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創富 宗聖翰 范文宗 黃丁風律師 黃敬唐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楊凱傑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0日上午與友人庚○○及丁○○一同至被告所管理之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北濱沙灘(即港澳濱海遊憩區),向與被告簽約經營之藍洋企業社租用衝浪板後,即至衝浪海域衝浪。迄同日上午11時,庚○○及丁○○發現楊凱傑失蹤,立即告知藍洋企業社人員,然藍洋企業社人員卻稱「去消波塊找找」,即置之不理。於同日下午1時經庚○○及丁○○不斷要求搜救,藍洋企業社方開始派人搜救,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消波塊發現楊凱傑已溺斃多時,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證。 二、查被告為「港澳濱海遊憩區」之特定管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所訂定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所經營管理之「港澳濱海遊憩區」在設置及管理上有下列諸多缺失,始致楊凱傑死亡: ㈠依「中央氣象局海面風速風向逐時紀錄表」顯示,96年10月20日當天上午9時陣風為7.40級、10時陣風為8.80級、11時陣風為10.4級,而依「風級浪高對照表」顯示,7級為大浪,8級為巨浪,10級為猛浪。另依中央氣象局地面天氣圖,96年10月19、20日東北季風強烈,臺灣海峽北部屬海上強風特報區。由上開資料顯示,96年10月20日烏石港北濱海域並不適合衝浪。又依交通部93年所訂定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水域管理機關或其授權管理單位基於維護遊客安全之考量,得視需要暫停水域遊憩活動之全部或一部。」是被告於本件惡劣天候下本應基於維護遊客安全之考量,暫停水域遊憩活動,惟被告捨此不為,其簽約經營業者藍洋企業社竟在沙灘繼續從事衝浪板出租,並任令被害人下海衝浪,其管理自有缺失。㈡次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水域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該水域之特性、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查被告雖於港澳濱海遊憩區設有「港澳濱海遊憩區管理區管理作業要點」、「港澳水域遊憩活動分區限制公告」及2則公告。然觀其公告內容,僅有對從事獨木舟活動應注意之事項詳為規定,對於衝浪活動亦屬高危險性之水上活動,其危險性甚至高於獨木舟活動,被告並未設立告示牌,顯有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北岸衝浪世界」衝浪教練丙○○在案發日接受記者採訪時稱:「楊凱傑在臺灣衝浪界並沒聽過,猜測他應是初學者,因為除非有教練帶,較資深的玩家大多知道臺灣的衝浪點,像這次出事的烏石港,目前玩家都到南濱沙灘衝浪,因為北濱沙灘現在已因東北季風,無法閃風,相對地,對衝浪者也比較危險。」又藍洋企業社負責人乙○○亦於案發當日接受記者訪問時表示:「時節進入秋天後,因為受到東北季風影響,海流會往南邊帶,危險性相對提高不少,烏石港沙灘5月到10月是玩衝浪最好的時機,之後因為東北季風越來越強,加上附近地形影響,這裡的『浪形』會變得比較碎,不適合衝浪。特別要注意的是,這時候的海流會往烏石港北堤方向流去,衝浪者一不小心就會被海流帶往堤防消波塊附近『擱淺』,這時候就得先爬上消波塊,再越過堤防才能上岸,但是卻很容易滑倒受傷,因此過了10月底之後,便不鼓勵遊客再到烏石港北濱海岸玩衝浪。」乙○○復於本院97年12月22日證稱:「我跟他說烏石港5月至10月最適合衝浪,東北季風起就會改變海流的方向,東北季風起就會帶往消波塊,就必須爬上消波塊越過堤防。」是被告於事發當時既未於衝浪區設置公告,復未提醒衝浪者應注意東北季風會將衝浪者帶往消波塊,致生危險,被告之設置顯有缺失。