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庚○○ 乙○○ 辛○○ 兼前列三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被告丙○○、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項所命之給付與前開第二項所命給付之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丙○○、庚○○、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31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4頁)。嗣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51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辛○○就前項金額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請求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被告庚○○另應給付原告458,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17頁)。核屬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合法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下同)93年起受雇伊公司,負責招攬業務、接受客戶訂貨及收取貨款,並邀同被告乙○○、辛○○為其職務保證人,詎被告丙○○於94年8月間, 明知伊質疑被告庚○○所開設樂購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柯叔鶯)之財務狀況而向所有員工宣布列為伊公司拒絕交易之對象,非經伊特別允許不得販售貨物予樂購商行,被告丙○○亦能預見被告庚○○所經營之樂購商行無力支付貨款,被告丙○○、庚○○竟共同謀議,由被告丙○○向伊之業務主管己○○佯稱台中地區盤商要訂貨,並希望借用己○○在台北客戶富瑞斯企業公司之名義以特別折扣出貨,並在被告丙○○諉稱以現金支付貨款之情形況下,己○○同意並於94 年9月26日出貨品客洋蔥洋芋片11,200罐、品客香辣洋芋片5,600罐、品客起司洋芋片8,400罐、品客比薩洋芋片5,600罐、 品客原味洋芋片11,200罐、品客烤肉洋芋片2,800罐,總金 額共計1,750,388元,被告丙○○遂於同日僱車將上開洋芋 片乙批載往他處,被告丙○○非但未以現金收回前揭貨款,反交付由被告庚○○所開立之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票號FA0000000號)及711,360元(票號FA0000000號 ),然其中1,000,000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即再要 求被告丙○○將此1,000, 000元支票連同先行由被告庚○○所簽發但因存款不足退票面額分別為415,473元(票號FA0000000號)、43,326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併取 去向樂購商行催討,被告丙○○之後有再交回樂購商行及其名義負責人柯淑鶯所開立之支票6張,金額各為243,133元,惟僅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2張支票有兌現 ;因被告庚○○已行使其抵充權,指定將已兌現之486,266 元(即2張已兌現之支票24 3133×2=486266)先抵充1,000 ,000 元之部分,是被告丙○○、庚○○於94年9月26日共同詐騙訂貨之貨款為513,734元(0000000-000,266=513,734);被告庚○○另積欠原告貨款458,798元(415,473+43,325 )。原告於94年9月26日所出貨物未能收取貨款所受之損害 ,係因原告丙○○明知被告庚○○無支付能力而刻意違反原告之指示及業務職責,被告丙○○除應與被告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外,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被告乙○○、辛○○亦應依任職保證書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庚○○除就前開94年9月26日之出貨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外,連同其餘 欠款,因被告庚○○無法律上原因,或基於買賣契約,亦應負給付之責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買賣契約、人事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513,7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辛○○就前項金額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項請求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被告庚○○另應給付原告458,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則以:94年9月份樂購商行請伊出貨,因己○○ 