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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黃有源(即新昌汽車鈑金材料行)
被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九;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有源(即新昌汽車鈑金材料行)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180.萬元各1筆,2筆共300.萬元(實際撥款日為93年3月16日),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即年息3.33%)加年息3.17%(即年息6.50%)計算,並均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均自93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16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2件為證。詎被告對於2筆借款均僅依約付至96年7月16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6年8月16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1,116,452.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按年息7.6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7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有源(即新昌汽車鈑金材料行)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件、「約定書」3件、「保證書」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帳單1冊及「基準利率變動表」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2人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黃有源(即新昌汽車鈑金材料行)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2,388元(內含裁判費12,088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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