據 其提出上億汽車拖吊二聯單影本在卷足憑,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汽車修理費:經查系爭車輛於96年4月事故前市價約為 20,000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6年7月30日 臺區汽工(和)字第96071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修理費用高達168,723元,其回復原狀之費用顯高 於其原來之價值,足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應僅得請求金錢賠償原來之價值20,000元。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價值應不止20,000元,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⑶計程車交通費:原告主張因車輛受損後無法駕駛,自96 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共計19日必須以計程車代步,每日支出交通費用205元,合計3,89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係屬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亦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受侵害之權利為財產權,參諸前揭規定,自不在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列,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5,395元,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鴻曄公司自96年7月4日起,被告丙○○自96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