當月業績不足,乃與伊協商將該訂貨掛在其名下,因樂購商行不是己○○之客戶,故己○○向原告報備貨是要出給盤商壬○○,但因出貨給富瑞斯公司之折扣較大,於出貨單上才填載為富瑞斯公司,己○○為取信於原告,並承認偷刻壬○○之印章蓋於被告庚○○所簽發之支票背面;被告庚○○之支票退票後,伊與己○○去向樂購商行協商,並取回6張分 期款支票,伊係於95年1月下旬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稱 要給股東交代之情況下,伊才在尚未兌現之4張分期支票上 背書;原告並未於94年8月間指示不能出貨予樂購商行,此 可由原告於94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22日尚兌現被告庚○○ 所交付之34,101,611元(明細如118頁),且原告僅94年9月26日之出貨不知買受人係樂購商行,至於其他原告與樂購商行之交易,原告均知交易對象為樂購商行,但原告為符合寶僑公司要求之鋪貨點以便取得較高(依筆錄記載為「較低」,容有錯誤)折扣,會記載其他出貨人名義等語。被告庚○○則以:該貨係伊訂購的,貨送來時並無出貨單及發票,伊係於100萬元支票未兌現時才知原告係用富瑞斯公司之名義 出貨,該貨款支票嗣後並經壬○○背書,據己○○稱該背書係為取信原告公司該貨係出給壬○○,伊於94年8至10月間 每月向原告訂貨100多萬元送至五股賣場作零售及批發,因 伊所收之貨款支票未能兌現,始無法支付原告該貨款等語。被告辛○○則以:伊係保證人,原告未向支票背書人即被告庚○○、丙○○及己○○行使追索權,反向被告丙○○之人事保證人求償,似乎疑點重重,實有查明必要;又原告就此損害賠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減免伊之責任等語。被告乙○○則以:伊為被告丙○○之父親,否認被告丙○○有何不法行徑等語。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3年起至95年1月31日止任職於伊公 司,擔任業務,職務範圍為招攬業務、推銷、接受客戶訂貨及收取貨款等,被告庚○○係樂購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辛○○係被告丙○○之人事保證人,原告於94年9 月26日以壬○○為交易對象出貨包括:「品客洋蔥」罐裝洋芋片產品11,200罐、「品客香辣」罐裝洋芋片產品5,600 罐、「品客起司」罐裝洋芋片產品8,400罐、「品客比薩」罐 裝洋芋片產品5,600罐、「品客原味」罐裝洋芋產品片11, 200罐、「品客烤肉」罐裝洋芋片產品2,800罐,共計1,750,388元之產品(折扣後係1,711,360元),經收回由被告庚○○所開立2張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票據號碼為FA0000000)、711,360元之支票予伊,然其中1,000,000之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丙○○將此1,000,000元支票連同先行 由被告庚○○所簽發但因存款不足退票面額分別為415,473 元(票號FA0000000號)、43,326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併取去向樂購商行催討,被告丙○○之後有再交回樂購商行及其名義負責人柯淑鶯所開立之支票6張,金額各 為243,133元,惟僅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2張支票有兌現;因被告庚○○已行使其抵充權,指定將已兌現之486,266元(即2張已兌現之支票243133×2=486266) 先抵充1,000,000元之部分,伊就前開出貨尚有貨款513,734元尚未收回;而被告庚○○實際經營之樂購商行另積欠伊458,798元貨款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乙○○、辛○○所簽立之任職保證書、原告公司94年9月26日出貨單影本、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被告丙○○所書立之支票明細表、票據號碼為YC0000000、YC0000000、YC0000000、YC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金額均為243,133元 之4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7-16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丙○○明知伊於94年8月間質疑被告庚○○ 所開設「樂購商行」之財務狀況而向所有員工宣布列為伊公司拒絕交易之對象,非經伊特別允許不得販售貨物予「樂購商行」,被告丙○○亦能預見被告庚○○所經營之樂購商行無力支付貨款,被告丙○○、庚○○竟共同謀議,違反伊之指示及業務職責,以前開詐騙方式,使己○○同意並於94 年9月26日出貨,事後未能如期收回全部貨款,被告丙○○ 與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被告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庚○○是否明知樂購商行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於94年9月26日向原告訂貨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被告丙○○就該次訂貨是否預見被告庚○○所經營之樂購商行無力支付貨款,而與被告庚○○共同謀議,向原告詐騙貨物?