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各新臺幣伍仟萬元、號碼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 2億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5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290號裁定變換提存物,而以95年度存字第10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物在案。現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所出具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之同意書,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1024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