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敬唐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8,500元【即FO-15L型回轉式焚化爐1台(以下簡稱系爭焚化爐)含稅價金 4,504,500元,及追加工程部分含稅價金 6,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97年4月8日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焚化爐予原告,及給付原告6,384,000元;復於98年3月31日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還系爭焚化爐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6,384,000元(即追加工程部分含稅價金6,384,000元和不當得利1,000萬元);及於98年 5月13日將先位聲明變更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96,500元(即系爭焚化爐含稅價金4,504,500元,及追加工程部分含稅價 3,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將備位聲明變更為13,192,000元(即追加工程部分含稅價金 3,192,000元和不當得利 1,000萬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前開先位聲明實際上係包含 2個請求,一係本於系爭焚化爐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含稅之買賣價金4,504,500元及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192,000元,本屬 2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追加工程款部分和備位聲明請求13,192,000元當中,同樣係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3,192,000元,此部分不合於備位聲明須和先位聲明不兩立之要件,是原告之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追加工程款3,192,000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7,6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下: ⒈兩造於94年 7月14日簽訂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焚化爐,總價為 1,430萬元(未稅),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分4期付款,第 1期為簽訂契約時,被告應給付總價40%之價金即未稅價572萬元,第 2、3、4期分別為工廠設備驗收時、產品安裝完成連續正常運轉時、產品檢測合格驗收時,被告各應給付總價 20%之價金即未稅價 286萬元。原告於契約簽訂後,自94年12月23日起將所購買之設備搬入被告工廠進行現場組立安裝,並於95年1月16日完成安裝工程,之後原告於95年5月10、11、12日委託政府授權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旭公司)至被告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 4號之工廠對系爭焚化爐進行採樣檢測,自台旭公司出具之檢測結果可知,在焚化爐處理能力部分,系爭焚化爐廢液每小時處理量介於 600至800公升,檢測當日並有0.7T及0.71T,已合於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約定「廢液每小時700~800公升/小時」之焚化處理能力標準,亦達到第6條第4款檢測合格驗收之約定,且被告依上開檢測結果報告取得焚化爐設置及合法運轉之許可,並開始使用焚化爐,至目前為止焚化爐仍持續使用中,原告確已完成各期給付價金之條件,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給付價金,然被告僅給付第1期及第2期全部、第3期10%之價金,目前仍有第3期10%之價金及第 4期全部價金共未稅價429萬元未給付。 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所負義務係提供被告回轉式焚化爐使用,被告於履行合約之過程中,另要求原告額外承作超出上開合約書約定範圍之工程項目,此有相關施工人員出具證明書為證,應視為另 1個新合約,且額外施作工程部分已安裝在設備上,被告自應支付相關款項,項目及金額(均為未稅價格)如下: ①焚化爐現場鐵皮房拆裝、修改、復原工程:122,000元。 ②整套裝備更新不鏽鋼螺絲及華司(拆裝2次):87,000元 。 ③2台廢熱鍋爐出口各追加風門開關:8萬元。 ④廢熱鍋爐追加給水泵2台及管線工程:10萬元。 ⑤廢熱鍋爐給水裝置之1次側管線工程:15萬元。 ⑥設備全部配線槽、電線管、支架、排風機電線軟管指定更換不鏽鋼材質:17萬元。 ⑦1次廢油燃料機及2次次廢油燃料機設備及控制管線工程費:170萬元。 ⑧現場遭北檢所停工期間損失費:30萬元。 ⑨旋風集塵器追加檢查門:2萬元。 ⑩軟水給水泵到軟水桶管線及控制工程:18萬元。 ⑪追加廢熱鍋爐排水消音器(材質不鏽鋼)1台及移裝舊有1台之費用(含固定架台材質sus304):20萬元。 ⑫吸引排風機出入口防震布指定更換材質:4萬元。 ⑬廢水抽取至貯槽,追加廢水泵及管線工程:15萬元。 ⑭消石灰投入裝置及管線工程費:48萬元。 ⑮現場管路(sus304)工料費:8萬元。 ⑯控制增加費:4萬元。 ⑰設計製造圖面技術權利費:2,145,000元。 ⑱FO-15L焚化爐,本體耐火物換新補修工程:36,000元。 以上金額未稅價合計為 608萬元,和系爭焚化爐價金合計結果,因裁判費過高,原告考量經濟能力,減縮聲明後此部分含稅價金僅請求3,192,000元。 ⒊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 7,696,500元【計算式:(429萬元+304萬元)×1.05(營業稅稅率5%)=7,696,50 0 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焚化爐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3,192,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下: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乙方(即原告)所有,甲方(即被告)無異議同意,乙方可無須經法律程序取回本貨品。」