被告丙○○就原告94年9月26日之出貨是否違反原告之 指示,假藉他人名義出貨予購樂商行,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若被告丙○○就94年9月26日之出貨應負賠償之責,則 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是否亦應負責?被告辛○○所為原告未行使支票追索權之抗辯,有無理由?爰分項析述如下: 六、被告庚○○是否明知樂購商行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於94年9月26日原告訂貨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庚○○明知其所經營之樂購商行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於94年9月26日原告訂貨,雖經交付支票,再經 換票,仍有貨款513,734元未能支付等情,被告庚○○對樂 購商行於94年9月26日向原告訂貨積欠部分貨款未能清償, 並不爭執,惟否認樂購商行當時已無支付能力而以訂貨詐騙原告,抗辯伊於94年8至10月間每月向原告訂貨100多萬元送至五股賣場作零售及批發,因伊所收之貨款支票未能兌現,始無法支付原告貨款云云。 ㈡經查,本件有關94年9月26日原告之出貨係送至台北縣林口 鄉○○路國延公司倉庫,該國延公司業務員吳昇遠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他字第4號詐欺案中證稱:被告 庚○○這幾年陸續向國延公司訂購貨物,並交付支票付款,94年9月間庚○○告稱其無法支付貨款,想以一批洋芋片來 折抵部分貨款,經公司負責人同意後,我們在收到該批價款1,433,600元之洋芋片後,即將面額1,416,750元之支票交還被告庚○○等語(見該案96年11月8日之詢問筆錄);又證 人即國延公司負責人姚維謀亦於同案證稱:我們會收這批貨,主要是庚○○於94年9月間說他的資金不夠支付10月份的 票款,所以要以這批貨來折抵貨款等語(見該案96年11月8 日之詢問筆錄),足認被告庚○○以樂購商行名義於94年9 月26日向原告訂購該貨之時,其支付能力顯已不足,被告庚○○復以該批貨品用以折抵積欠他人之貨款,而非供正常銷售之用,益徵被告庚○○有預見屆期無法支付貨款而向原告詐騙貨物之故意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4年9月26 日向其詐訂貨物受有513,734元之貨款損失,自屬有據。被 告庚○○抗辯其因他人積欠貨款而影響其支付能力,除與前開證人證詞所述不符外,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七、被告丙○○就該次訂貨是否預見被告庚○○所經營之樂購商行無力支付貨款,而與被告庚○○共同謀議,向原告詐騙貨物部分: 經查,被告庚○○固以94年9月26日向原告訂購之貨物持向 國延公司扣抵欠款,如前所述,惟原告就被告丙○○知悉上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於94年9月26日時原告持有 由被告庚○○或樂購商行所簽發之支票,尚未有退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丙○○於94年9月26日出貨之時即知悉或預樂 購商行已無支付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庚○○共同詐騙原告94年9月26日之出貨,自不足取。 八、被告丙○○就原告94年9月26日之出貨是否違反原告之指示 ,假藉他人名義出貨予購樂商行,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購樂商行於94年7月27日向原告訂貨出貨後 ,原告即前往樂購商行處查訪,發現樂購商行應無進大批商品之規模,並於被告丙○○於同年8月9日要求原告出貨1,819元及136,454元商品後,即向員工宣布未經允許不得再售貨予樂購商行等語(見本院卷256頁反面),雖為被告丙○○ 所否認。然證人即原告業務主任己○○到庭證稱:「(法官問:公司何時規定不能與樂購交易?)94年7、8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到樂購看過稱:樂購不可能有巨額的交易能力,曾口頭對全體業務稱超過樂購正常交易量的訂貨必須經林董同意,而正常交易量連同未到期票約五、六萬元,所以月平均約三萬元。之後公司出給樂購的貨都是少量的。林董曾說過兩、三次,…。」、「…因為(原告)8月份就講過 不跟樂購做生意,十月份再講一次,丙○○知道這事,…」等語(見本院卷15 5、82頁);另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江學常到庭證稱:新客戶會先由業務人員填寫新客戶建立表,然後由業務經理審核其規模及信用額度,並對客戶實際瞭解,樂購被評定為中小型客戶,正常交易是月定2、3萬元,第1 次是收現,第2次會因應店家之規模大小而給與適當之信用 額度,以樂購而言,在前3個月信用額度約7、8萬元。但不 到3個月下單量就異常,如果月定4、5萬還算正常,超過就 算異常,當時異常我們有要求他們要付現,董事長在公司有佈達,業務同仁不能私自轉賣樂購,例如不能用A客戶的名義來轉賣給樂購。除非樂購能提供價值之擔保品(包括設定)才予以出貨。