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 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莊耀慶駕駛其僱主即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Q-398號曳引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9時左右行經基隆市仁愛區29號橋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多部車輛(下簡稱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江培珩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7E-6516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經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77,710元(含工資69,000元、零件208,710 元)賠償江培珩之損失後,取得代位求償權,上訴人迄未賠償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277,710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送達翌日即95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26,547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其理由則引用原審之陳述。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另補充略以:㈠上訴人選任訴外人莊耀慶為貨車駕駛員時除檢查其有無合法駕照外,尚注意訴外人莊耀慶之品行、舉止及技術純熟度,並命其簽下切結書及同意書以遵守及警惕。 ㈡訴外人莊耀慶每次出車回公司後,上訴人即命經理丁○○監督考核莊耀慶,並命其每日製作日報表、行車紀錄表檢討、交代當日出勤狀況、行車路線、有無遵守交通規則及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規定,另上訴人平時亦訂有員工守則要求員工嚴格遵守交通規則,於執行業務時要注意交通安全,已盡注意義務。 ㈢即使上訴人平時已嚴加監督及教導、提示莊耀慶應於執行業務時遵守交通規則及注意安全,惟莊耀慶在外執行職務時已脫離上訴人控制之範圍,上訴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難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法應毋庸負賠償責任。 四、經查,訴外人莊耀慶於94年10月20日 9時左右駕駛其雇主即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OQ-398號曳引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29號橋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多部車輛,造成訴外人江培珩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7E-6516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277,710元(含工資69,000元、零件208,710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戶籍謄本、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12月 1日基警交字第095003490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受僱人莊耀慶之過失,應依民法第 188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的爭點在於:上訴人對於其受僱人莊耀慶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得主張免除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上訴人就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六、上訴人雖辯稱其已確認莊耀慶執有職業聯結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且於勞動契約規定須依規定路線行駛,並訂定員工守則要求員工嚴格遵守交通規則,又命莊耀慶每日製作日報表,以及檢討、交代當日出勤狀況、行車路線、有無遵守交通規則,由經理丁○○予以監督考核,其對於受僱人莊耀慶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提出莊耀慶出具之94年10月 7日切結書、同意書及勞動契約書、員工守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日報表、行車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㈠按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乃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旨,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20年上字第 568號判例可資參照。訴外人莊耀慶在94年10月 7日簽立之切結書、同意書,僅能證明莊耀慶在受僱時曾同意上訴人向監理機關查詢其有無駕駛執照,但莊耀慶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上開判例意旨,並不代表上訴人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上訴人以此主張免責,尚無足取。 ㈡又上開切結書、勞動契約書及員工守則之記載內容,或係免除上訴人公司之連帶責任(切結書第 1項),或係駕駛人違規肇事者自行負責(員工守則第 5點),勞動契約書伍、一、ㄅ則記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重大肇事除一律免職處分外,該次肇事之自負額:一、未按公司規定路線行車者,……」,均係上訴人公司與莊耀慶締約時關於日後肇事時責任分擔或免責之約定,與上訴人是否已盡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責無關,即使受僱人平常出車前均由公司和同事口頭提醒駕駛人,但遵守交通規則是營業駕駛人之基本要求,上訴人以其平日要求員工遵守交通規則,即認其已盡監督之責,並不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94年10月20日日報表僅記載託運人、裝貨地及卸貨地、運送物名稱及重量、收貨人、營運里程等內容,行車紀錄表則僅紀錄肇事車輛之運行時間及速度,並無行車路線之記載,上訴人於本院96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審判長法官問:由日報表及行車紀錄表能否看出司機未依指定路線行駛?)沒有辦法看出來,但台電公司也要求車輛必須依指定路線來行駛。」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謂藉行車紀錄表、日報表監督其受僱人駕駛行為、行車路線云云,實係卸責之詞。即使收貨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指定運煤路線,亦須上訴人嚴加督促其受僱人遵守,而依莊耀慶於原審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當天我走的路線確實不是公司規定的路線,公司有規定不能走大業隧道,我不知道為何不能走大業隧道,但是這樣走比較快,所以那天我沒有照公司規定路線走,我不太清楚如果沒有照公司規定,有何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以莊耀慶在94年10月 7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94年10月20日即發生系爭事故,其竟不知指定運煤路線之原因及違反指定路線之結果,實難認上訴人平時對其受僱人確有嚴加訓練、監督及考核。上訴人徒以系爭事故係莊耀慶未依指定路線行駛,及依其與莊耀慶之約定應由莊耀慶自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免除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七、上訴人另辯稱其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訴外人江培珩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率,方為合理云云。然依基隆市警察局95年12月1日基警交字第095 003490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之受僱人莊耀慶及其他3 部車輛均同向,由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往市區方向,行經基隆市仁愛區29號橋時,其他3部車輛均在停等號誌,上訴人之 受僱人莊耀慶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他3部車輛後,再擦撞 右邊車道由訴外人江培珩駕駛之車牌號碼7E-6516號自用小客車,難認訴外人江培珩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原審已審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事故受損車輛 為92年1月領照,至94年10月20日受損時止共計2年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以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08,71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51,16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08,710×0.369=77,014元;第2年折 舊額:(208,710-77,014)×0.369=48,596元;第 3年折 舊額:(208,710-77,014-48,596)×0.369×10/12=25 ,553 元;77,014+48,596+25,553=151,16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47,599元【計算式:208,710-151,163=57,547】,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69,000元,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26,547元【計算式:57,547+69,000=126,547】,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疏漏。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6,547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547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林李達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