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台北縣貢寮鄉貢寮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雙方於民國95年8 月31日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臺北縣貢寮鄉貢寮國民小學95年10月5日北縣貢小教字第0950003061號函、臺北縣瑞 芳鎮瑞濱國小學生庚○○因賽受傷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係臺北縣瑞芳鎮瑞濱國民小學學生,於94年3月18 日參加由被告台北縣政府主辦、被告臺北縣貢寮鄉貢寮國民小學 (下稱貢寮國小)所承辦之「台北縣九十三學年度瑞芳區 國民小學五年級田徑對抗賽」之跳高項目,主辦、承辦單位即被告之所屬工作人員本應注意比賽型跳高海綿墊應具備「整組4塊高密度乙烯海綿底墊及1塊保護墊高密度乙烯海綿組合結構、海綿墊頂層為多元醋纖透氣網編製、上層保護墊須5cm厚以上高密度乙烯海綿墊,外層須為多元醋纖透氣網編 製及經IAAF國際田徑總會檢定合格」等之規格及橫竿須具備「3.98~4.02公尺之間,直徑29~31公釐」等之規格,始足以保護參賽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前揭跳高比賽進行時,使用老舊未符合前揭規格之海綿墊,致使原告於當日參加比賽時,受有右肱骨上髁骨折合併內翻畸形和僵直等傷害,而活動度 (彎曲、伸直、旋前)受限,迄今尚無法恢復。本件 經原告委託訴外人耿萬富先生於95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國 家賠償申請,被告貢寮國小於95年10月5日以北縣貢小教字 第0950003061號函檢附協調會記錄影本認「本次協調家屬提出具體賠償事宜,因礙於經費,無法承諾,故協調無法成立」,拒絕原告之國家賠償申請。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壞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至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相關體育業務人員屬依法令從事瑞芳區五年級組田徑賽之人員屬公務員無疑,而該田徑賽使用之器材未符合前揭規格,相關承辦人員自有疏失,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之。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 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三)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 1、本件原告因本件跳高事故計支出醫費用34,348元。 2、本件原告於94年3月18日進入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住院 接受治療,並於同月28日出院,其間共住院11日,全由原告母親辛○○全程24小時照料,依據該院照顧服務員酬勞收費標準,其照顧服務員每日收費為2,100元,此住院期 間,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受有23,100元之看護費損害;而因原告係82年11月9日出生 ,迄今尚屬年幼,因本件事故,其日常生活起居尚須母親辛○○輔助,爰依據前揭收費標準之最低金額每日1,10 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暫由出院日之翌日即94年3月29日 起計算至最後一次門診日期即95年8月4日止,共計494日 ,總計543,400元 (1,100×494=543,400),原告受有此 部分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暫計為566,500元。 