這是在異常的時候說的,確切的年月時間不清楚,當時仍允許樂購在月結4、5萬元的情況下出貨,超出此金額需下貨收現等語(見本院卷312-313頁)。又被告丙 ○○自陳:「(法官問:94年夏天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去查看樂購,事後樂購有無依原告要求提供擔保?)原告要求提供擔保可延長票期及提高進貨量,據我所知事後樂購是沒有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189頁),即被告丙○ ○於94年夏天曾陪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樂購商行查看後,原告即曾要求樂購商行提供擔保,是被告丙○○亦明知原告對樂購商行之購貨資力已有質疑,再參酌前開證人即原告員工己○○、江學常所述,則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間曾向員 工宣布未經允許不得再售貨予樂購商行等情,應屬可採。 ㈡被告丙○○抗辯原告並未於94年8月間指示不能出貨予樂購 商行,此可由原告於94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22日尚兌現被 告曾俊所交付之34,101,611元(明細如118頁),且原告僅 有94年9月26日之出貨不知買受人係樂購商行,至於其他原 告與樂購商行之交易,原告均知交易對象為樂購商行,但原告為符合寶僑公司要求之鋪貨點以便取得較高(依筆錄記載為「較低」,容有錯誤)折扣,會記載其他出貨人名義(見原證14,121頁)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12紙為憑(見本院 卷199頁)。然查: ⒈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金額28,368元)、支票號碼 FA0000000號支票(金額138,750元)部分:原告否認該2 紙支票為其所兌付,被告丙○○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丙○○所提出受款人記載為原告之支票存根,即可認其主張原告兌付該2紙為可採。 ⒉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金額18,076元)部分:該紙 支票係被告丙○○於94年7月26日交回原告處沖抵樂購商 行於同年5月30日、6月27日及7月12日向原告訂貨之貨款 ,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128頁), 是該支票係支付94年5-7月間交易之貨款,自不足證明原 告未於94年8月間曾宣布未經允許不得售貨予樂購商行之 情。 ⒊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金額243,000元)部分:該紙支票係被告丙○○在94年8月9日繳回以繳付樂購商行在94年7月27日之訂貨,有原告提出之收款明細表可憑(見本 院卷249頁)是該支票係支付94年7月間交易之貨款,自不足證明原告未於94年8月間曾宣布未經允許不得售貨予樂 購商行之情。 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金額387,105元)部分:該紙支票係被告丙○○交回沖抵樂購商行於94年9月22日向原告訂 貨之貨款支票2張中之1張,有出貨單2紙及收款明細表1紙為憑(見本院卷79、250頁),依被告丙○○自陳:這批 貨是證人甲○○要伊出的,公司月底需要現金,需要票據貼現等語(見本院卷314頁),是此批貨物既為原告要求 被告丙○○出貨,即為經原告允許出售予樂購商行之貨品,再參酌被告丙○○所提其他原告所兌付被告庚○○所簽發支票貨款之94年8月9日以後訂貨之買方客戶,除後述⒌中之58,441元、⒐之43,326元係由樂購商行所訂購外,其餘買方客戶均非樂購商行(見後述⒌⒍⒏⒐⒑),有原 告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及後述證人戊○○之證詞(見後述⒍)可憑,亦即其他以被告庚○○所簽發支票支付之貨款,除94年9月22日出貨885,209元、94年8月15日出貨58,441元及94年9、10月間每次出貨約至多1萬餘元外,其餘大 筆數額之交易並非以樂購商行名義訂購之情形下,則原告主張非經其允許不得與樂購商行交易,並非無據,被告丙○○尚難援此單一金額較大之交易即可認為原告並未於94年8月間宣布未經允許不得售貨予樂購商行之情。 ⒌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金額490,000元)部分:該紙支票係被告丙○○交回沖抵包括樂購商行在內等9家客戶 於94年8月15日向原告訂貨之貨款,有出貨單9紙及收款明細表1紙為憑(見本院卷129、251-252頁),原告雖於該 次交易中同意與樂購商行交易,惟該交易額僅58,441元,依前開證人己○○、甲○○所述尚屬原告容許樂購商行正常交易數額之範圍內;況且證人己○○稱,被告丙○○稱該批貨係要出給自由聯盟的等語(見本院卷154頁),難 認原告知悉此批貨係由樂購商行所購,是被告丙○○以原告兌付該支票抗辯原告未曾宣布未經允許不得與樂購商行交易,尚不足取。 ⒍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金額490,000元)部分:證人即原告員工戊○○證稱:依照支票所載的品客跟金額,大概是出給自由聯盟的貨。