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原 告 鎮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林國珍即廣立工程行 營業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負責承攬施作「台北鎮瑞芳鎮北62線快速道路興建工程」之下包廠商,為施作上開道路工程,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將其中須以挖土機、破碎機開挖路面及以卡車載運碎石等工程項目再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按期施作上開工程完成後,分別開立95年11、12月金額新臺幣(下同)156,056元、96年1月金額108,413元、96年2、3月金額63,919 元請款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不給付,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4,7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