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在民國(下同)95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許,因駕車不慎造成訴外人廖阿小死亡,嗣經廖阿小之繼承人向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結果,同意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440萬元予廖 阿小之繼承人作為葬喪費及精神慰撫金,付款方式係扣除已由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40萬元及強制險150萬元,另尾款250萬元由被告負擔50萬元,200萬元則由原告簽發支票給付, 是原告為被告之僱主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行墊付 24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據此,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此亦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慎因駕車造成訴外人廖阿小死亡,雙方經調解結果而由原告墊付賠償金額24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規定,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被害人後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