又被告因本案發生後,方於近日公告最新的「港澳濱海遊憩區經營水水域活動須知」,已訂定衝浪區「7.視當日潮水線機動調整浮球警戒線,且需注意與北堤保持至少有200.公尺緩衝區距離,並勸阻遊客勿越過浮球警戒線外。」由此新規定,更可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於港澳水域活動範圍內衝浪區之公告設置顯有不足。 ㈢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時,被告以「查宜蘭縣政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本處經營及管理港澳水域活動,遊憩活動範圍北起金斗公、南迄烏石港北防波堤,自高潮線向海延伸300.公尺以內,區分為獨木舟活動區(A區)、游泳活動區(B區)及衝浪活動區(C、D區)。上述水域活動區域,以醒目之告示牌公告港澳濱海遊憩管理作業要點及活動分區座標等注意事項,各該水域活動區域,按座標位置之界線範圍以串連警戒浮球區隔,以限制及警示從事水域活動者之活動範圍,前情,有現場之公告牌、成串之警戒浮球等得證,應非虛假。」之理由拒絕賠償。然查:依案發現場之照片,消波塊左側之警示浮球仍在,惟外海之警示浮球因先前颱風之因素,已不見蹤影,被告卻未及時修復,在東北季風強勁之天候下,外海區因未有警戒浮球,致楊凱傑遭強勁東北季風帶出安全海域並衝至消波塊,碰撞消波塊,致衝浪板斷裂,楊凱傑頭部受傷死亡。由此可見被告之設置維修顯有欠缺。又如前所述,當東北季風強勁時,衝浪者一不小心就會遭海流帶至消波塊,致生危險,故被告將最靠近消波塊之區域(C區)規劃為衝浪區,顯有不當。就此被告於97年7月已將C區之衝浪區遠離消波塊,由此更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於港澳水域活動範圍內之分區顯有不當(指設置不當)。 ㈣再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水域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區域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事項,要求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投保責任保險、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等相關事項。」及第2項規定:「水域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該水域之特性、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依此規定,被告應要求藍洋企業社投保責任保險及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設備。然查:藍洋企業社並未為衝浪遊客投保責任保險,且在96年10月15日後因係淡季,被告即將由被告設立之救生站撤離,責由衝浪業者負責配置救生設備及救生員,且未確切監督察查。案發當日,藍洋企業社並無任何救生設備,下午1時才開始請求浪友幫忙尋找,現場無任何救生艇,在發現楊凱傑時,亦無法自行救助,全賴海巡署之專業配備方得以接近楊凱傑,故藍洋企業社之救生設備顯有不足。且藍洋企業社向被告申請營運之審查事項,救生員為林舜麒,惟據藍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乙○○表示:當天林舜麒並無到現場,由此亦可見:藍洋企業社救生人員及設備顯有違規定。由此可知:被告對業者之管理有缺失。此外,依前開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惟據藍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乙○○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012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供稱:被告於旺季時會設置救生站,但於淡季時即撤離救生站,委由業者自行負責救生工作。