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5、86、87、88、89年間將實際經營之福成工程行之記帳、報稅均委由被告代辦、被告稱要採用包辦式做法,係由原告除記帳費新臺幣(下同) 2,500 元按月支付予被告外,在每年終申報營所稅時,另由原告交付被告一筆按照被告指定之金額,做為該年度結算營利後應繳納之稅額,不論申報後應繳納稅額多寡,均由被告支付,因為原告之工程行營業額不大,依被告之報稅專業,被告願負責其稅額繳納,不論其稅額多寡如何,被告不會退錢而原告也不必補交任何稅金,如有要繳的稅皆由其負責支付,雙方遂同意按此方式一直至89年止。因此,原告依年次於85年支付25,000元、86年支付20,000元、87年支付27,000元、88年支付20,000元、89年支付15,000元皆由原告親自一一交付被告。疏料,嗣經國稅局查帳後在85、86、87、89年度帳中發現應補繳及罰款計264,000元,由於被告為原告所 委任之報稅人,竟以一概做成每年虧損之作帳方式處理,並非以包辦繳納方式繳納應納稅額,致使原告蒙受國稅局追繳稅款及罰款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伊並未受原告委託處理報稅事宜,實際上原告係係委託邱柏濃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報稅事宜,該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為邱明煌,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 處理報稅事宜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待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前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訴外人邱明煌提出偽證、詐欺之告發及告訴,其告訴及告發意旨均稱:「福成工程行」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原告之子陳俊平(後改名為陳星延),原告才是實際負責人,其委託邱柏濃會計師事務所代理申報85至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邱明煌為邱柏濃會計師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為邱明煌之妻等情,且訴外人邱明煌亦於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福成工程行有關稅及記帳的事是何人處理?)是我在處理,我是從86、87年開始處理,之前是我爸爸承辦」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4號、95 年度偵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 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就報稅事 宜所委任者並非被告,益徵原、被告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87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