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丙○○、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等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邱黃梅金150萬元,及均 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6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刑事卷宗第1頁);後於96年8月14 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0萬元,給付原告丁○○○120萬元;於96年9月4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825,640元、原告丁○○○1,164,948元;97年5月14日之民 事準備書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621,2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803,286元;嗣後於97年9月2日之言詞辯論時再變更其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41,2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453,286元,及均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縮減,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於95年11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9909-DF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中正路國道一號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五路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行駛於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適有同向右前方內側第二車道上由原告丙○○騎乘,後座附載原告丁○○○之車牌號碼LOX-289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遭被告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使原告丙○○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原告丁○○○受有右側跟骨後粗隆除生(閉鎖性)骨折及肌腱附生性骨折等傷害,為此提出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各項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賠償羅列如次:原告丙○○因而支出421,270元(含醫療相關費用、交通費用、看護 費用、機車維修費用等),連同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541,270元;原告丁○○○因而支出803,286 元(含醫療相 關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等),連同6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1,453,286元。 ㈡、基於前述,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丙○○541,270元,原告丁 ○○○1,453,286元,及均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需人看護,則願意給付看護費。且看護費用如係在家看護應以每月2萬 元計算始合理。 ㈡、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提出單據計算給付金額。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㈣、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該車殘餘價值約只有5,000元。 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巳屆退休年齡,且投保證明不能證明原告丁○○○有工作能力。 ㈥、被告巳先墊付原告丁○○○之醫療費用20,024元、原告丙○○之醫療費用17,867元,共計37,891元應於計算出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本案經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被告僅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5年11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9909-DF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中正路國道一號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五路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行駛於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適有同向右前方內側第二車道上由原告丙○○騎乘,後座附載原告丁○○○之車牌號碼LOX-289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撞擊原告等,致使原告丙○○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原告丁○○○受有右側跟骨後粗隆除生(閉鎖性)骨折及肌腱附生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未爭執要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 1、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住院接受醫療及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3,675元,經審酌原告丙○○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累計總金額與其主張相符,故原告丙○○主張其支出23,675元醫藥費要堪採信。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丙○○雖主張其95年11月17日起至96年7月12日期間均 需專人看護。其中被告僅承認原告丙○○在95年11月17 日 至95年12月27日住院治療10日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是以該段時間原告丙○○有聘請看護之必要顯堪認定,而逾上揭期間,原告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丙○○主張出院後有聘請看護必要,顯無依據。而原告丙○○主張住院10日之每日看護費用為1,500元,並未逾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尚稱合理,故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5,000元(1500×10= 15000),原告逾上揭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要無依據不能 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經訴外人全勝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22,900元,並提出該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應堪採信。而觀之該估價單,原告機車修理所支出之費用皆係更換新零件,惟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負回復該機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機車修復零件仍屬新品,本應折舊、合併舊損同時修復應予扣除等情況,上述估價修復費用,自不能為該部分實際損害之證明,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僅負回復該機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系爭機車修復零件仍屬新品,本應折舊、合併舊損同時修復應予扣除等情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是酌定原告系爭機車之損害為8,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等主張其往返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5,190元,業據提 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因上開費用為原告等所共同支付,茲以各支付2分之1為計算標準,是以原告丙○○應僅支付 2,595元,是以原告丙○○請求交通費用2,59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揭部分不能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需長期復健治療且影響行動能力,肉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治療及復健期間、被告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駕駛行為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及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尚嫌過高,不應 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合計150,770元(23675+ 15000 +8000+2595+100000=149270)。 2、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因上開車禍住院治療及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共計支出178,691元,而統計原告丁○○ ○所提出之單據,合計醫療費用僅有176,551元,因此原告 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在176,55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揭部 分並無證據,則不能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自95年11月17日起至96年7月2日均需專人看護,其中95年11月17日起至96年4月13日期間需專人看 護,業據被告承認有聘請看護必要首堪認定。至於96年4 月14日起至96年7月12日期間,業據原告丁○○○提出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5月12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丁○○○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等語,堪信原告丁○○○於其主張期間內均需聘請專人看護。而依據原告主張95年11月17日起至96年1月18日共63日期間每日看 護費用以1,500元,支出看護費為94,500元,96年1月19日起至96年1月31日共13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為26,000元,96年2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共89日,每 日看護費按1,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133,500元,96年5月1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共73日每日按1,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73,000元,經核原告丁○○○主張之看護費用均未逾一般行情,因此其上揭請求計算金額合計為327,000元應予准許 。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327,000元之部分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等主張其往返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5,190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因上開費用為原告等所共同支付,茲以各支付2分之1為計算標準,其中應僅有2,595 元為原告丁○○○所支付,是以原告此項主張於2,595元部分顯有理 由,逾上揭部分不能准許。 ⑷、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用,但因原告之飲食費用無論是否受傷均應支出,故並非車禍受傷方需支出飲食費用,故其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用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⑸、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丁○○○雖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之工作損失,但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廚師證及基隆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投保證明書,僅證明被告有參加勞工保險,但尚無法證明原告於遭到被告傷害之際確實有工作,並因此喪失或減少該工作收入,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根據,難以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歷經2次住院手術, 需長期復健治療且影響行動能力,肉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治療及復健期間、被告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駕駛行為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及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⑺、綜上所述,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共有806,146元(176551+ 327000 +2595+300000=806,146)。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車禍事故,業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內側車道漆有「禁行機車」標字,左轉彎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且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指向線行駛(假左轉車道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賠償金額,顯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違規情狀,認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即原告丙○○應僅能向被告請求59,708元 (149270 ×40﹪=59708)。原告丁○○○應僅能向被告 請求元322,458(806146×40﹪=322458) ㈣、被告主張已先賠償原告丙○○17,867元,原告丁○○○ 20,024元,應予扣除,並未經原告否認,因此應分別扣除,則原告丙○○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1,841元,原告丁○○○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02,434元。 ㈤、從而,原告丙○○、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41,841元、302,434元,及均自96年5月12 日請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