而於案發當日,上午約11時楊凱傑失蹤後,藍洋企業社請楊凱傑之友人自行至消波塊尋找,迄下午1時,藍洋企業社方請浪友幫忙協尋,現場並無任何救生艇等救生設備,浪友係以衝浪方式協尋。迄發現楊凱傑後,亦全賴海巡署之專業配備方得以接近楊凱傑。此搜救過程,被告甚至未被告知,故被告在當時未設有任何緊急救難系統,顯屬設置之缺失。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另行訂立最新「港澳濱海遊憩區經營水水域活動須知」,其中特別規定:「2.對初學衝浪者,應先進行操作講解及示範,並告知注意事項及活動範圍。」、「5.業者所聘僱救生員,每日至少出勤各乙名,經本處抽查未依規定出勤達3次者,將取消當年度經營許可,並沒入保證金。」然如此重要之事項,在案發當時未有任何公告牌加以告示,亦未嚴格要求業者聘僱救生員,反而係旺季時要求業者共同聘雇救生員,則淡季時,是否等同放任業者無須聘僱救生員?而在本案發生後,方另規定補救,並將所有責任推給業者,亦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對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顯有缺失。 ㈤楊凱傑在案發當日上午約11時失蹤後,藍洋企業社並未立刻協尋,並通報被告,雖迄下午約1時藍洋企業社曾委請浪友協尋,惟亦未通報被告,迄下午2點29分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案;2時31分轉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2時32分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頭城分隊接獲報案,始出勤救援,嗣海巡署才加入救援。此部分之事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問:當時是在幾點才報警?)我們是找到被害人之後才報警。」、證人庚○○到庭證述:「(問:大概到幾點的時候海巡署或義消才加入?)找到人的時候才來。」、「(問:你在整個衝浪過程中有沒有看到警察或是救生員在注意遊客的安全嗎?)沒有。」及證人丁○○到庭證述:「(問:東北角有派人來嗎?)沒有。」、「(問:找到之後東北角管理處的人有來嗎?)報警後警察有來。」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根本未設置任何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指被告。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所述,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伊子楊凱傑死亡,伊乃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伊請求賠償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楊凱傑被發現後緊急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自付額新臺幣(下同)900.元,保險負擔6,827.元,合計共7,727.元,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1件可證。㈡殯葬費用:共462,900.元,此亦有「弘安葬儀社繳費收據」等收據可證。㈢扶養費:伊於楊凱傑死亡時為51歲,平日並無工作,由子女3人扶養。依「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伊尚有平均餘命32歲。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95年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586元,1年為283,032.元,依「霍夫曼系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則扶養費應為5,322,724.元。因原告有3位子女,故楊凱傑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74,241.元。