3、本件原告受有右肱骨上髁骨折合併內翻畸形和僵直等傷害,其手肘彎曲度業已無法回復,甚且連用餐都有問題,應屬「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之傷害,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殘廢等級應為九級,其喪失勞動力程度應為53.83﹪,依據中華民國統計年鑑所載,92年度受雇 勞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最低部分為36,548元,其減少勞動能力為53.83﹪,依此平均薪資標準計算,原告每月喪失 勞動力之金額約應為19,674元,其一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所得應為236,088元,自原告20歲起計算至65歲,其可工作 年限應為45年,45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按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力部分約應為5,647,939 元。 4、本件原告原係運動細胞活躍之少年,突遭此橫禍,其運動生命業已蕩然無存,終身必將面對此一缺陷,飲食起居皆成問題,此生竟此而過,其精神上之挫折必將深入,而抱憾終身,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金額,以彌補原告精神損害於萬一。 5、綜上,本件因被告之疏失,竟造成原告抱憾終身,因本件詳細正確損害金額尚待明確計算且損害亦持續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8,248,787元 (34,348+543,400+5,647,939+2,000,000=8,248,787)。 (四)併為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248,787元及自95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台北縣九十三學年度瑞芳區國民小學五年級田徑對抗賽實施計畫」第十三條明文規定,「競賽規則:採用中華民國田徑協會審定發布之最新國際田徑規則。」而依據中華民國田徑協會發行之「2004~2005國際田徑規則」140明文規定,在規則1.1(a)到 (h)下所舉辦的所有競賽中 ,所要使用的全部設備,無論如何,要持有IAAF的第二級證書,是以本件實施計畫既已將國際田徑規則列為競賽規則,自應依據該規則辦理之,本件跳高設備之海綿墊既未符合國際田徑規則之規定,身為主辦單位及承辦單位之被告職員即有過失,自不待言。 2、證人即案發當時瑞濱國民小學教導主任兼跳高指導教練己○○證稱:「 (你指導他跳高,跳高有哪幾種姿勢?)剪 式、背滾式、腹滾式。」、「 (跳高海綿墊功用為何?) 就是要保護選手免於受傷,減少直接撞擊增加緩衝。」等語,是以跳高海綿墊係因應各種跳高姿勢而設置,符合規格之海綿墊實不因選手以身體何部分落地而有影響,尚不得因背滾式跳高未以背部落地即解被告機關設置不符規定之責任。又證人己○○雖稱:「應該是落地的時候手部有撞到,或是有用手去撐。」等語,然其亦稱:「因為我沒有看到,所以不知道」、「因為我距離原告跳的地方很遠,所以我沒有看到他落地的姿勢。」等語,是以證人己○○前揭關於原告係「用手去撐」之陳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詞,實不足採。 3、證人即案發當時跳高裁判戊○○證稱:「 (當天是否有硬性規定助跑的距離?)沒有,純粹是教練跟選手之間。」 等語,此陳述顯然違背經本件主辦單位列為比賽規則之國際田徑規則182關於「助跑道最短應有15公尺」之規定, 而於當天比賽使用之墊子是否符合規定之前提尚且不知悉,竟可斷論如使用符合規定之墊子原告仍會受傷,實令人匪夷所思,是以證人戊○○之陳述亦屬附和被告之詞,殊不足採。 