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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以訴外人黃文立為原告,嗣於民國 (下同)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告為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5年3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D-677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泰安公園前,違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並駛出道路邊線,而擦撞停放於該處道路邊線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3A-32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3,000元之費用修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盛汽車冷氣保修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14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金額為工資27,800元及零件費用67,100元,共計94,900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該數額為準。又系爭車輛係於86年3月領照,至95年3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止,系爭車輛之零件,已經超過耐用年數,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計算,故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6,710元【67,100元×10%=6,71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7,8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4,510元【計算式:27,800+6,710=34,51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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