,被告既未依約付清貨款,則系爭焚化爐所有權當然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未取得所有權,本應依合約規定將系爭焚化爐返還予原告。 ⒉又被告擅自使用系爭焚化爐,並受有龐大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焚化爐所可獲得之利益如下: ①廢棄物委外處理之清運費及處理費:此項費用之計算式為「(A)每小時焚化爐廢棄物處理量×(B)焚化爐運轉時間× (C)清運費及處理費單價」,又(A)每小時焚化爐廢棄物處理量以廢液每小時 700公斤(即0.7T/hr)計算,(B)系爭焚化爐為每天24小時連續運轉,如以 1年計算,運轉時間為6,336小時【計算式:24小時×22天×12個月=6,336小 時】,(C)清運費及處理費單價以每公斤6元計算,則廢棄物每年委外處理之清運費及處理費為26,611,200元【計算式:700公斤/小時×6,336小時×6元/公斤= 26,611,200 元】; ②焚化爐系統內之廢熱鍋爐產生蒸氣供被告製成使用,被告可節省之費用:此項費用之計算式為「 (A)廢熱鍋爐蒸氣產生量×(B)焚化爐運轉時間×(C)蒸氣成本」,又 (A)廢 熱鍋爐蒸氣產生量理論上為每小時1,400公斤,(B)系爭焚化爐為每天24小時連續運轉,如以1年計算,運轉時間為6,336小時【計算式:24小時×22天×12個月= 6,336小時 】,(C)蒸氣成本之計算式為「 (a)每公秉燃料費單價÷( b)每公秉蒸氣量」,而(a)每公秉燃料費單價自95年4月19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其間最高價格為每公秉 22,333元,最低價格為每公秉10,034元,平均價格為每公秉16,183元,(b)每公秉蒸氣量為 12,509公斤,則蒸氣成本為每公斤1.29元【計算式:16,183元/公秉÷12,509公斤/公秉= 1.29元】,因此被告每年可節省之費用為11,442,816元【計算式:1,400公斤×6,336小時×1.29元=11,442,816元 】。 ③綜上所述,被告每年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8,054,016元【計算式:26,611,200元+11,442,816元=38,054,016元】,如自檢測合格驗收日期即95年5月12日算至98年1月31日止,約2.725年,則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03,697,194元【計算式:38,054,016元×2.725年=103,697,194元(元以 下4捨5入)】,原告為一部請求,先行請求1,00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因反悔欲追加相關條款,原告為取得貨款不得已而於非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訂,此有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可證,則被告提出之合約書是否具有效力,有無得撤銷之事由,尚有疑問,應以原告所提之合約書為準,方符公平合理之原則。又即使依被告所提之合約書,系爭焚化爐完成試車後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亦已通過,被告並據此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明,足證焚化爐已可連續運轉,原告即已履約,被告抗辯焚化爐有故障情形,應屬保固期間是否維修之問題,而被告所提出95年11月23日之研討紀錄,僅係針對系爭焚化爐於保固期中所產生問題之討論而已,與系爭焚化爐是否完工及是否合格驗收無關。 ⒉被告辯稱系爭焚化爐未能正常運轉,亦無法確實達到契約要求之「焚化處理能力」,然原告確於95年 1月16日將焚化爐安裝完成,95年 5月10日機器可連續運轉檢測合格,否則被告根本無從據以依法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告已依約完全履行給付義務,被告經催討仍不依約給付款項,原告方不得已於95年7月8日拔除人機介面及 PCL兩樣零件,此與焚化爐是否安裝完成,能否連續運轉無關。 ⒊被告訂購之系爭焚化爐係客製化之焚化爐,即係根據被告之需求而量身訂作之焚化爐,並非一般統一規格之焚化爐,一般而言,客製化之焚化爐之操作說明書需待最後焚化爐合格驗收完成,內容皆無從修改時,才能據以作成操作說明書,而系爭焚化爐已經安裝完成,能正常運轉並檢測合格,原告於被告要求下已於96年 5月30日交付上開操作說明書予被告,則系爭焚化爐之規格確已合於契約要求。 ⒋被告所提95年7月1日之焚化爐檢查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296頁),並無被告「台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及印章,亦無廠長及主管之簽章,且該檢查表資料並不齊全,數據記載中有出現中斷之現象,顯有斷章取義或臨訟捏造之可能,原告否認該項證據之形式真正。退萬步言,縱認該項證據形式上為真正,亦無從證明系爭焚化爐不具有「廢液每小時700~800公升」之焚化處理能力: ①95年 5月10至12日之排氣檢測,檢測結果認為廢液處理量每小時可達 0.7T/hr,此可從原告所提之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中得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243頁),故系爭焚化爐之焚化處理能力確已符合契約約定,況上開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所附檢測作業保證書中,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及主管潘扶磯皆於其上簽名蓋章,保證「本報告書內容乃是本公司場所負責人及所有相關工作人員於確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作業相關法令規定下,以誠實無欺之態度及所具最佳專業知能,確實遵照相關規定執行各污染源設備及污染防制設施操作而記載之結果,如有故意不實或缺漏,則除相關人員應負偽造文書之法律責任並接受主管機關規定之行政處分外,本公私場所之污染源設備亦願接受相關污染防制法令適用條款中最嚴厲之處分;但如因相關人員職務上之疏失而造成不實或缺漏,則願接受主管機關依法令及職務所為之行政處分。」