4、證人即瑞濱國小校長丙○○於該次比賽時並無到場,無 法對於該次比賽情況為證明,況亦無法證明該次比賽使 用海綿墊材質與其承辦過的比賽是否相同,縱然相同, 亦無法以未曾出過意外即認定無過失,是以本件證人丙 ○○之陳述與本件事實並無關連,核其陳述亦不足採。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骨折原因,係因原告跳高時以『背向式』跳法,自己違反落地常規,正確應以肩或背落於護墊,原告當時落地時卻以右手去撐護墊,乃招致自己身體重量及重力加速度之附加重量,而壓斷自己右手骨乃致骨折,並非被告所提供之跳高護墊不合規格所導致,是原告骨折之可歸責事由,在於自己違反落地常規所致,因此,被告並無賠償責任可言: 1、原告於94年3月18日,參加由被告所主辦、承辦之台北縣 瑞芳區九十三學年度五年級田徑對抗賽,於參加跳高比賽在挑戰135公分高度時,於跳完落墊時,違反落地常規, 正確應以「肩或背」落地,原告卻以手落地,即落墊時以手去撐護墊,乃招致自己身體重量及重力加速度之附加重量,而壓斷自己右手骨乃致骨折,此業經證人戊○○、己○○於鈞院結證在卷,並非跳高防護墊不符合IAAF國際田徑總會審定規格所致。 2、原告於參加跳高比賽時,被告所使用之「跳高護墊」,係由下層「本墊」,加上層「護墊」所構成,本墊是內裡為海綿,外加帆布,護墊也是內裡為海綿,外加帆布,本墊是40公分高,護墊是10公分高,合計高度為50公分,則「跳高護墊」之規格為:長度400公分,寬度300公分,高度50公分。由當時「跳高護墊」已經有50公分高度視之,其緩衝之彈性,理應足足有餘。 3、尤有甚者,被告貢寮國小係每年承辦台北縣瑞芳區九十三學年度五年級田徑對抗賽,義方國小係每年承辦台北縣瑞芳區九十三學年度六年級田徑對抗賽。原告於94年骨折時,其所就讀之「瑞濱國小」校長為丙○○,該丙○○係於93年間才轉往瑞濱國小任職,其原先就是擔任義方國小之校長,並且在丙○○校長任內,曾承辦過自八十四學年度起,迄九十二學年度止之台北縣瑞芳區六年級田徑對抗賽,該六次田徑對抗賽當中,義方國小所使用之「跳高護墊」,其規格也是長400公分,寬300公分,高50公分,與被告貢寮國小承辦台北縣瑞芳區九十三學年度五年級田徑對抗賽之跳高項目,其規格完全相同,但所有在義方國小之跳高選手落墊時,均未曾發生骨折,由此事實,足證原告之骨折非肇因於「跳高護墊」之規格問題,而是肇因於其「落地時違反常規」,以手撐護墊,乃招致骨折,至為明灼。 (二)被告並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 家賠償者,應符合 (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 (作為或不作為)(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行為具違法性 (4)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 (5)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部分,亦必須具備違法性,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換言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以其在法令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前提。經查主管機關教育部 (體育司)、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對於各 級學校辦理跳高比賽時所使用之軟墊,並未有任何函令要求各級學校須使用符合國際田徑總會檢定合格之軟墊,亦即,被告在舉辦跳高比賽時,已依「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之規定設置體育設備,提供跳高比賽所需之軟墊,歷年所辦理之跳高比賽均使用同一規格之軟墊,在法令上亦無賦予被告有「須使用符合國際田徑總會檢定合格之軟墊」之積極作為義務,被告在主觀上難認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並不具有違法性。