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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44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黃筱鈞即憶品企業社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與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訂立委任經營契約,約定原告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受來來公司委任經營OK便利商店基隆榮昌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嗣於95年間系爭契約期間將屆滿時,原告本不欲續約,惟任職於系爭便利商店之被告知悉上情,即向原告表示願意經營系爭便利商店,並表示為節省新加盟者所須給付來來公司之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委請原告以其名義於95年8月16日與來來公司簽立契約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則於系爭契約協力經營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詎被告於96年4月間因故無法繼續經營,要求原告與來來公司解約,原告即於同年月23日與來來公司,並經來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自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除違約金30萬元及移交結束處理費2萬元。

㈡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係受被告之委任,以原告名義與來來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因而支出必要費用32萬元,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2.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之訴部分:

1.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不存在,惟被告已於系爭契約「協力經營人」欄簽名,且據證人乙○○證述,所謂協力經營人即為合夥人,被告即應屬原告經營系爭便利店之合夥人,則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原告為合夥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合夥人依比例分擔,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2萬元之半數即16萬元。

2.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是否積欠卡債與本件並無關連,且被告係以原告名義與來來公司續約,無須給付加盟金25萬元,亦無須另行給付保證金60萬元,縱其經濟狀況不佳,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簽立。

2.被告既於系爭契約中簽名擔任協力經營人,復於答辯狀中自認「如果這樣不出錢的話,可以作」云云,足見被告有經營系爭便利商店之意願,至於訴外人甲○○與被告間是否有合夥經營系爭便利商店之意願,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積欠銀行大額卡債,並無任何出資經營系爭便利商店之意願,被告亦未以任何口頭或書面方式,委任或借用原告之名義與來來公司訂定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協力經營人,係因訴外人甲○○知悉原告於與來來公司之委任經營契約期間屆滿後不欲續約,遂向被告表示願意借用原告名義出資經營,惟訴外人甲○○並無OK便利商店店長資格,依來來公司規定不得擔任委任經營契約中之協力經營人,被告為幫助甲○○,始於系爭契約之協力經營人欄簽名。

㈢被告並未有與原告約定以任何金錢或勞務出資之事實,亦無與原告合夥經營系爭便利商店合夥人之合意,原告片面依證人乙○○所述,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90年間與來來公司訂立委任經營契約,約定原告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受來來公司委任經營OK便利商店基隆榮昌店,又於95年8月16日與來來公司簽立契約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委任經營契約,被告則於系爭契約協力經營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原告嗣於96年4月23日與來來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經來來公司自其前繳納之保證金中扣除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除違約金30萬元及移交結束處理費2萬元之事實,有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營契約書、加盟主結算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系爭便利商店,而委任原告出名與訴外人來來公司簽定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問:95年底原來的簽約的經營契約已經到期,原告是否有表示不再經營?)是的,而當時被告告訴我說他想要經營,但是因為原告身體不好,不常到店裡,被告比較不常碰到原告,所以透過我告訴原告這件事情。」、「(問:被告何時受僱於原告?)大約是95年六七月時,當時他大概就知道合約快到期,他就拜託我告訴原告,他有意思要經營,我就轉告原告,原告後來就有和被告聯絡,被告說他有確定要做。」、「(問:他們雙方有見面嗎?)有,當時她們說要用原告的名字續約,並有說到所有的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與來來公司簽約加盟經營便利商店者,除加盟金25萬元外,尚須給付保證金60萬元,此保證金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即可取回,而原告與來來公司簽立契約前後,並未因系爭契約之簽立而向被告為任何給付金錢之請求,且原告既未參與系爭便利商店之經營,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紅利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甲○○所為「所有的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證言與原告陳述顯有未合,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查系爭契約自96年1月1日生效之時起至同年4月23日終止止,已經數月之經營,期間進貨等費用均係由原告給付來來公司乙情,有前揭結算報表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原告與來來公司訂立系爭契約,遲至100年12月31日始能取回60萬元之保證金,且尚須給付來來公司進貨等費用,而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竟未向被告為任何金錢之請求,復未參與系爭便利商店之經營或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經營所得,實與常情相違,益徵證人甲○○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次查,證人乙○○即前來來公司基隆區業務主任雖亦到庭證稱:「(問:對於續約的事情是否也有你負責?)是的。系爭契約來來公司是由加盟部的專員簽約,當時我並不在場…」「(問:為何知道欲加盟的人是被告?)因為要申請續約要先經過我,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原告有跟我提出要續約的申請,我有問他為何要續約,因為當初原告有告訴我說他不要續約,他告訴我說因為被告有意思要做,所以他想請原告幫忙,我在送約的過程中,我也有問過被告本人是否有意要經營,被告當時很肯定告訴我他要經營。」、「(問:公司是否准許借名的事情?)公司並不知道這件事情,但當時被告非常肯定的告訴我他要經營,也告訴我資金的部分沒有問題,我基於是一個主管的立場,要幫助他們,能幫他們省錢的方法我就會幫他們,所以才會讓原告借名,當時他說甲○○只是要幫忙而已。」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乙○○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既未在場,則其前揭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有意委由原告出名與來來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而難據以認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係以實際加盟經營人之意在系爭契約協力經營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原告舉證人乙○○證言主張被告委任其出名與來來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亦非足取。

五、備位之訴部分: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協力經營人欄上簽名,為經營系爭便利商店之合夥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乙○○雖證稱:「(問:協力經營人負責何事?)公司在轉型的過程要求後來的契約要加入協力經營人,就是合夥人的地位,這是一定要有的,沒有協力經營人就不能簽約。」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惟查,遍觀系爭契約條款,均無關於「協力經營人」權利義務之記載,是證人乙○○之證言不過證明訴外人來來公司認「協力經營人」即為「合夥人」,至於此「合夥」是否與民法所定合夥相同,及其「合夥」之權利義務為何,均無從認定,自不能僅以被告於系爭契約協力經營人欄簽名,遽謂其與原告以經營系爭便利商店為事業成立合夥契約。況原告亦自承兩造並未有合夥或出資之約定(見本院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原告主張兩造為經營系爭便利商店合夥人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委任其出名與訴外人來來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及兩造約定以經營系爭便利商店為合夥事業成立合夥契約等事實,其先位聲明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32萬元及利息,及其備位聲明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事業之虧損16萬元及利息,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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