,則依上開檢測作業保證書,更可說明上開檢測報告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亦可證明被告已清楚明白系爭焚化爐可以契約約定之要求連續運轉,今被告卻故意爭執上開檢測報告之內容,顯係違反誠信原則。 ②又廢液之進料量可由使用者自行調解,即當廢液的進料量小時,廢液的處理量自然變小,廢液的進料量大時,廢液的處理量自然變大,被告未說明所舉數據之廢液進料量為何,僅單純以處理量來說明系爭焚化爐未達契約約定,邏輯上顯有謬誤。再從數據觀之,廢液進料量實尚未達到最大量,故系爭焚化爐自尚未到達最大處理能力,然此並不代表系爭焚化爐不能達到最大處理能力。 ③依被告所提9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焚化爐檢查紀錄表,顯見被告至遲於95年7月1日起即已開始使用系爭焚化爐,並享受焚化爐帶來之收益,亦自承系爭焚化爐已能正常連續運轉。 ⒌關於追加工程部分說明如下: ①焚化爐現場鐵皮房拆裝、修改、復原工程:由系爭合約書附件「報價規格書」之工作範圍區分表中,可知「土木基礎、建屋工事」非屬原告之工作範圍,被告自應提供適當之鐵皮屋或場所,供原告安裝焚化爐。原告於94年12月23日委請吊車進場施作時,原有鐵皮屋屋頂高度及屋頂面積均不足,吊車無法吊裝新焚化爐設備至鐵皮屋內,始在被告同意下,將原鐵皮屋為拆除、修改及復原,原告自得請求此追加部分之金額。至於合約書增列項目第五點雖有鐵皮屋若造成損害,應予賠償之約定,此係針對將鐵皮屋修改後無法修復致被告受有損害如何處理,與鐵皮屋因安裝焚化爐另行修改之工程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係屬二事,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②整套裝備更新不鏽鋼螺絲及華司(拆裝 2次):原告依設計及安裝經驗,於安裝過程中,為要求品質及安全性,可自行採用安裝所需之細部零件,此觀合約書並未就「螺絲」及「華司(即墊片)」採用何材質有所約定即明。本件原告認採用高張力螺絲,雖非不鏽鋼材質,但張力更可承受焚化爐的冷縮熱漲,然被告要求螺絲及華司亦應採用不鏽鋼材質,是被告如欲採用較佳之材質零件,自應由被告負擔費用,而被告所提原告同意改用不鏽鋼材質之書面資料,日期係在94年12月26日,已在簽訂合約書之後,足見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另將螺絲及華司採用不鏽鋼材質不在原合約範圍內,自屬追加工程。 ③廢熱鍋爐追加給水泵 2台及管線工程:系爭焚化爐安裝完成,並經檢測驗收合格,亦已依檢測報告向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基隆市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自無被告所稱水泵不符法令規範情事。又被告為原告所安裝之給水泵共有4台,其中2台安裝於系爭焚化爐之鍋爐設備中,該給水泵符合相關環保法規,已如前述,而另2 台給水泵則係依被告之要求替被告舊有之廢鍋爐替換新給水泵,與被告所述不符契約要求完全無關。 ④廢熱鍋爐給水裝置之 1次側管線工程:被告工廠內地下軟水池以軟水給水泵,應由被告提供,且須以自動控制方式自動抽水到焚化爐用軟水桶,此階段即為「一次側給水工事」,此由合約書附件所定「工作範圍區分」即知。被告於原告進場施作時,仍未完成「一次側給水工事」,被告要求原告施作,此部分既屬被告應負責項目,原告額外施作,自屬追加工程。 ⑤設備全部配線槽、電線管、支架、排風機電線軟管指定更換不鏽鋼材質:系爭合約書未就電線配線槽、電線軟管、支架、排風機電線軟管之材質為約定,被告事後要採用較佳之不鏽鋼材質,自屬追加工程範圍。 ⑥吸引排風機出入口防震布指定更換材質:原告依安裝焚化爐之經驗,於本件焚化爐安裝時所選用之防震布材質已足作為焚化爐使用,該材質之防震布,除非人為破壞,否則不可能僅因試車即發生破裂,被告既要求原告採用較佳之防震布材質,自屬追加工程範圍。 ⑦廢水抽取至貯槽,追加廢水泵及管線工程:被告原有之廢水貯槽,其待焚化處理之廢水如何由製程直接輸送至廢水貯槽,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由被告購買廢液包裝桶之發票,可知被告自94年 9月19日即開始購入廢液包裝桶,因此於原告安裝系爭焚化爐前,被告早已貯存大量之廢水,然用以囤積廢水之包裝桶,須依賴廢水泵及管線工程抽入廢水貯槽,則此部分非原告於合約施作之項目,自屬追加工程。 ⑧消石灰投入裝置及管線工程費:消石灰投入裝置原為焚化爐主要污染設備之一,通常會作為基本配備,而其功用係在焚化爐燃燒廢氣中噴入適量的消石灰粉末(鹼性)與廢氣中的硫氧化物(酸性)、氯化物(酸性)產生中和作用,以達補足去除目的,而兩造於簽訂合約書前,被告已表示不需此項設備,故未在合約中約定此項設備之安裝,於原告進場安裝時,被告又表示為使焚化爐有除酸功能,仍要求原告再為安裝。又被告所提關於消石灰投入裝置之文件(見被證19),係因被告認槽內攪拌機未設置攪拌器,消石灰粉末可能架橋卡住而不能正常出料,而要求延長攪拌器,原告認為不影響性能,即仍可正常出料,而以書面答覆被告,此與前揭被告要求原告再加裝消石灰投入裝置,係屬二事,二者無關。 ⒍另被告主張系爭焚化爐交貨期限為95年 1月14日,原告迄至99年1月14日仍未安裝完成云云,惟依合約書第4條規定「交貨期限:契約金兌現 180天後納入安裝完成」,被告支付之第一期款項係在94年7月22日完成兌現,則自兌現日即94年7月22日算180天,原告應在95年1月18日前完成安裝,而原告自94年12月23日進場安裝,並於95年 1月16日已發函告知完成安裝,催告被告支付第二期款項,足見原告已於前開交貨期限完成交貨,自無被告所稱有未於期限內完成安裝之情事甚明,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罰款,顯無理由。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於94年7月14日向原告訂購1套系爭焚化爐,並由原告負責安裝承攬施作,整套焚化爐設備價金為未稅價 1,430萬元,此有合約書及附件報價規格書足稽,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並非兩造最終共同簽訂完成之合約版本。 ⒉被告未給付其餘30%之價金429萬元(未稅價),係因原告未依約為被告完成整套焚化爐之安裝,焚化爐亦無法連續正常運轉並確實達到契約要求之「焚化處理能力」,兩造亦未完成檢測合格驗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顯非有理: ①被告曾於95年間對於原告遲遲無法讓焚化爐連續正常運轉,亦無法確實達到契約要求之「焚化處理能力」等情形,於開會協商時屢次要求原告儘速改善,但未見原告有能力解決上述問題,且原告竟於95年7月8日利用被告公司人員多不在廠區上班之際,進入被告公司內部將負責控制焚化爐之電腦操作設備「控制器」即 PLC電腦控制操作介面及相關零件電路連接設備等全部搬走,拒不交還,造成系爭焚化爐無法操作及正常運轉,被告無奈之餘只能自行斥資購買相同控制器設備另僱工重新安裝,上情經被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經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表示:「…上開控制器係伊公司(即原告)所有,伊因告訴人公司(即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三期及第四期款,伊始至告訴人公司取回控制器」等語足稽,系爭焚化爐控制器既遭原告自行取回,原告自未依約完成整套焚化爐設備之安裝。 ②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第3期之付款條件,除「安裝完成」外,尚須「連續正常運轉」,被告始負有付款義務,原告雖提出台旭公司之檢測報告用以證明焚化爐已能達到契約要求之「焚化處理能力」,被告對該檢測報告內容固不爭執,然該檢測報告僅係因焚化爐安裝後,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在進行焚化爐試車前,應先向主管機關基隆市環保局提出檢測申請,經基隆市環保局同意後開始進行檢測,被告始委請台旭公司僅就其中3天即95年5月10日至12日進行抽樣檢測,且每日運轉約10小時即停機,藉此送交基隆市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而已,並非委請台旭公司檢測該焚化爐可否連續正常運轉,上開檢測報告亦未能證明系爭焚化爐已能「連續運轉正常」,且已達契約要求之「焚化處理能力」,原告執上開檢測報告作為已完成前述契約要求之證明,並不可採。 ③系爭焚化爐自95年4月間開始進行試車運轉,但焚化爐因 無法連續正常運轉而屢有故障停機檢修之情形,當時根本無法作成連續完整之數據檢查紀錄,上述經常性故障檢修情形迄至95年6月間稍獲改善,因此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 開始記載該焚化爐在連續24小時運轉狀態下所得各項數據資料(如燒卻爐溫度、脫臭爐溫度、每小時產生重油量、廢水流量、廢油量及污泥量等),然自95年7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近5個月期間內,系爭焚化爐仍有發生數十次自 動停機之故障,足認系爭焚化爐當時之運轉情況並不符合合約書所約定須「連續正常運轉」之規定。 ④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焚化爐之「焚化處理能力」應為「廢液每小時700~800公升」,兩造於95年 5月19日再簽訂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亦約明:「焚化爐廢液燒卻能力達合約書 700~800L/HR要求(註:重油燃燒系統、廢油燃燒系統皆能達成以上要求)」,顯然兩造於契約內已約明系爭焚化爐不論係利用「重油燃燒系統」或「廢油燃燒系統」,其廢液燒卻能力均需達到每小時700至800公升之要求,若焚化爐未達上述標準,即屬原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所提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之採樣日期為95年 5月10日至12日,然依9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焚化爐檢查紀錄表」(見被證 8)所示,其中以「廢水流量」欄所記載每小時產生廢水流量之數據前後相扣減之結果,明顯低於契約所特別要求之「 700~800公升/小時」,舉例而言:⑴95年7月1日11:00之廢水流量為「251,495」,12:00之廢水流量為「251,998」,前後相差僅503kg/hr;⑵95年9月1日11:00之廢水流量為「414,175」,12:00之廢水流量為「414,608」,前後相差僅433kg/hr;⑶95年10月3日11:00之廢水流量為「579,040」,12:00之廢水流量為「579,390」,前後相差僅 350kg/hr,均未符合合約約定之廢水處理能力,原告主張系爭焚化爐已檢測合格並非事實。另台旭公司之檢測報告「二、檢測結果摘要」其中「採樣時污染源操作狀況」欄固記載「廢液(5/11)、當日0.71T/HR」、「廢液(5/12)、當日0.7T/HR 」,表面上似符合契約焚化處理能力規定之要求,但實際上詳細比對前開 2檢測日期之「焚化爐檢查紀錄表」其中「廢水流量」欄,記載每小時產生廢水流量之數據前後相扣減之結果,只有少數2、3個時段有達到契約規定「 700~800公升/小時」之要求,絕大多數時段均仍低於上開契約之要求,況該檢測報告僅就「重油燃燒系統」進行檢測,並未對於「廢油燃燒系統」進行檢測。原告既未履約,被告本無須支付第 3期款項,礙於原告表示公司資金周轉有營運上困難,要求先行支付部分款項應急,被告基於善意而答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一、2006年5月19日荒川公司(即被告)預付第三期款(10%),新台幣 150萬元。二、第三期剩餘貨款,以下事項(完)成給付:①焚化爐廢液燒卻能力達合約書700~ 800L/HR要求(註:重油燃燒系統、廢油燃省系統皆能達成以上要求)、② PLC完整資料提供,需符合我方(荒川)要求、③設備機械圖面、操作說明完整資料提供,需符合我方(荒川)要求及④一次爐體內耐火土剝落,新國(即原告)協助完成改善計畫實施。三、第四期款項,待焚化爐完成所有改善事宜及合約相關規範事宜,及2006年 5月19日所提合意書所提事項完成時給付」等語,原告並未完成契約要求之「焚化處理能力」,系爭焚化爐無法「連續正常運轉」,堪以認定。 ⑤兩造迄未就系爭焚化爐設備進行檢測合格驗收完成,至95年11月23日開會研討時,該次會議中被告仍對於焚化爐一案已進行 1年半至今尚未解決之情形(如焚化處理能力未達契約要求、產生廢液未妥善處理等),要求原告以 1個月為期限解決上述所有問題,並限於95年11月28日前提出明確對策回應,否則被告將自行處理,但原告或係知悉自己並無能力處理,竟開始置之不理且拒絕出面解決,被告不得不自95年12月2日起另自行斥資846萬餘元僱工解決前述焚化爐各項工程缺失問題,因此系爭焚化爐目前雖能連續正常運轉,但此乃被告自行斥資僱工處理完成,而非原告已依約履行。 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要求預付第 3期款項之協議,倘原告已依約履行完成檢測,即可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第 3期款項而無須向被告預借工程款,且依該協議書內容,原告承認第3期款項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第4期款項係約定於焚化爐完成所有改善事項及合約相關規範等才給付,況電腦主機至目前為止並未安裝,現有主機係被告另向其他廠商購買請求協助,方能運轉。