若要求被告須提供符合國際標準之軟墊,始認為被告已盡職務義務,則在主管機關均未有明令要求之情況下,實屬苛求,被告在主觀上亦無違反職務義務之認知,對公務員而言,反而造成「多做多錯,不做不錯」之誤解,亦非國家賠償法制定時在鼓勵公務員從事公務積極任事之原意。往後亦無人願意承辦體育競賽活動,因各種體育競賽原有一定之風險存在,若公務員已盡其注意義務,即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被告所提供之軟墊與原告骨折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1、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所提供之軟墊,為歷年來臺北縣瑞芳區之跳高比賽所使用,在正常使用下均未曾發生過運動傷害之情事,亦即被告所提供之軟墊已足以讓使用者得到適度的緩衝,通常並不會導致骨折之發生,唯有使用者未遵守運動規則時,才會發生傷害。依原告之教練即證人己○○之證述,「原告平常跳高訓練時均用背滾式,在學校練習跳高時並沒有受傷過,比賽當天也是用背滾式,在原告跳高之前,已有50個人次跳過,並沒有人受傷。用背滾式跳法手部會受傷可能的原因應該是落地的時候手部有撞到,或是有用手去撐。」再依跳高比賽當時之裁判即證人戊○○之證述,「在跳高比賽前有提示選手,背滾式一定要用背部著地才能避免傷害,原告當天也是用背滾式,第一次他沒有過但是差一點點,第二次他可能是因為害怕、緊張,跳的很低所以沒有跳過就直接用手去撐墊子,因此手就受傷了,背滾式一定要背部著地,背部著地不會受傷,如果用手去撐當然會受傷,用背滾式來跳,頭和手一定要往後仰,原告是用手撐地,所以手沒有往後仰。用背滾式跳高,重點是在落地的姿勢,如果他落地是用手去撐的話不管用哪一種規格都會受傷。」足證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並非被告所提供之軟墊不合國際標準所致,而是因被告違反落地常規致發生骨折之損害,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責任。另證人丙○○校長亦證稱,在擔任義方國小校長八年辦過五次田徑賽,也有跳高比賽,軟墊的規格材質差不多是一樣的,並沒有發生過使用軟墊而骨折受傷的情形。末查,證人乙○○護士亦對於原告受傷後之處置及即時送醫之經過證述甚明,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況且,造成原告手肘彎曲度異常之原因亦與手術後之復健有極大的關係,能否歸責於被告提供之軟墊,亦有疑問。 (四)原告所就讀之瑞濱國小校長丙○○,曾就原告本次運動傷害提出詳細報告書,向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報告本次事件之來龍去脈,其內明載:「該學童目前身體狀況良好,除了骨折手肘無法彎曲至120度外,醫院醫師認定已完成康復 (醫師意 見:骨折後的復健,無法達到百分之百)。94年10月26日該 生康復後,參加瑞芳區田徑賽,榮獲六年級男生組100公尺 第1名。95年6月3日參加瑞芳鎮運,榮獲國中男生組60公尺 及10 0公尺雙項第1名。」94年6月4日蘋果日報A8版亦報 導:冠諺小朋友目前使用右手吃飯、寫字,成績優異,已考取基隆市正濱國中體育班。」可謂健步如飛,為校爭光,其人格發展極其光明,且體育方面之前途似錦,絕無起訴狀所謂之尚需支出看護費,及飲食起居皆成問題,抱憾終身等情,顯見所述全與事實不符。且由原告日後參與短跑比賽一再奪魁之事實觀之,原告之健康完全恢復,只是右手手肘之「外型」,與常人有異,其身體之「總體功能性」並無減弱,從原告現在發展觀之,其將來很可能是一個成功有為的體育老師,或是體育教練,從而,其勞動能力亦無任何減弱。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台北縣政府、貢寮國小於94年3月18日,在貢寮國小運 動場、禮堂主辦、承辦台北縣瑞芳區九十三學年度五年級田徑對抗賽。