當時是在促銷品客,自由聯盟有54家店,有3家在我的業務區內,我當時有跟他們談數量及金 額,對方要回報上級,當時丙○○告訴我他已找好自由聯盟的統倉(統一訂購者),談妥量及價格,而丙○○的轄區沒有自由聯盟,所以我跟他談妥業績一人一半,才會有那張票,票是丙○○去收的,我不知道是樂購的票,當時他收回的金額與我的應收帳款相符,出貨單有客戶簽名部分於出貨時交給客戶,另外公司留存的部分沒有客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315-316頁)。難認原告知悉此批貨係由 樂購商行所購,是被告丙○○以原告兌付該支票抗辯原告未曾宣布未經允許不得與樂購商行交易,尚不足取。 ⒎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金額123,120元)部分:該紙支票係被告丙○○繳回以繳付樂購商行在94年7月15日及 同年8月9日之訂貨,有原告提出之收款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253頁)是該支票係支付94年7月間及94年8月9日交易之貨款,自不足證明原告未於94年8月間曾宣布未經允許 不得售貨予樂購商行之情。 ⒏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573,600元)、FA0000000號支 票(金額469,600元)部分:該2紙支票係己○○以於94年9月12日以富瑞斯公司名義訂貨所繳回之貨款,有原告所 提出之收款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254頁),難認原告知 悉此批貨係由樂購商行所購,是被告丙○○以原告兌付該支票抗辯原告未曾宣布未經允許不得與樂購商行交易,尚不足取。 ⒐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金額43,326元)部分:該紙 支票係被告丙○○繳回以繳付樂購商行在94年9月13日所 訂購5,628、3,213元之商品,同年月15日所訂購13,763及10,877元之商品,同年月26日所訂購之11,724、909元及 同年10月6日所訂購之3,212元之商品,有原告提出之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267頁、78頁反面-79頁反面),是該數筆交易雖屬頻繁,惟每次交易有僅909元者,最多亦不逾 12,000元,依前開證人己○○、甲○○所述尚屬原告容許樂購商行正常交易數額之範圍內,是被告丙○○以原告兌付該支票抗辯原告未曾宣布未經允許不得與樂購商行交易,尚不足取。 ⒑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金額711,360元)部分:該紙支票係己○○以於94年9月26日以富瑞斯公司名義訂貨所 繳回之貨款,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可憑(見本院卷9-10頁),且被告丙○○亦自陳原告確實不知該貨係出給樂購商行等語(見本院卷121頁),難認原告知悉此批貨係由樂 購商行所購,是被告丙○○以原告兌付該支票抗辯原告未曾宣布未允許不得與樂購商行交易,尚不足取。 綜上所述,依被告丙○○所提出被告庚○○所簽發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存根所載,該支票或為原告否認由其持以兌付(如前述⒈),或為原告於94年8月9日宣布限制往來前已由樂購商行訂貨所支付貨款(如前述⒉⒊⒎),或為原告其他業務員所經手由非樂購商行之客戶所支付之貨款(如前述⒌⒍⒏⒑),或屬原告容許小額往來之正常交易(如前述⒌⒐),僅其中一筆大額交易係經原告事前同意(如前述⒋),即自94年8月9日以後,原告兌付被告庚○○簽發支票之交易中,以樂購商行為買賣對象者,或屬小額交易,或已經原告事前同意,其他均非以樂購商行為對象,是被告丙○○以原告兌付樂購商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庚○○所簽發之支票數額鉅大,抗辯原告未曾於94年8月9日宣布限制與樂購商行之往來,自不足取。 ㈢查被告丙○○自93年起受雇原告公司,負責招攬業務、接受客戶訂貨及收取貨款,應恪遵公司規則等情,為兩造不爭,而原告於94年8月間即宣布未經其允許不得與樂購商行交易 ,如前所述,惟被告丙○○明知前開原告公司之規定,竟仍違反之而於94年9月26日未經原告之允許,將價值1,750,388元之產品(折扣後係1,711,360元)出售予樂購商行,顯然 違反兩造所合意成立之僱傭契約,被告丙○○對該筆原告未能收回之貨款513,734元,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 九、被告丙○○就94年9月26日之出貨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就 該損害之發生是否亦應負責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94年9月26日被告丙○○向伊之業務主管己○○佯 稱台中地區盤商要訂貨,並希望借用己○○在台北客戶富瑞斯企業公司之名義以特別折扣出貨,並在被告丙○○諉稱以現金支付貨款之情形況下,原告同意出貨等語;被告丙○○抗辯94年9月份樂購商行請伊出貨,因己○○當月業績不足 ,乃與伊協商將該訂貨掛在其名下,因樂購商行不是己○○之客戶,故己○○向原告報備貨是要出給盤商壬○○,原告確實不知該批貨係樂購商行所訂購等語;然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丙○○僅告知係台中盤商要訂,伊確實不知該貨係樂購商行所訂等語(見本院卷82頁)。