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印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百意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公司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百意聖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暨如附件2所示之帳簿憑證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如附件壹所載。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如附件貳所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規定設董事一人,對外代表公司。 ㈡被告前為原告公司董事;原告嗣於民國(下同)96年9月7日完成改推董事變更登記,依公司主管機關之登記,原告現在之董事為甲○○。 ㈢如附件1所示「百意聖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暨如附件2所示之原告公司帳簿憑證,現均由被告交與檢察官偵辦另案被告丙○○對甲○○提起告訴之刑事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董事是否已合法變更為甲○○?董事甲○○可否代表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如附件1、2所示之印章、帳簿憑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董事是否已合法變更為甲○○?董事甲○○可否代表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 ⒈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全體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股東丁○○及原董事丙○○ (即被 告)分別將其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802,000元及4,898,000元轉讓給股東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佰翊公司), 並經股東全體之同意,故不論股東丁○○及被告轉讓出資額之原因為何,均應認其轉讓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應為有效。又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比例多寡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百意聖有限公司之章程第8條定有:「每公司股 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整,有一表決權」,應認該條規定即為原告公司以章程訂定按出資比例多寡分配表決權之體現。而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100萬元,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總計有11,000個表決權,則身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佰翊公司其出資額既為770萬元,依其出資比例,自得行 使7,700個表決權。 ⒉復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而無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與有限公司之董事相當,對內依照法令、章程及其他股東決定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52條及第56條均定有明文。然依有限公司乃資合公司與人合公司之綜合體,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及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作為行使股東權之原則(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得以觀之,新法並未處理有限公司解任董事之問題,基本上因為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惟既然新法已不要求記載董事姓名於章程,則其他股東若有正當事由時應以何種方式使之去職便有待解釋。解釋上可能以與選任董事為同一之處理,即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解任之,可能較為合理(參曾宛如,新修正公司法解析,頁129;另學者柯芳枝所著公司法論增訂五版,頁664,亦採相同見解)。經查,原告公司章程既定有依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之規定,其性質上較一般有限公司更偏向資合公司之性質,自與公司法第51條為關於無限公司性質上屬人合公司之規定不盡相同,參諸上開學者見解,公司法第51條之規定在本件對原告公司要無準用餘地。故本件原告股東一佰翊公司依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同意解任原董事即被告,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代表人當選 為董事,而以一佰翊公司之代表人甲○○當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與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係遭股東一佰翊公司無故解任、一佰翊公司應將股份返還予被告及另一股東丁○○云云置辯,惟前者並無公司法第51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後者則為一佰翊公司與被告及股東丁○○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本案之爭執無涉,故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既已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同意解任,並由股東三分之二表決權同意選任甲○○為原告公司董事,均合乎公司法之規定,自為合法有效,董事甲○○自得代表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向被告主張權利。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如附件1、2所示之印章、帳簿憑證? 承上所述,原告公司原任董事丙○○即被告既已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同意解任,自無合法占有如原告全辯論意旨狀所載附件1、2所示之印章、帳簿憑證之權限;而被告既不爭執上開附件1、2所示之印章、帳簿憑證原為其執有,僅以上開附件1、2所示之印章、帳簿憑證為犯罪證據已交由檢察官調查等語置辯,並提出蓋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陳報狀陳報證物清單(三)、(七)為證(見被告96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可知上開附件1、2所示之印章、帳簿憑證現確實在檢察官處;惟檢察官為案件偵查需要而查扣證物或取得告訴人、被告所交付之證物,僅暫時地保管證物,而非即成為證物之占有人,待案件偵查完結或告一段落,無需使用扣得或所提供之證物時,自會將證物發還原提供之人。上開附件1、2所示之印章、帳簿憑證既屬被告所提供之證物,縱使現非屬其直接占有,惟仍屬間接占有,待檢察官發還時即回復其原直接占有狀態,顯見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是被告現對於如附件1、2所示之印章、帳簿憑證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件1、2所示之印章、帳簿憑證,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開附件1、2所示之印章、帳簿憑證既係原告公司所有,且為公司運作所必需,而被告僅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又未代表公司為任何業務之執行,是並無權占有上開附件1、2所示之印章、帳簿憑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附件1、2所示之印章、帳簿憑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