㈣慰撫金:伊因喪偶多年,生活重心均在子女身上,而楊凱傑突遭意外身故,致伊精神遭受重創,故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綜上,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244,868.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伊合計4,244,868.元,詎經伊向被告申請協議,竟遭被告拒絕,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伊4,244,868.元及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對於被告之答辯,為陳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其於衝浪活動區之C、D區海面上(自高潮線向海延伸300.公尺處),設置有警示紅色旗幟,警告水域遊憩活動者,不得超出上開範圍。衝浪活動之C區座標C4、C3點連線之南側約150.公尺,即為烏石港北防波堤,防坡堤外設有消波塊,為避免水域遊憩活動者靠近消波塊易生危險,自C區座標C4點,被告發包施工設置整排浮球,直至座標點C3處,將整排浮球以南150.公尺至消波塊間水域,區隔為禁止水域遊憩活動範圍。」云云。惟查: ㈠本件案發前因適逢柯羅莎颱風,楊凱傑從事衝浪之區域(C區),海面上並無被告所稱之警示紅色旗幟,且座標C3及C4點連線約150.公尺因緊連消波塊,被告原設置整排警示浮球,也因颱風因素,僅存部分,浮球尾端已掛在消波塊上,此有證人乙○○證述:「後半段好像有損壞,是靠沙灘這部分壞了,在消波塊上面是外海,已經掛在消波塊上面。」、證人庚○○證稱:「浮球到後面就沒看到了」、「沒有,海面上沒有紅色的旗子」等證詞可稽。此致衝浪者極易遭海流帶至消波塊,被告未及時修復,故設置上顯有過失。 ㈡案發當日,自由時報記者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座標C3、C4之警示浮球已因96年10月7日之颱風因素有部分毀損,尾端已掛在消坡塊上,並無延續到座標C3,從被告所提圖示,則警示浮球之長度僅不到2分之1。如此情形,衝浪者在強勁之東北季風吹拂下,更容易進入消波塊區,致生危險。被告如今已完成修復,並將浮球位置設置遠離消波塊,惟案發當時,在颱風過境後未立即修復,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此外,被告稱其於距消波塊200.公尺處所設置之警示浮球,係本案發生後因原告主張衝浪區設置不當且緊臨危險之消波塊,被告方於97年間將該警示浮球位移,離消波塊約200.公尺(被告自陳,然未實際測量)。此從原告早先所提之原證8及原證21之照片,即可顯示被告所附照片內之警示浮球係被告97年間才位移設置。此更可從證人庚○○證述:「浮球距離消波塊2、3公尺」,亦可知:被告故意以97年間之照片充當案發當日之情況,主張被告於C區衝浪區距北堤約200.公尺之海面上已設置警示浮球,故意混淆事實。然此更可證明案發當日之衝浪區設置及警示浮球之設置皆有不當。 ㈢案發當日警示浮球係毀損,且外海部分應無警示浮球之事實,已如前述,不容被告否認。惟被告為規避其設置之缺失及未及時修復之責任,竟以證人辛○○出庭為虛偽證述:「外海之浮球還在位置上」,此證述顯與證人乙○○於本院所證稱:「後半段好像有損壞,在消波塊上面是外面,已經掛在消波塊上面。」及證人庚○○到庭所述:「浮球到後面就沒看到」等語內容不符。且證人庚○○於97年4月10日偵訊中亦證稱:「當時海上沒有浮球。」而丁○○於當日偵訊亦證述:「當時海上沒有浮球標線區域。」並參酌原告所提原證8及21之照片,明確可知辛○○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不足採信。而被告另以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乙○○則辯稱:伊為藍洋企業社之負責人,當天上午9時許,……伊當天有向楊凱傑他們說明使用方法及衝浪海域範圍,不要超過右側警示浮球以外……」,即據以認定案發當日右側有警示浮球,此顯屬斷章取義。此觀之乙○○於本院所述:「(問:你有沒有向被害人講說衝浪範圍?)我有跟他們講說不要靠近消波塊那裡。」、「(問:後半段損壞,整體看起來能不能區隔、判斷准予衝浪跟禁止衝浪區?)