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審理中,經傳喚上訴人到庭作證後,心生不滿,除先後對上訴人及其配偶提起刑事告訴詐欺、偽證外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亦多次以取回工資表為由,至上訴人事務所咆哮滋擾,並口出穢言恐嚇上訴人及其配偶,上訴人本不欲置理,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5月 10日上午10時許,手持榔頭乙把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99號7樓之2之住所兼事務所理論,在遭上訴人要求其離去時,被上訴人除繼續滯留並拒絕離去外,更恐嚇要殺害上訴人全家,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恐嚇及多次無理提告詐欺、偽造文書等事件影響,身心受創甚鉅,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259號、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等語。 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於50,000元之範圍內判決勝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略以:本件被上訴人除有本件恐嚇危害上訴人之行為外,尚屢至上訴人事務所咆嘯滋擾,令上訴人及員工畏懼不已,甚又攜帶榔頭意欲行兇,其犯行應屬重大,然原審僅以兩造係因工資表問題發生齟齬、怨隙,被上訴人始有前開恐嚇行為,並進而認定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 (下同)50,000 元為當,惟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工資表已在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259號卷宗內,被 上訴人焉有向上訴人討回之理?且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使上訴人之父親因此罹患腦中風、上訴人之妻罹患憂鬱症、上訴人罹患恐慌症等疾病,原審僅判決5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欠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0,000元,及 自民國 (下同)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無賠償上訴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曾於89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審理,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處理關稅及記帳事宜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甲○○經傳喚到庭,就被上訴人開設之福成工程行用以申報營業稅之工資表等事項作證,被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乃於95年5月10日10時許,手提內有榔頭一 把之手提袋前往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99號7樓之2之住所兼事務所理論,上訴人見狀即要求被上訴人離去,二人並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仍執意爭執工資表之問題,並將手提袋內之榔頭取出以近距離對著上訴人及上開住所兼事務所內之財物揮舞,復以手推上訴人、恫稱要殺上訴人全家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 為真實。 五、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為係以加害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尚非無據,原審爰斟酌兩造係因前開刑事 案件審理過程中因爭執工資表問題發生齟齬、怨隙後,被上訴人進而為本件恐嚇之侵權行為,以上訴人為事務所之負責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約為600,000元;被上訴人為20年 12月15日出生之老年之人,且現並無工作,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索回工資表而鑄下錯誤,暨審酌被上訴人犯行對上訴人之傷害及被上訴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 方屬相當。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作證義務之所由來,係因刑事訴訟案件中之證人不僅提供犯罪線索,亦係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定罪之重要關鍵,為發現真實,而有賦與人民作證義務之必要。惟若證人到庭作證後,竟因前揭法定作證義務而遭致報復,復未能獲得合理、相當之賠償,必將使證人畏懼舉發犯罪,甚至逃避出庭作證義務,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000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是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