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字第9號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告 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隆於民國95年4月1日變更為乙○○,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載。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如下: ㈠被告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部分如附件二所載。 ㈡被告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如附件三所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台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船公司)於95年9 月間,自日本KHI公司進口船舶主機一組共裝成33件,委託被告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簡稱大躍公司)自日本 Kobe 運至台灣基隆,嗣被告大躍公司以Ever Ways(永祥輪)V623航次運送,被告大躍公司並與訴外人台船公司訂有如原證一所示之船用主機海運運輸合約。 ㈡被告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鎮洲公司)與訴外人台船公司訂有棧埠作業委託契約。 ㈢被告鎮洲公司受託提運之貨物Turbo Charger主機一台於95 年9 月26日卸載時,由於裝載Turbo Charger之木箱破裂, 造成該主機在吊離艙底6.35公尺之高空墬落,致系爭貨物嚴重毀損。 ㈣原告已受讓台船公司之債權,並已通知被告。 四、兩造爭執要點: 經核上開兩造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訴外人台船公司與被告大躍公司所簽訂之運送契約究為傭船契約或件貨運送契約?被告大躍公司對於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鎮洲公司與台船公司間所訂定之承攬契約內容為何?被告鎮洲公司對於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需負責,其應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台船公司與被告大躍公司所簽訂之運送契約究為傭船契約或件貨運送契約?被告大躍公司對於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三、貨物之種類及數量。四、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五、運費;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38、39、40、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傭船契約與租船契約不同,前者謂船舶所有人約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他人於特定期間或為特定航行之使用而受報酬之契約,為承攬之一種,以完成運送為目的,因之傭船人不占有船舶,僅支付運費而不負擔航行費用,對於海員亦無何等關係;後者謂船舶所有人約定以船舶之占有及管理移交於承租人,供其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為特定目的之支配及利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契約,為租賃之一種,以船舶之使用、收益為目的,因之承租人須占有船舶,除支付租金外並應負擔航行費用,海員亦由其僱用或由出租人將海員隨同船舶移交承租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台船公司與被告大躍公司所簽訂之運送契約為件貨運送契約,被告大躍公司則辯稱其與訴外人台船公司所簽訂之運送契約為傭船契約,經查: ①海商法將此二類運送方式加以區分,即著眼於件貨運送係以貨物之件數或數量運送為目的,並以此為運費計算標準之運送契約,託運人對於船艙裝貨情形,無權過問,關係單純,且與運送交易者通常殆為經濟上之弱者。至於傭船契約關係複雜,往往須就權利義務船舶耗損等詳加協商分擔,例如依船舶之使用空間及方式之不同更有期間傭船、航程僱船、定期傭船契約等分類,而著重傭船人有權參與或過問船舶使用空間之支配。 ②依訴外人台船公司與被告大躍公司所簽訂原證一船用主機海運運輸合約內容觀之: ⑴系爭合約第2條明定:「履約日期:主機廠商預計合約 交貨期分別為:HNO.865 95.09.16廠商KAWASAKI……上述裝船日期僅供參考,以主機廠商實際備便裝船日為準。」核與海商法第40條規定傭船契約應載事項相符,運送人就貨物運送時間並無決定權,需視託運人所配合之出口商決定裝船日,此即與件貨運送需配合運送人所排定之船期進行貨物運送有所不同。 ⑵又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大躍公司) 保證所提供運載之船隻之艙容,可符合主機廠商裝載繫固作業及航安要求,如不符合主機廠商裝載作業、乙方保證無條件配合調整船隻。」等語,顯見訴外人台船公司與被告大躍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大躍公司依據訴外人台船公司所指定之條件,而提供適宜之船舶,於訴外人台船公司所指定之運送期間內,全船供訴外人台船公司運送整組主機零件使用。 ⑶而依海商法第39條規定,僅傭船契約需以書面定之。復由系爭契約之立約人部分可知其有約定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2條約定略以:「 HNO.865 95.09.16廠商KAWASAKI……」可知其對於貨物之種類及數量亦有約定;至於運費部分則約定在第19、20條:「十九、合約運費總價…。」、「二十、運費支付…。」等等。是系爭合約均符合海商法第40條之規 定,要屬傭船契約無疑。 ③綜上,本件船舶運送既屬傭船運送契約,則被告大躍公司自得與磋商、談判能力較強之訴外人台船公司以契約方式減免運送人之責任,排除海商法第61條對於因件貨運送所為免責約款之限制。而依系爭合約第17條運輸條款之約定,訴外人台船公司與被告大躍公司既已約定由甲方即訴外人台船公司負責貨物之吊、卸貨作業,則被告大躍公司自無需就系爭貨物因吊、卸過程而發生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已賠付訴外人台船公司保險金而代位向被告大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被告鎮洲公司與台船公司間所訂定之承攬契約內容為何?被告鎮洲公司對於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需負責,其應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既不 爭執原證七內容之真正,依原證七即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棧埠作業委託單約定之委辦項目所載,被告鎮洲公司應完成「基廠造船塢門前船邊提運」工作,並提供堆高機一部,以被告鎮洲公司主要經營之業務為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則兩造間約定船邊提運工作所用辭句,應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應係約定由被告鎮洲公司完成系爭貨物自船艙運至船邊之吊掛作業。 ⒉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債務人否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或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即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492條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關於貨物之起吊方式、應否加強墊底、鋼纜吊掛等工作,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出建議、並採取必要及適當之措施,而被告疏未於木箱底部加強墊底,懸吊時貨箱受力過大而破裂,自有過失云云;被告鎮洲公司則以其關於船邊提運工作僅負責貨物鋼索配掛部分,其餘均受台船公司領有合格證照之專業人員擔任操作手及指揮手,而本件貨損乃肇因於裝載貨物之箱頭裂開,與被告所負責鋼索配置部分完全無涉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其委託「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作出之公證報告,該公證報告記載:根據受貨人所述,26日當天於16:36時,最後吊起 裝有一組渦輪給氣機 (turbo charger)的第22號外箱卸下時,該外箱破裂並從吊索處鬆脫而墬落到貨艙,造成渦輪給氣機受損。前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其僅負責配置鋼索部分,本次航運所載之貨物共有27件,其中5件為赤裸無包裝,其餘皆由出貨人 以木箱包裝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出貨人給予之發票及託運單為證;且事發當日,被告鎮洲公司係受台船公司委託進行貨物卸船工作,主要負責將貨物配掛安全穩當後,由台船公司指揮手指揮卸船,並使用台船公司所準備長12公尺直徑25MM鋼索配掛於木箱底部鋼索配掛處,再將鋼索頭掛在起重機吊貨鉤上,形成吊舉角度最安全之30度角等情,亦有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而被告關於是否對於包裝之木箱應為加強措施卻未為之部分,依商棧港埠管理規則第7條之規 定:「委託裝卸搬運之貨物每單件應標明總重量及尺碼,總重量五百公斤以上者應另標明吊掛點及重心。需作特殊處理之貨物,應將其倉儲搬運裝卸注意事項一併明顯標明於包裝表面。」可知,貨物之委託裝卸,應由委託人(或定作人)負責指揮吊掛點及重心,是貨物之包裝是否穩固而適於吊掛,應由委託人即台船公司負責認定。再者,被告鎮洲公司於實行鋼索配掛業務時,對貨物包裝有多根角材墊木墊底之加強措施,已就外觀包裝是否破損、毀壞經過檢查,且系爭貨物由出貨人包裝,由日本神戶港出貨時亦應經過吊掛之程序,該貨物當時業已順利裝載上船運抵目的地,可徵被告鎮洲公司對於裝載木箱是否足以承載其內裝之貨物,應已依其專業智識經過相當之判斷,難謂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貨損發生係包裝之木箱破裂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要與被告鎮洲公司所負責貨物之配掛及鋼索等部分均無涉;況系爭受毀貨物亦非本次被告鎮洲公司負責裝卸貨物中重量最重之物,有裝卸貨物清單附於大正公證報告之附件一可查,是被告鎮洲公司依同樣方式裝卸該次航程貨物既均未發生受損情形,惟獨系爭貨物以同樣方式配掛吊至甲板高度(即吊離艙底6.35公尺高度)時,卻因木箱箱頭裂開而致系爭貨物墜落受毀,益徵系爭貨物之受損應非肇因於被告鎮洲公司之裝卸方式所致。 ⒋此外,原告就被告鎮洲公司關於其承攬工作之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及侵權行為是否具有過失等節,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遽以被告鎮洲公司未加墊板故造成系爭貨物損害云云,自難謂其有利之認定。 ⒌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鎮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具有可歸責性及過失存在,則被告鎮洲公司自無庸對本次之貨損負賠償責任,故亦無論述賠償範圍、數額及是否有過失相抵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承攬等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件一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