可以,以常人來講看到消波塊不會靠過去。」等語,明確可知外海之警示浮球已毀損,實不容被告斷章取義混淆。 ㈣依被告訂立之「設施維護暨水域遊憩活動安全管理工作巡查計畫」有關巡查頻率中規定:「解除颱風警報後應於3日內完成災損項目數量建檔、簽請維修、追查管考。」及有關巡查處理中規定:「遇設施(備)毀損、故障或失竊情形,應即填具設施損壞維修登錄表簽辦維修,並現場貼示敬告單拉設警戒繩。」被告於柯蘿莎颱風將警戒浮球及警示紅色旗幟毀損時,未立即完成災損建檔,簽請維修,並在現場貼示警告單位設警戒繩,則被告之設置及管理顯有缺失。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核准在衝浪活動之C區核准經營之業者計11家,每家經營業者當日如有營業,均須依規定辦理包括救生員、救生設備等之配置」,且該日「適逢週未又逢浪高適宜衝浪活動,因應衝浪遊憩活動者較多(生意佳),因此,指派到場之救生員計有林德乾、宋啟豪、JACK、志偉等4名,因乙○○教練亦在場,遠比被告規定配置之救生員多。」云云,惟查: ㈠依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港澳濱海遊憩區」水域活動業者營運申請審查表中編號七、救生器材項目、數量表,藍洋企業社僅設置救生板5塊,是被告對救生器材設置之要求,顯有不當,過於簡陋,無法因應救援。此從案發當日,藍洋企業社並無任何救生設備,下午1時才開始請求浪友幫忙尋找,現場無任何救生艇,在發現楊凱傑時,亦無法自行救助,全賴海巡署之專業配備方得以接近楊凱傑,故藍洋企業社之救生設備顯有不足。此事實亦有乙○○於97年12月22日庭訊之證述:「(問:你們藍洋企業社有配備何種救生設備?)簡易的救生設備。」、「(問:有哪些東西?)一般外傷用的。」、「(問:還有什麼東西?)只有準備這些。」等語可證,顯然不符「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稱:「水域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區域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事項,要求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投保責任保險、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等相關事項。」之要求,亦可見被告對藍洋企業社救生設備設置之管理監督顯有缺失。 ㈡依證人丁○○於97年4月10日偵查庭中之證述:「(問:當時有無救生站?)沒有。」及證人乙○○於97年3月20日偵查庭中之陳述:「(問:救生站應該由何人設立?)救生站是觀光局買的,救生員由我們業者共同聘僱,假日二個;平日一個。」、「(問:當日的救生員是何人?)每一家都有自己的救生員,因為淡季,沒有聘僱,由業者自己看顧,當天是由我及我兒子宋啟豪看管。」由上可知:被告於淡季(案發當日),並無設立救生站,任令業者自行負責衝浪者安全。然依被告所制定之「港澳濱海遊憩區經營管理注意事項」有關衝浪區第1點至第6點之內容,僅規定業者要為所帶領從事遊憩活動遊客投保責任保險,及共同負擔環境清潔維護及救生站設置費用(請協會主辦),並未如其他水(空)域活動區之海泳區、獨木舟區、飛行傘區,有救生人員應在現場警戒或業者應負擔遊客安全之規定。且上開所述「衝浪區業者共同負擔環境清潔維護及救生站設置費用」後面,更註明「請協會主辦」等語,亦有別於其他水(空)域活動區賦予業者自行負擔遊客安全等相關規定,此有「港澳濱海遊憩區經營管理注意事項」可稽。故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依港澳濱海遊憩區經營管理注意事項有關衝浪區之規定『業者共同負擔環境清潔維護及救生站設置費用(請協會主辦)』,是救生之義務非被告所經營之衝浪店所承擔。」等語,亦即檢察官認定,衝浪區救生義務非衝浪店,而係被告。然被告於衝浪區在淡季時,未有任何救生站及救生設備或緊急通報救援系統,顯見被告之設置及管理有嚴重缺失。 ㈢藍洋企業社向東北角管理處申請營運之審查事項,救生員為林舜麒,惟據藍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乙○○表示:當天林舜麒並無到現場。