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78號原 告 甲○○ ( 被 告 余清標即吉豐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載明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查原告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遲延利息,故原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15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 三、兩造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如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