原告係瑞濱國小學生,報名參加跳高比賽,證人己○○為瑞濱國小教導主任兼原告跳高指導教練,證人戊○○擔任跳高項目之裁判。 (二)當日舉行之跳高項目,原告及其他選手均係由110公分開始 起跳,同一高度有試跳3次之機會,通過後每次升高3公分,原告以跳過130公分奪得第1名,並直接挑戰135公分之個人 新高紀錄,第1跳挑戰失敗,第2跳亦告失敗,且於落墊後受有右肱骨上髁骨折合併內翻畸形和僵直等傷害。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未提供符合安全規格之「跳高護墊」之過失? (二)被告未提供符合規格之「跳高護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手部骨折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有無必要由家人全日看護?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均未提及原告手部受傷之際,有掉落護墊外之情形,是以當時比賽場地,應無橫竿與護墊距離不夠、護墊擺設位置偏移、護墊鋪設範圍不足等問題,是本件之審酌之重 點乃在於跳高護墊之厚度及材質是否符合安全規格? (二)證人案發時瑞濱國小教導主任兼原告跳高指導教練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參加跳高比賽從起跳到落地的經過請敘述一下?)當時原告已經跳過130公分,接著要跳135公分,第一次試跳失敗,第二次試跳就受傷了,他助跑的時候還蠻順利的,但是我的位置離跳高的墊子有一點距離,當時他落地的時候我聽到一聲哀號,原告扶著手沒有辦法站起來,這時候聽到旁邊的人說應該是手斷掉了」、「 (你是否有看到原告落地那霎那的姿勢?)因為我距離原告跳的地方 很遠,所以我沒有看到他落地的姿勢」、「 (原告平常跳高都是用哪一種姿勢?)他是用背滾式」、「 (請原告當場示 範他比賽當天所跳的姿勢是哪一種?)原告當場示範跳高姿 勢後證人答:應該是背滾式,而且他比賽當天也是用背滾式」、「 (原告每次跳的姿勢是否都是用背滾式?)是,我們 是選他比較擅長的姿勢」、「 (當時參加跳高比賽的墊子是如何鋪設?)下面有壹個比較厚的墊子,上面再鋪一層軟墊 」、「 (一般的墊子高度大概多高?)厚墊大概有4、50公分,軟墊大約10公分左右」、「 (當天運動會參加跳高的選手大概有幾位?)大概2、30位」、「 (在原告之前大概跳了幾人次?)大概有50個人次跳過」、「 (之前的50人次是否有 人受傷?)沒有」、「 (你平常學校在訓練原告跳高墊子是 如何鋪設?)也是一個厚墊、一個軟墊」、「 (原告在學校 練習跳高是否有受傷過?)就我所知是沒有」、「 (依你體 育的專業用背滾式跳法手部會受傷可能的原因是什麼?)應 該是落地的時候手部有撞到,或是有用手去撐」、「 (用背滾式的跳法,你們要求選手落地時應該怎麼做?)手部要放 鬆並且挾緊身體,如果不挾緊身體的話可能手部會晃動、會撞到」、「 (原告在運動會受傷那次的跳,他是否有遵守你平常所教導落地的原則?)因為我沒有看到,所以不知道」 、「 (原告平常在學校最高跳過多高?)原告有跳過130公分,但是沒有跳過135公分,問他的狀況,他說可以挑戰」、 「 (當天原告的跳高成績是否已經是第一名?)是,所以升 個5公分想要讓他挑戰紀錄」、「 (學校在培訓他時,原告 是否曾經手鬆或是沒有挾緊身體而導致他手部受傷?)沒有 ,如果有受傷就不可能參加比賽」、「 (學校練習時的墊子材質與比賽時用的材質你是否有比對過?)當然不會百分之 百跟學校一樣,因為我無法確定它是同一個廠商」等語,證人即本件跳高項目之裁判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跳高比賽前是否有提示選手注意事項?)因為我本身之前也 是跳高選手,所以我有提示他們背滾式一定要用背部著地才能避免傷害」、「 (請敘述比賽當天原告使用何種跳法及起跳到落地的經過?)因為原告是跳的最高所以我比較有印象 ,原告當天也是用背滾式,而且他當天的成績最高,所以我有徵詢教練,教練再徵詢原告,原告說可以挑戰這個高度〈按:指135公分〉,第一次他沒有過,但是差一點點,第二 次他可能是因為害怕、緊張,跳的很低所以沒有跳過就直接用手去撐墊子,因此手就受傷了」、「 (從最高點到落地的高度有多少?)