當日下午開始協尋時,係由浪友支援,且以衝浪方式協尋,被告雖稱「週未又逢浪高適宜衝浪活動,因應衝浪遊憩活動者較多(生意佳),因此,指派到場之救生員計有林德乾、宋啟豪、JACK、志偉等4名,因乙○○教練亦在場,遠比被告規定配置之救生員多」等語,然依當日遊客所拍攝之錄影紀錄顯示,當日沙灘遊客稀少,衝浪者更少,較有經驗之浪友皆移至南堤海岸,故被告答辯顯有不實。縱有其他具有救生資格之浪友在現場,亦非以專業救生員之身分全程注意浪友之安全,而係自己從事衝浪活動,與專職救生員顯有差別。 三、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與楊凱傑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㈠楊凱傑係衝浪之初學者,對烏石港北濱衝浪之危險性及東北季風強勁時極易遭海流衝至消波塊,且對被衝至消波塊應如何自救,全然不知,被告卻對此常生之危險狀態未公告標示,提醒衝浪者注意,致楊凱傑遭東北季風衝至消波塊、致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上之缺失與楊凱傑之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所設置之警示浮球遭颱風致部分毀損,及紅色警示旗幟滅失,致楊凱傑未提高注意,遭東北季風之海流帶至消波塊,最後導至死亡之結果,故被告設置之缺失與楊凱傑之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在警示浮球及紅色警示標幟毀損情況下,被告未即時修復,亦未有任何公告,故被告對楊凱傑進入危險區域致生死亡之結果,本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楊凱傑操作不當,放掉腳繩,自行游泳」,且「楊凱傑係自行至安全區域外之消波塊區衝浪,方致生危險」云云,惟查: ㈠當天發現楊凱傑時,係先發現斷裂之衝浪板,隨即在附近之消波塊縫隙間發現楊凱傑在水中載浮載沈。由此可見:楊凱傑係遭強勁之東北季風連人帶板衝至消波塊,致衝浪板斷裂後,腳繩才鬆落,而非楊凱傑自行放掉衝浪板腳繩,試圖游泳。且依當日之海象,並不適合游泳,而且衝浪板係承租,楊凱傑亦斷無可能隨意棄衝浪板於大海,而自行游泳回岸上,被告之說法顯不足採信。 ㈡因被告並無設立公告,禁止進入北外堤區,且在警示浮球及紅色警示標幟均毀損時,被告亦未以其他方式警告衝浪者禁止進入北外堤區域,則若被害人在無任何警告標示之情狀下,進入北外堤區,致生生命危險,亦屬被告之設置之缺失所致。且如前所述,在東北季風強勁之情況下,衝浪者極易被帶至消波塊,被帶至消波塊區後,因海流及浪向即無可能從衝浪區回來,此時除了他人之救援外,即必須自行爬上消波塊脫困。故在無人救援時,隨時可能遭大浪連人帶板衝至消坡塊,因撞擊致衝浪板破裂,腳繩鬆脫,衝浪者也因撞擊消坡塊致傷或致死。楊凱傑之屍體及破裂之衝浪板皆卡在消波塊之夾縫內,故楊凱傑之致死情況,應為此情況。此外,若衝浪者想自行脫困,縱以飄浮划水方式接近消波塊,解開腳繩,爬上消波塊,但因消波塊爬行不易,若再遭大浪衝打,極易致生生命危險。因此,無論係前述任何情況,楊凱傑之死亡與被告之公告、設置及安全維護、救援之缺失,皆具有因果關係。 ㈢證人乙○○另證稱:「(問:法院到現場勘驗的那一天,你表示高手都會到北外堤衝浪,而且表示可以當場示範,平常如果有人到北外堤衝浪,你們會如何處置?)平常一般人不會去,是我們這些玩家才會去。」、「(問:你們看到會勸離嗎?)我們看到功力不行的,就會勸離。」、「(問:東北角管理處有沒有限制你們到北外堤那邊衝浪?)沒有限制。」等語,則被告雖公告衝浪區範圍,但卻未以明顯公告禁止衝浪者越區,更恁令業者或玩家可以越區到北外堤之危險區衝浪。故縱退萬步言,楊凱傑係如被告所主張自行至北外堤衝浪者,則依證人乙○○所述內容,亦可確認被告之管理存有重大缺失。 參、被告對於:原告之子楊凱傑於96年10月20日上午與友人庚○○及丁○○一同至被告所管理之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北濱沙灘(即港澳濱海遊憩區),向與被告簽約經營之藍洋企業社租用衝浪板後,即至該海域進行衝浪活動,後經庚○○及丁○○發現楊凱傑失蹤,經搜救並於同日下午於「北外堤」中段下方第2層消波塊間發現楊凱傑時,楊凱傑已溺斃多時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該處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