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甲○○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丙○○ TP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原告擴張訴之 聲明至1,088,6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30日,駕駛車號9K-4106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段往市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行經該路段161號前有醫院標誌之交岔路口,依 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正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骨盆骨折、頭部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右臉右膝及左踝挫傷與尾椎挫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因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94,829元。 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自94年4月30日起之半年內,因 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照料,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 看護費2,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378,000元 (2,100 ×180=378,000)。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需在家中自行清理、包紮傷口,而前往藥局購買藥品及醫療用品,共計15,817元。 ⒋精神賠償:原告年屆八旬,本非強健,復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多日,返家更是臥病在床,身體狀況大不如前,且被告案發後推諉卸責,迄未與原告和解,原告身心受創甚大,爰請求精神賠償500,000元。 ⒌以上合計共1,088,646元。 (三)併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6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健保給付部分應不得請求,看護天數、費用及精神損害之金額均過高,另原告請求之營養品、奶粉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正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骨盆骨折、頭部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右臉右膝及左踝挫傷與尾椎挫傷等傷害,並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且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由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423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194,829元,並提出由 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住院及門診相關費用明細表為證,觀諸住院及門診相關費用明細表所示,其中80,6 85元,為原告自付之醫療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健保給付之114,14 4元,按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健保給付部分,依據上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為請求,故由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剔除,原告僅得請求上開自付額80,685元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已為全民健保所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 43號判決可 參。 ⑵原告主張其自94年4月30日起半年之內,因傷無法無法自理 生活,須賴親人全程照料、看護,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 費2,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378,000元 (2,100×180 =378,000)。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項下明載:「病患...依94年4月30日x光診斷右側骨盆骨折,因 病情需要24小時看護照顧半年。」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基隆市病患服務人員協會看護費用標準表所示,看護費用全日班24小時為2,100元,且衡諸現今社會行情,其金額尚稱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需看護期間內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78,000元 (2,100×180=37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須在家中自行清理、包紮傷口,而前往藥局購買醫療輔助藥品,共計支出15,817元,有原告提出之信安藥局收據、杏佳醫療儀器行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觀諸其中部分統一發票所載之奶粉400元 (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合意以400元計算)、營養品4,000元,顯與本件車 禍無關外,其餘砂布、醫療用品、助行器、棉棒等,核均係供清理、包紮外傷傷口之醫療用品、藥品,均屬必要之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1,417元 (15,000-000-0,000=11,417)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骨盆骨折、頭部撕裂傷併皮下血腫、右臉右膝及左踝挫傷、尾椎挫傷、左右足踝皮膚等傷害,且半年內需人全程看護,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15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670,102元 (計算式 :80,685+378,000+11,417+150,000=620,102)。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縱上各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620,102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