他大概只有跳到一百二十幾公分」、「 (墊 子高度多少?)大概有五、六十公分」、「 (你從事多久的 跳高指導工作?)我年輕時是跳高選手,我當選手的經歷大 約有二十幾年,之後就轉入教練、裁判工作」、「 (你擔任幾次跳高比賽的裁判?)最少有兩、三次,瑞芳地區的比賽 大概都找我」、「 (依照你擔任裁判工作的經驗,歷次的跳高比賽使用的軟墊的規格及材質是否相同?)瑞芳地區的比 賽都是跟侯硐國小借的,因為只有侯硐國小的墊子比較符合比賽用的規格,所以墊子方面應該沒有什麼問題」、「 (依照你的經驗,通常跳高選手落地時手落在軟墊上的情形多不多?)不多,背滾式一定要背部著地,背部著地不會受傷, 如果用手去撐當然會受傷」、「 (如果用背滾式來跳要注意哪些事項?)頭和手一定要往後仰,如果跳起來沒有跳過一 定會害怕,不是用手往後去撐就是往前去撐,就好像人跌倒一樣」、「 (比賽當天在原告跳之前的選手是否有受傷的情形?)沒有」、「 (原告當天是否有往後仰?)原告是用手撐地,所以手沒有往後仰」、「 (你是否知道跳高的墊子有一定的規格材質?)我們去跟體育廠商買的時候就有一定的規 格,規格一定是廠商按照標準規格去做的」、「 (當天比賽所使用的墊子是否合於規定?)我不知道,我沒有去量,我 只是裁判」、「 (原告在比賽當天總共跳了幾次?)每一個 高度只能跳三次,每個選手都是從110公分開始起跳,一次 升3公分,但是他總共跳了幾次我沒有去記」、「 (你是否 有參加過縣運或是省運?)有,我的學生有參加過」、「 ( 區運、縣運所用的墊子是否跟比賽當天的一樣?)都一樣, 是否同一個廠商我沒有去查」、「 (你如何知道規格都一樣?)都是壹個硬墊再鋪上壹個軟墊,高度都一樣」、「 (如 果當天的比賽是鋪符合國際標準規格的墊子,以原告當天用手撐地的落地方式是否也是會受傷?)會,因為墊子也是下面是硬墊上面軟墊,但是你落地時用手去撐還是會受傷,就好像人跌倒用手撐地一樣,一定會受傷」、「 (如果鋪設符合國際標準的墊子,原告落地時用手去撐地傷勢是否會比較輕微?)一樣,因為有壹個高度加上重力加上衝力,壹個自 由落體的速度下來,手部一定會受傷」、「 (在你擔任選手及教練裁判的經驗,如果用背滾式跳高符合背部落地的要求,手部是否即能避免受傷?)是,重點是在落地的姿勢,如 果他落地是用手去撐的話不管用哪一種規格都會受傷」、「( 你是否曾經實驗過用手去撐就會受傷?)這個不用實驗, 落地時用手去撐一定會受傷,因為跳起來落地時用手撐地,除非手部有彎曲不然一定會受傷,這是根據我的經驗」等語,證人即案發時瑞濱國小校長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擔任校長期間承辦過幾次田徑賽?)我在瑞濱國小任職之前,我是在義方國小擔任校長八年辦過五次田徑賽,也有跳高比賽」、「 (你所承辦的跳高比賽軟墊的規格材質是否相同?)差不多是一樣的」、「 (這幾次的跳高比賽是否有 使用軟墊發生過骨折受傷等情形?)沒有」、「 (你所承辦 跳高比賽時所使用的墊子,教育部是否有公文要求應該使用的規格?)沒有,沒有看過」等語。綜合以上3位證人之陳述,本次跳高項目係使用一個下層約40至50公分之厚墊,其上再舖設約10公分之軟墊,形成厚度約50至60公分之跳高護墊,核與IAAF國際田徑總會所要求跳高護墊之厚度應為65公分( 加減5公分)之厚度相符,是本次跳高項目所使用之跳高護墊,其厚度已符合IAAF國際田徑總會所要求之跳高護墊之厚度,至於護墊表層及內層之材質是否符合IAAF國際田徑總會所要求跳高護墊之材質有所不明,然本次跳高項目所使用之護墊均係統一使用歷屆台北縣瑞芳區五年級田徑對抗賽跳高項目向侯硐國小所調借之跳高護墊,該國小所管有之跳高護墊之安全規格顯然較諸瑞芳地區其他學校所管有之跳高護墊為高,且候硐國小所管有之跳高護墊經歷年來長期使用在比賽場合,均未發生跳高選手因跳高護墊材質不良而產生運動傷害,且本次跳高項目在原告發生本次跳高傷害之前,該跳高護墊亦已前後經過約50人次選手之反覆跳高落地,亦未發生任何選手在跳高落地時受有任何手部或其他身體傷害,甚且較諸候硐國小之跳高護墊安全規格為遜色之瑞濱國小跳高護墊經原告長期來之反覆練習亦從未使原告因而在落地時受有任何手部或其他身體傷害,是本次跳高項目所使用之跳高護墊無論是否符合IAAF國際田徑總會所要求跳高護墊之材質,然其厚度及具有避免直接撞擊增加緩衝,藉以保護選手免於受傷之安全規格,應已毋庸置疑,難認被告就提供符合安全規格之跳高護墊部分有任何過失。 (三)任何運動比賽項目,均潛藏一定之風險,除了運動器材、設備外,選手具備正確之運動安全觀念及依照各該單項運動比賽的安全須知執行,運動傷害的發生始得以避免。而跳高的技巧,目的在求身體過竿的高度,也就是以最經濟的方法躍過橫竿,跳高姿勢可分為:剪式、背跳式、東方式、背滾式、腹滾式、背向式等。但不論是任何跳高姿勢,其技術約可分為:一、助跑;二、起跳;三、空中姿勢;四、落地動作等四部分,其中最重要者為落地動作,落地動作之正確與否對於選手落地剎那是否會造成運動傷害影響最鉅,尤其背滾式一定要整個背部著地,雙手和雙腿則在背部上方,讓身體形成一個弧面,即能安全落墊,此應為長期習於跳高練習之原告所深知,且必為原告之指導教練及跳高裁判在練習、比賽前一再叮嚀、提示之重要事宜,已據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告長期以來無論從事跳高練習、比賽均遵循背部落地之原則,故均能避免跳高落地產生之運動傷害,然原告參加本次跳高項目在先前之數次試跳中已以130公分高度獲得本次跳高比項冠軍,然為求挑戰個人新高 紀錄,乃試跳135公分之高度,此高度為原告在學校練習、 歷屆比賽中從未試跳之高度,因此原告第1次試跳135公分之高度未過,第2次試跳更是從橫竿下穿過並直接以手撐墊, 導致受傷,由此結果觀察,原告顯然係面對其個人從未挑戰的新高度,過於緊張、心理負擔極大,以致演出失常,直接由橫竿下穿過並直接以手撐墊,而跳高所講究者仍瞬間向上之彈力、衝力,相對地其向下之引力、重力加速度亦屬極強,故原告直接以手撐墊,無論跳高護墊是何材質,根本均無從避免原告手部受傷,否則何以其他選手均未發生類似之運動傷害事件,獨獨原告在挑戰新高時因違反跳高落地原則而致手部受傷,甚且證人己○○雖未目睹原告手部受傷之實況,然其依教導跳高之專業判斷,原告之手部受傷應與手部去撐有關,核與證人戊○○目睹原告係以手撐墊而導致手部受傷之情形不謀而合,顯然採用背滾式跳高之落地動作應以背部著地,否則以手撐墊,手部必然受傷,乃習於跳高運動之選手所明知,乃原告因心理質素及臨場反應,無法克服挑戰新高的內在恐懼,而於第2次試跳失敗後違反跳高運動之背 部落地常規,直接以手撐墊,是原告本件傷害純屬個人違反跳高運動常規所致,而與本件跳高護墊是否符合安全規格無涉,亦即本次跳高項目縱使用符合IAAF國際田徑總會所要求跳高護墊之材質,亦無法避免原告手部受傷或減輕其受傷之程度,原告手部受傷與被告所提供之跳高護墊二者間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至於原告雖另質疑被告在非屬雨天之情形下選擇在室內舉行跳高比賽,而室內並非舖PU跑道而係一般水泥地面,選手無法穿釘鞋,所以容易在助跑的時候打滑而受傷,然本件原告係因違反跳高落地動作之常規,以手撐地導致手部受傷,已如前述,與是否在助跑時是否打滑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原告受傷毫無關聯性,又助跑之方式係依選手個人的習慣,採5步、7步.9步、11步等奇數步划起跳,並無硬性 規定助跑之距離,原告質疑助跑距離不足,均不足採,再者,本件原告據以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既無以成立,則兩造就其餘損害範圍及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之爭點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手部受傷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疏失所致,則其請求國家賠償自無足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48,787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