之子楊凱傑衝浪溺斃死亡地點係位於烏石港「北外堤」中段海域之消坡塊,而上開地點並非被告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海域範圍,不但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要件不符,亦與被告就「港澳濱海遊憩區」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楊凱傑係於被告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發生衝浪溺斃之事故,然被告於管理或設置上亦無任何缺失,更與楊凱傑之死亡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㈠案發期日之天候狀況,非不得從事衝浪活動,衝浪業者配置之救生員亦無欠缺,被告自無管理業者不當之缺失: 1.衝浪云者,即須海上有風浪;風平浪靜,即無衝浪遊憩活動可言。茲以C、D衝浪區而言,C區之風浪較大,D區之浪較平靜(因地形之關係),衝浪遊憩者幾乎不選擇D區之事實自明。衝浪是一種衝浪者利用衝浪板越過湧起浪頭的水上活動,海上無浪,如何能衝?每年10月間,臺灣東北角海域吹東北季風,浪頭較高,乃衝浪業者之旺季。是原告稱:96年10月20日適逢「淡季」,應屬誤會。原告復稱:「當天上午9時陣風7.40級、10時陣風8.80級、11時陣風10.4級,依風級浪高對照表顯示,7級為大浪、8級為巨浪、10級為猛浪,另依中央氣象局地面天氣圖,96年10月19、20日東北季風強烈,臺灣海峽北部屬海上強風特報區,由前開資料顯示,96年10月20日烏石港北濱海域並不適合衝浪」等云,亦屬違誤。適不適合衝浪,有網路刊載之「浪高判斷對照圖解」乙文顯示,海浪約一個半人高,亦屬衝浪之容許浪高,「衝浪」乙文所載及維基百科亦記載:「颱風前後的波浪,雖然適合衝浪,但在暴風圈籠罩時,就應立即停止活動,千萬不可恃自己的能力」等語。如是,颱風前後的強風巨浪,猶適合衝浪,僅在暴風圈籠罩時,才要立即停止活動,此乃衝浪者本身應注意且為應備之常識。原告指稱被告未公告提醒衝浪業者注意,或在東北季風強勁之季節或海象惡劣之情狀從事衝浪活動,係草菅人命之指摘,顯非可取。是被告並無於東北季風稍強,即以停止海上衝浪活動之必要,被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亦無缺失甚明。 2.案發當日即96年10月20日之天候狀況,已如前述,被告並無責令衝浪業者停止營業之必要,且衝浪營運業配置之救生員亦無欠缺,則被告就營運業者之管理,亦無欠缺,灼然甚明。原告雖稱:「96年10月15日後,因係淡季,被告即將由被告設立之救生站撤離,責由衝浪業者配置救生設備及救生員,且未確切監督察查」云云,然查96年10月間,衝浪業者並非淡季,已如前述,而與前述衝浪活動C區相鄰之B區,乃公告之游泳活動區(海泳活動通常限於夏季期間),被告委由得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契約期間為96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契約期滿,得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撤除救生人員,乃當然之理。則原告前開指稱被告於淡季未於衝浪區設置必要之救生設備及緊急系統云云,亦非正確。 3.被告核准在衝浪活動之C區核准經營之業者計11家,每家經營業者當日如有營業,均須依規定辦理包括救生員、救生設備等之配置,11家業者如均到場營業,則該日在C區之救生員、衝浪教練甚多,應非虛言。96年10月20日,海上浪大,適宜衝浪活動,衝浪遊憩活動者多,11家業者均到場營業,就藍洋企業社而言,當日雖登記之救生員林舜麒請假,但週末又逢浪高適宜衝浪活動,因應衝浪遊憩活動者較多,因此,指派到場之救生員計有林德乾、宋啟豪、JACK、志偉等4名,另乙○○教練亦在場,遠比被告規定配置之救生員多。如是,被告就管理監督衝浪業者關於救生員之配置,亦無缺失甚明。㈡被告於設置告示牌、警示浮球等設施完整,並無原告所指缺失,其就「港澳濱海遊憩區」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缺失:1.