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渠妻,於民國(下同)94年間假藉遭渠實施家庭暴力,將渠趕出家門,嗣利用渠不在家期間,於95年1月6日持渠之私章及渠所營「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之行章,盜蓋於「取款憑條」,而盜領渠在華僑商業銀行(已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以下仍稱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38,000.元,致渠受有438,000.元之損害等情,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渠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提領被上訴人在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惟以:伊與被上訴人為夫妻,「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乃兩造所共同經營;伊提領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經被上訴人之指示,所提領款項除依被上訴人指示支付工資、會計師報酬、工程款及工程行零用金等各項費用外,其餘皆交予被上訴人;且至銀行領款,須有密碼,如非被上訴人告知密碼,伊何能領取?又被上訴人對於同一事實前即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伊「竊盜」,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伊並無盜領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予以准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000.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一)兩造本係夫妻,確曾共同經營「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或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行使工程行一定之業務,此分別經證人林家霈及林季宗於原審證稱屬實;且被上訴人於所謂存款遭上訴人盜領(於96年1月6日)後之96年6月1日,仍以明確書面方式,於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親筆簽名授權上訴人「代辦理營業、公司相關事宜」;足見原審法院認為兩造爭執不斷,感情早已破裂,被上訴人不會指示上訴人提款及支付相關費用(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四之(一))等情,恐有誤認。(二)金融機構之臨櫃提領現金,原均於「取款憑條」上印有取款密碼之空格,以供提款人填寫,不論法人、獨資或自然人均同。嗣為免密碼被盜用,即均改以臨櫃按鍵輸入密碼之方式處理取款事宜。故原審依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函文,認領款「不須要密碼即可提領」(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四之(二)),尚須再行調查及釐清:究係「取款憑條」毋庸填寫取款密碼但仍須臨櫃輸入密碼確認方能取款?抑或取款手續完全不須提供密碼即可領取?就此,請調取「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開戶資料,以便釐清該戶是否確實毋庸取款密碼即可取款。(三)於兩造爭訟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斷無承認曾指示上訴人領款及交付各項費用之理;惟依原審相關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四(即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應足證兩造確曾共同經營工程行或互為相關職務之代理行為,亦即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非用於「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之業務上,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存在,及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符合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審法院忽略請求損害賠償應具備之要件及訴訟上舉證責任之原則,徒以上訴人不能提出相關文件之正本,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應有未盡翔實之處等語。並補提「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左下角載有「○甲○○代辦理營業、公司相關事宜」及「乙○○6/1,95」、「950601AM7:00」等字)1件為證。 四、被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一)不論兩造是否共同經營「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仍不能推翻上訴人盜領款項之可能;且曾協助工程行營業事務者,有渠家人及員工等數人,惟並無任何人與渠共同經營;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四(即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所蓋大小章,乃上訴人竊佔之行章,渠早已將之登記作廢,所註「○甲○○代辦理營業、公司相關事宜」「950601AM7:00」乃上訴人之親筆字跡,非上訴人之字跡,且95年6月1日在95年1月6日領款日期之後,不論真實性為何,仍不足作為領款日之授權證明。(二)不論密碼是用手寫或以鍵盤輸入,仍屬「密碼」,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已明確答覆「經查不須密碼即可提領」,故並無再調查及釐清之必要。(三)渠遭上訴人提領之40萬元及38,000元兩筆存款,皆由上訴人臨櫃填寫取款憑條領取,此即為侵害渠之不法行為。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供「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業務之多項偽造之證據,作為大額支出之證明,怎無提出任何大筆生活花費之證明?再者,兩造感情早已破裂,沒有共同生活,且一般生活花費不須如此大額款項,怎有可能用於所謂「共同生活花費」?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提領渠在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共438,0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至存款銀行拍攝之「取款憑條」附卷(見原審卷第15頁)可資佐證,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領取被上訴人之存款,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如不能證明係經被上訴人授權領取或領取後係用以支付「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之各項費用,如其所抗辯者,上訴人即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為夫妻,「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乃兩造所共同經營;伊提領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經被上訴人之指示,所提領款項除依被上訴人指示支付工資、會計師報酬、工程款及工程行零用金等各項費用外,其餘皆交予被上訴人;且至銀行領款,須有密碼,如非被上訴人告知密碼,伊何能領取?又被上訴人對於同一事實前即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伊「竊盜」,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伊並無盜領之事等語,並提出一大冊影印之單據及文件(有估價單、收據、照片、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高速公路繳費證明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卡、私人信函、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及記事簿影本等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66頁、第78頁至84頁及第0151頁至第0159頁)為證。