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業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先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854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嗣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石材等貨物數批,貨款金額共計1,960,892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 ,將前開貨物分別送至原告指定處所並經其收訖無誤,惟被告僅支付510,038元,尚有貨款1,450,854元部分,被告僅開立4紙支票以代清償,然4紙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其中1紙350,800元部分原告已另行起訴,故僅就另3 紙支票即被告所開立付款人均為金山地區農會信用部,受款人均為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一)發票日為96年2月6日,金額為360,000元,(二)發票日為96年2月20日,金額為370,000元,(三)發票日為96年3月3日,金額為370,000元,共計1,100,000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各3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 出書狀聲明該債務被告已開立支票為清償,惟並未對原告主張上開支票遭退票一事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律規定相符,併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