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632號聲 請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戊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6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2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273,759,295元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且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已移轉為第三人江明輝所有,且第三人江明輝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因繼承而為相對人所有(其中相對人丁○○已聲請限定繼承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