雖被告丙○○與證人己○○就己○○是否知悉該貨係樂購商行所訂,雙方各執一詞;惟縱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丙○○告知證人己○○該批貨係台中盤商所訂,然以證人己○○係原告之業務主任,原應依照原告公司就各業務員所分配之客戶範圍招攬業務並監督,然己○○竟為圖一己業績私利,違反前開原告公司有關各業務員業務範圍之規定,且未能細究訂貨者之真實身分以明支付能力,復未能確實執行被告丙○○於訂貨之初所允下貨收現,終至該批貨款未能全部分收回,就此損失之發生,原告之受僱人即證人己○○亦容有疏失。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其受僱人己○○就該損害發生之疏失,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樂購商行為原告限制往來之對象,而證人己○○身為原告公司主管亦違反公司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未盡客戶查核之責等情,本院認原告應負擔2分之1責任,是有關原告請求被告丙○○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中僅256,867元 (即513734÷2=256867)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被告辛○○所為原告未行使支票追索權之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查被告辛○○、乙○○為被告丙○○任職原告公司之人事連帶保證人,有該任職保證書可憑(見本院卷7-8頁),且為 被告辛○○、乙○○所不爭。依該保證書第10條規定,被保證人過去、現在、未來如有違反原告公司規章與虧短款項或洩漏業務上技術上之機密及其他一切舞弊情事,致原告公司受損害時,保證人應即依照原告公司所開列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見本院卷8頁),查被告丙○○違反公司規定,未 經原告之允許於94年9月26日出貨予樂購之商行,被告丙○ ○應負256,867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如前所述,被告 辛○○、乙○○依前開任職保證書之約定,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前開貨品由被告庚○○簽發1,000,000元支票未能兌付,經被告庚○○換票,再經被告丙○○、 庚○○、證人己○○背書後,屆期仍未兌付,被告丙○○、庚○○、證人己○○所應負者為票據上之責任,核與本件原告係依任職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對被告辛○○、乙○○與被告丙○○連帶負清償之法律關係不同,亦無相附依存或有先後請求順序之關係,被告辛○○抗辯原告未向被告丙○○、庚○○、證人己○○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前,不得向其請求云云,自不足取。 、有關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買賣價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庚○○以樂購商行名義向其購買貨品,尚積欠貨款972,532元(即被告庚○○為發票人之退票計1,458,798元〈即0000000+415473+43325=0000000〉減去事後償還之 486,266元〈即243,133x2=486266〉),為被告庚○○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庚○○給付價款972,532元,自屬有據。惟此買賣價款中513,734元為被告庚○○於94年9月26日向原告詐騙所得,原告併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庚○○給付,如前所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起重疊合併之訴,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56,867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丙○○、乙○○均自96年10月16日(其2人於96年10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30、32頁本 院送達證書)起,被告辛○○自96年10月18日(被告辛○○於96年10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3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原告97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即自96年10月16日 (被告庚○○於96年10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3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有關94年9月26日原告出 貨予樂購商行未能收回貨款256,867元部分,係數債務人基 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丙○○、乙○○、楊傑豪、庚○○任一人所為給付,其他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