另上開協議書規定應交付「資料文件」部分,原告僅有交付第2條第3項所示系爭焚化爐之設備機械圖面、操作說明完整資料之提供,其餘如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西元2006年5月19日所提「合意書」其中「資料類」第1、2項部分,原告迄今仍未交付完整資料予被告,原告既未依約履行,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 ⑦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約完成整套焚化爐之安裝,系爭焚化爐亦無法連續正常運轉並確實達到契約要求之「焚化處理能力」,原告顯未依約履行而有違約之情事,兩造亦未完成檢測合格驗收,被告當然不負付款之責,原告就其所稱已依約完成焚化爐安裝、連續正常運轉及檢測合格驗收完成等等,均應舉證證明之。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施作額外工程金額 608萬元(含稅為 6,384,000元),應視為兩造另一個新合約,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云云,然該估價單上只有原告公司之印章,在「客戶簽章」欄均未蓋有任何被告公司之印章,足認該估價單係原告自行書立,並非客觀可信之購買設備發票或支出憑證,被告否認該估價單所列各項支出金額之真實性,兩造未合意追加施作工程。但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經基隆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中兩台廢熱鍋爐各追加風門開關30,200元、旋風集塵器追加檢查門19,900元、追加廢熱鍋爐排水消音器67,948元,因為系爭焚化爐設備目前仍繼續使用,被告同意上開部分之工程金額,惟前述工程項目均屬於系爭焚化爐工程之一部分,在原告未依約施作系爭焚化爐全部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完成前,依民法第 408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⒋又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交貨期限)約定:「契約金兌現報180天納入安裝完成(現場設置期限45天內完成)。」,系爭焚化爐之交貨期限至遲應於簽約金兌現後 180天完裝完成,自被告交付之第1期簽約金於94年 7月22日兌現起算6個月,交貨期限至遲應於95年 1月22日屆滿,原告迄未安裝完成,計至99年1月14日止,已逾期1,452天,依系爭合約書第 8條(逾期罰款):「若乙方未能依本合約期限交貨完裝完成,每逾一天應罰總價千分之一,唯以總價款3%為限。」之約定,逾期罰款累計已逾契約總價款3%,故以3%計算為 450,450元,爰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以逾期罰款 450,450元抵銷之。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顯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內容不相同,涉及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前開訴之追加。 ⒉系爭合約書第12條固約明本件焚化爐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前,系爭焚化爐之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原告取回系爭焚化爐之前提條件為被告有未依約交付價金之情形,然被告之所以拒付剩餘之工程款,實係歸責於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規定事項,故被告不負付款義務,亦無違約不依約定償還價款可言,因此原告自不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焚化爐。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負有返還系爭焚化爐之義務,然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須保證履行合約第七條之內容,若未能達成,乙方應在改善期間完全負責處理甲方(即被告)生產所產生之廢水,並妥善予以合法處理」及依系爭協議書其中「加註」部分亦訂有:「進度延宕期間,荒川公司產生之廢水及包裝桶費用結算」等規定,顯然兩造已約明就系爭焚化爐之改善期間所產生之廢水應由原告負責處理,且須負擔處理廢水及包裝桶費用,然原告在履約過程卻對於焚化爐運轉過程產生廢水及焚化爐設備瑕疵整修等多項問題置之不理,被告不得不自行另斥資購買包裝桶及僱工處理前述廢水裝卸、搬運、貯存及焚化爐設備維修改善等事宜,被告因而支付費用約 846萬餘元,此雖與系爭焚化爐並未具有對價關係,但在實質上有其牽連性,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裁判所示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在原告未全數償還前述代墊處理費用前,被告無須負返還系爭焚化爐之責。 ⒊系爭焚化爐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負責安裝,系爭焚化爐之使用收益本即歸屬於被告,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利益103,997,194元,顯屬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於94年7月14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焚化爐1套,產品總價為1,430萬元(未稅價),被告已支付第1、2期全部及第3期10%之價金。 ⒉兩造就台旭公司檢測報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⒊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其中兩台廢熱鍋爐各追加風門開關金額為30,200元、旋風集塵器追加檢查門金額為19,900元、追加廢熱鍋爐排水消音器金額為67,948元。 ⒋原告曾於95年7月8日將系爭焚化爐設備其中 PLC及人機界面等設備自行拆除取回,迄今仍未回復。 ㈡備位聲明部分:兩造就系爭焚化爐之買賣契約約定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且系爭焚化爐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焚化爐是否已安裝完成並連續正常運轉?已檢測合格驗收?是否已達合約書第7條第2款規定之焚化處理能力?即符合契約所定之各期請款要件。 ⒉原告主張系爭焚化爐之追加工程,除被告所不爭執之旋風集塵器追加檢查門、兩台廢熱鍋爐出口各追加風門開關、追加廢熱鍋爐排水消音器等工程外,其餘是否屬追加工程?被告是否應支付該追加之工程費?金額如何計算?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得否因被告未給付剩餘價金,主張依系爭合約附條件買賣約款規定,系爭焚化爐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所有,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焚化爐? ⒉被告在取得所有權前,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焚化爐,是否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8條、第490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和承攬最大之差異在於前者重於標的物之交付,後者則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經查,兩造就系爭焚化爐之買賣契約中除明定買賣之標物型號外,尚包含標的物之安裝、測試及驗收,且就價金之交付係分期交付,並和前開安裝、測試及驗收互為條件,因此就系爭焚化爐之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並非屬單純之動產買賣,亦非單純工作物之承攬,衡其性質應屬於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合先敘明。 二、兩造對本件均提出合約書,其中被告所提合書約有增訂第14條:「乙方須保證履行合約第七條之內容,若未能達成,乙方應在改善期間,完全負責處理甲方生產所產生之廢水,並妥善予以合法處理。」,及第15條:「乙方FO-151型回轉式焚化爐整套之設備須符合一切環保法規及排放標準,並在法規設置期限內完成。」,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不得己在非自願情形下所簽署的云云,然原告就其意思表非不自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則被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三、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民法第 367條固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惟同法第369條及第505條第 2項亦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①簽定契約時付40%。②工廠設備驗收時付20%。③安裝完成連續正常運轉時付20%。④檢測合格驗收時付20%。」,又第10條約定報價規格書列入本合約書附件,法律上具同等效力;另系爭協議書約定:「二、第三期剩餘貨款,以下事項(完)成給付:①焚化爐廢液燒卻能力達合約書700~800L/HR要求(註:重油燃燒系統、廢油燃省系統皆能達成以上要求)、② PLC完整資料提供,需符合我方(荒川)要求、③設備機械圖面、操作說明完整資料提供,需符合我方(荒川)要求及④一次爐體內耐火土剝落,新國(即原告)協助完成改善計畫實施。三、第四期款項,待焚化爐完成所有改善事宜及合約相關規範事宜,及2006年 5月19日所提合意書所提事項完成時給付」等內容,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10%及第 4期全部之價金,須符合上開系爭合約書、協議書約定之事項。經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焚化爐之「焚化處理能力」應為「廢液每小時700~800公升」,系爭協議書另約明:「焚化爐廢液燒卻能力達合約書 700~800L/HR要求(註:重油燃燒系統、廢油燃燒系統皆能達成以上要求)」,又由系爭合約所附之設備規格中一次(助燃)燃燒機、二次燃燒機載明所使用之燃料為指定廢油、 B重油(見本院卷一第51頁),足見系爭焚化爐所使用之燃料有廢油及重油之分,兩造並約定系爭焚化爐不論係利用「重油燃燒系統」或「廢油燃燒系統」,其廢液燒卻能力均需達到每小時 700至 800公升之要求。原告所提台旭公司出具之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 EZ95A063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雖記載系爭焚化爐於95年 5月10、11、12日檢測時,廢液達到每小時 700公升以上,然檢測當時是使用「六號重油」,有該報告記載燃料名稱為「六號重油」,及證人即上開台旭公司檢測報告現場採樣人員乙○○到庭證稱檢測當時是使用「六號重油」,沒有廢油,如果以廢油作為燃料,在燃料部分會記載廢油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9頁至10頁),則上開台旭公司檢測報告結果,及被告公司以該報告向基隆市環保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僅能證明系爭焚化爐使用重油為燃料時,符合兩造約定之焚化處理能力及環保法規規範之標準,不足以證明以一次(助燃)燃燒機、二次燃燒機所使用之指定廢油為燃料時,能達到相同之結果。原告對系爭焚化爐以一次(助燃)燃燒機、二次燃燒機所使用之指定廢油為燃料時,符合兩造約定廢液須有每小時700~800公升之焚化處理能力,並未舉證證明,即未完成系爭合約書、協議書關於第3期10%及第 4期全部價金之付款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焚化爐剩餘價金 4,504,500元(含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焚化爐另有施作追加工程,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是在原契約範圍以外。 ⒈兩造就系爭焚化爐之採購及施工立有合約書,且對於系爭焚化爐之報價及規格亦以附件附於合約書之後,並約定為合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58頁),另對於系爭焚化爐之安裝,有原告製作之配置圖、外型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195頁),因設計圖說係施工之依據,則設計圖說已呈現者,除另有約定外,應認屬契約範圍內,爰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以系爭合約、合約書附件「報價規格書」、設計圖說審酌是否在原契約範圍外: ①關於現場鐵皮屋拆裝、修改及復原工程 122,000元部分:由合約書附件「報價規格書」之工作範圍區分表中,「土木基礎、建屋工事」固非屬原告之工作範圍,然鐵皮屋之所以有拆除及復原工程均係為因應原告組裝系爭焚化爐機具而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然已完成約定之土木基礎及建屋工事,原告為己身施工便利之需,而拆除部分鐵皮屋,自當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關於整套裝備更新不鏽鋼螺絲及華司87,000元部分:由合約書附件「報價規格書」設備規格所載回轉式爐本體外板、二次燃燒室外板、自動出灰裝置、旋風集塵器、吸引排風機、聯結煙道、廢液進料口、灰搬送輸機、污泥進料裝置之螺旋機、袋濾式集塵機裝置之本體,甚至原告設計人員傅文聰於94年 8月16所製作之配置圖上關於配線主線槽及副線槽,材質均為不鏽鋼( SUS),足見防止銹蝕為系爭焚化爐之設計重點。前開機具之外板及線槽之材質既然為不鏽鋼,而固定該機具及線槽的螺絲如未使用不鏽鋼材質,即有發生銹蝕之虞,顯然無法達到上開設備及配線主、副線槽使用不鏽鋼材質以防止銹蝕之目的,原告主張系爭焚化爐原設計係使用高張力螺絲而非不鏽鋼螺絲,並不可採,此部分應認係原契約範圍內之項目,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③關於兩台廢熱鍋爐出口處各追加風門開關 8萬元部分:此部分經基隆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30,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於30,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④關於廢熱鍋爐追加給水泵 2台及管線工程10萬元部分:此部分經基隆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42,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雖有安裝 2台新給水泵設備,但因不符合「中華民國標準 CNS2139鍋爐設置標準」及系爭合約增訂第15條之約定,經被告拆除後另行購置安裝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原告安裝之 2台新給水泵不符法令及契約要求,不能為被告使用,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42,900元。 ⑤關於廢熱鍋爐給水裝置之1次側管線工程 15萬元部分:自被告公司工廠內地下軟水池抽水到系爭焚化爐用軟水桶階段為「一次側給水工事」,自軟水桶抽水至廢熱鍋爐階段為「二次側給水工事」,依合約書附件「報價規格書」之工作範圍區分表中,「一次側給水工事」屬被告之工作範圍,「二次側給水工事」屬原告之工作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基隆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此部分工程之附件即原告製作之配置圖所示,是自軟水桶抽水至廢熱鍋爐階段之「二次側給水工事」,既屬原告之工作範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⑥關於設備全部配線槽、電線管、支架、排風機電線軟管指定更換不鏽鋼材質17萬元部分:此部分應係原契約範圍內,理由詳如⒉整套裝備更新不鏽鋼螺絲及華司部分,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⑦關於旋風集塵器追加檢查門 2萬元部分:此部分經基隆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19,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於19,9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⑧關於軟水給水泵到軟水桶管線及控制工程18萬元部分:此部分經基隆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67,5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此部分工程之附件即原告製作之配置圖所示,是自被告公司工廠內地下軟水池抽水到系爭焚化爐用軟水桶階段之「一次側給水工事」,屬被告之工作範圍,已如前述,原告予以施作,自屬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7,578元。 ⑨關於追加廢熱鍋爐排水消音器(材質不鏽鋼) 1台及移裝舊有1台之費用(含固定架台材質 SUS304)20萬元部分:此部分經基隆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67,9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於67,9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⑩關於吸引排風機出入口防震布指定更換材質 4萬元部分:防震布係用於排風機出口端、入口端防止氣體散失之用(見本院卷二第 200頁),依其性質當屬不可或缺之零件,參考兩造約定之保固服務範圍(見本院卷一第56頁),此項零件非屬消耗零件,防震布既然在試車時發生破裂,自屬設計用料不當之瑕疵,原告自當負責更換較適用材質之防震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⑪關於廢水抽取至貯槽,追加廢水泵及管線工程15萬元部分:系爭焚化爐無法達到約定之焚化處理能力,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書增訂第14條約定,原告應負責處理系爭焚化爐之廢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之費用。 ⑫關於消石灰投入裝置及管線工程費48萬元部分:依原告設計之配置圖可知系爭焚化爐本無該項裝置,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施工品質未達預期效能,才提出施工改善方案,即追加消石灰投入裝置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消石灰投入裝置既非在原契約範圍內,原告予以施作,自屬追加工程,經基隆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357,000元,原告之請求於357,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⑬關於1次廢油燃料機及2次廢油燃料機設備及控制管線工程費170萬元、現場管路(sus304)工料費8萬元、控制增加費4萬元、設計製造圖面技術權利費2,145,000元、焚化爐本體耐火物換新補修工程36,000元部分:上開部分原告未聲請鑑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並支出其所主張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⑭關於現場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停工期間損失費30萬元部分:原告對於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停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及其因停止損失30萬元,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⒉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於前開第③、④、⑦⑧、⑨、⑫項本院所允許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85,526元(計 算式:30,200元+42,900+19,900元+67948元+67,948+ 357,000=585,526元)。 ⒊被告抵銷抗辯部分: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交貨期限:契約金兌現 180天後納入安裝完成(現場設置期限45天內完成)。」,被告支付之第1期款項是在94年7月22日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自94年7月22日起算180天,原告應在95年 1月18日前安裝完成,而被告於95年 1月11日發函向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堪認原告已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安裝。至於系爭焚化爐是否達到兩造約定之焚化處理能力,核屬原告能否請求被告付款之要件,與系爭焚化爐是否安裝完成無涉,被告抗辯原告迄今仍未安裝完成,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以逾期罰款450,450元,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為無理由。 ⒋另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均屬於系爭焚化爐工程之一部分,在原告未依約施作系爭焚化爐全部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完成前,依民法第 408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然追加工程並非在兩造契約範圍內,且追加工程應屬系爭焚化爐之設備,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驗收設備時即應付款,被告所為辯解,洵不足採。 四、備位聲明部分: ㈠附條件買賣部分:兩造就系爭焚化爐之買賣約定為附條件買賣,並約明於被告付清價款前,原告仍保有所有權,有系爭合約書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按進度給付各期價款,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回系爭焚化爐云云。然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書、協議書關於第3期10%及第 4期全部價金之付款條件,已如前述,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價金,並無違約責任,自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焚化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使用系爭焚化爐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出賣人保留所有權之法律性質,在學說上固有附條件所有權保留說、法定所有權說和擔保物權說之分,我國法於立法體例上固應採附停止條件說為通說,惟於目的上出賣人之所以仍保有所有權乃在於擔保價金債權之履行,實質上係以所有權之形式而隱藏擔保物權,買受人依約得占有及使用收益買賣標的物,並享有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期待權,職是之故,出賣人對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到限制(劉春堂著,動產擔保交易法研究,第131頁至第134頁)。 ⒉兩造就系爭焚化爐之買賣約定為附條件買賣,依約被告就系爭焚化爐即享有得使用及收益之權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焚化爐所獲得之利益,是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無發生不當得利問題,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585,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焚化爐剩餘買賣價金 4,504,500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焚化爐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1, 00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