惟查:(一)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為兩造所共同經營,及曾指示上訴人提領渠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工資、會計師報酬、工程款及工程行零用金等各項費用,餘款曾交渠;以及至銀行領款,須有密碼等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二)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出一大冊影印之單據及文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振榮、林家霈及林季宗為證;於提起上訴後,又補提「基隆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件為證。惟查:(1)上訴人提出之一大冊單據及文件(附於原審卷第24頁至66頁、第78頁至84頁及第0151頁至第0159頁)均為影本,除保護令等公文書外,其餘文件上之筆跡各異,亦有上訴人加註者,是否真實,抑為剪貼影印,均欠詳,已難信為真實;加以各該文件(即估價單、收據、照片、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高速公路繳費證明單、扣繳憑單、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卡、私人函件、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及記事簿及影本等)所記載之內容均與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無關,均不足證明其抗辯為真實。(2)證人林家霈及林季宗雖於原審法院曾到場結證,或可證明兩造間曾共同經營「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業務,然均無從證明兩造自94年間發生如後述(三)之家庭暴力後,仍有共同經營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從援此抗辯其領取款項已獲得合法之授權。至證人賴振榮,則因上訴人無法查知其真實住居所,無法通知到場,迄本件言詞辯論時仍同,根本不能證明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因上訴人無法查知其真實住居所,故上訴人聲請本院再通知其到場訊問,亦無必要,併予敘明)。(3)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補提之「基隆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其左下角固載有「○甲○○代辦理營業、公司相關事宜」及「乙○○6/1,95」、「950601AM7:00」等文字;惟被上訴人明確否認為渠所書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原件;嗣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檢送該營利登記證,亦據函復稱:「查該商號95年8月14日申請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其具申請書一紙(如影本),但無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請查照。」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之復函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抗辯不實。總之,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及文件(書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之證言均不足其抗辯為真實。(三)其次,兩造自94年起即爭訟不已,並以遭受對方家庭暴力為由,互相聲請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此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前科記錄(附於原審卷第19頁)及函請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檢送上訴人之報案資料附卷(附於原審卷第0175頁至第0206頁)可稽;兩造感情早已破裂,衡情上訴人應不可能於95年1月6日再指示上訴人至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領款。(四)至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至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領款,確實不須「密碼」,此業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函查明確,有該行之復函附卷(見原審卷第0125頁)可稽,並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該行函索「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之開戶資料,經該行函復並檢送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可稽。上訴人一再聲稱:至銀行領款確實須「密碼」云云,委無可採,難信為真。(五)末查,被上訴人對於同一事實前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0240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0119頁至第0120頁)可稽。惟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不同,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亦不同,檢察官認為不構成犯罪者,未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甚至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民事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故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事實告訴上訴人犯「竊盜」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並不受其認定事實之拘束,仍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六)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伊所為抗辯真實。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乃兩造所共同經營;伊提領被上訴人之款項係經被上訴人之指示,所提領款項除用以支付工資、會計師報酬、工程款及工程行零用金等各項費用外,其餘皆交予被上訴人;及至銀行領款,須有「密碼」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其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438,000.元,乃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核屬「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共438,000.元,如上所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渠438,000.元及自96年1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渠438,000.元及自96年1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438,000.元及加給自96年1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第3項、第0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錦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