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受託經營及管理「港澳濱海遊憩區」,水域遊憩活動之範圍北起金斗公、南迄烏石港北防波堤,自高潮線向海延伸300.公尺以內,由北往南區分為衝浪活動區(D區)、獨木舟活動區(A區)、游泳活動區(B區)及衝浪活動區(C區)。上述水域遊憩活動區域,被告均以醒目之告示牌公告「港澳濱海遊憩管理作業要點」及「活動分區座標」等注意事項1排4面,設置在遊客主要進出動線之地方,計達4排,就遊客容許之水域遊憩活動座標範圍及注意事項等,標示甚為醒目。 2.衝浪遊憩活動分為C、D兩區域,而被告在公告牌上分別以座標點C1(橫座標334308、縱座標0000000.)、C2(橫座標334638、縱座標0000000.)、C3(橫座標 334500、縱座標0000000.)、C4(橫座標334217、縱座標0000000.)及D1(橫座標335220、縱座標0000000.)、D2(橫座標335485、縱座標0000000.)、D3(橫座標 335210、縱座標0000000.)、D4(橫座標334940、縱座標0000000.)點,圖例及標示得非常清楚明白。 3.衝浪活動之C區座標C4、C3點連線之南側約200.公尺,即為烏石港防波北堤,因防坡堤外堆置消波塊,為避免衝浪遊憩活動者靠近消波塊易生危險,自座標C4點處往外海方向,被告發包施工設置整排浮球(每隔一段距離及最外端之C3點,均以「海錨」固定),直至座標點 C3處。上開整排浮球以南至消波塊間距離約200.公尺之海域,即為「禁止衝浪海域」,浮球以北之海域始為被告設置或管理之「容許衝浪海域」。茲要強調聲明者,案發日之前開浮球,係靠沙灘處C4點之固定錨脫漏,致靠沙灘處之小部分浮球擱置到消坡塊上,惟海面上大部分浮球仍然存在原處,此於案發到場之證人辛○○於97年12月22日到庭證稱:「(問:被害人於96年10月20日溺斃,你是否有到該處?)有。」、「(問:你到該處有沒有看到海上警示浮球?當時情形如何?)有看到警示浮球,沙灘區的部分掛在消波塊,外海還是在位置上,可以看得到。」、「(問:為何你會注意警示浮球的狀態?)是要讓衝浪客作為警戒用的,因為是設備之一,所以我們要特別注意。」「(問:請審判長提示原證8、原證21之照片,哪一張是當天看到的現場狀況?)原證8照片不是我看到的那個樣子,是鮮黃色的,上面還有藻類附著在上面,原證21號是我看到的樣子。」、「(浮球是靠伸麼定著在海上?)是靠錨。」等語得證。是案發日之警示浮球靠沙灘那一端雖略有位移,惟靠海端之警示浮球並未損壞,仍在原位置,無礙區分「禁止衝浪海域」與「容許衝浪海域」之範圍,對於衝浪遊客之安全維護無損。警示浮球如有位移時,被告立即發包修復,此觀97年11月4日現場勘驗時,前一夜之警示浮球於97年11月2日剛發包修復,即遭捕鰻船衝損,被告當日即購買鐵錨(20斤)2支、膠繩7公斤,且修復工人於海上正在海上修復之事實得證,原告執稱被告未及時修復警示浮球,顯非正確。 4.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略以:「藍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乙○○,供稱:『伊為藍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當天上午9時許,伊以每片租金500.元出租衝浪板2片給楊凱傑他們,救生員係由業者共同聘僱,當天沒有救生員,由伊與其兒子宋啟豪共同負責看管,伊當天有向楊凱傑他們說明使用方法及衝浪海域範圍,不要超過右側警示浮球以外,…』等語;原告之子楊凱傑同行之友人庚○○、丁○○於偵查時,分別證稱:『伊與楊凱傑向乙○○承租衝浪板約10次,乙○○告知伊等會不會使用衝浪板,伊等不要就自行去玩,乙○○當天有告知防波堤那邊比較危險,不要過去,要伊靠左邊一點』、『衝浪店老闆有告知要靠左邊一點』各等語。」如是,案發期日,被告設置之警示浮球仍然存在,否則,乙○○如何據以告知楊凱傑不要超過「右側警示浮球」?庚○○及丁○○如何知道乙○○所述防波堤那邊比較危險,要靠左邊一點?至於原告依原證8主張:消波塊左側之警示浮球仍在,外海之警示浮球因先前颱風之因素,已不見蹤影等云,恐有誤會。蓋警示浮球之長度乃按自高潮線向海延伸300.公尺而設置,外海既非容許衝浪範圍,焉可能外海尚可見到警示浮球之理?警示浮球如有損壞,被告均立即修復。原告指稱「被告卻未及時修復,在東北季風強勁之天候下,外海區因未有警戒浮球,致楊凱傑遭強勁東北季風帶出安全海域外並衝至消波塊,碰撞消波塊,致衝浪板斷裂,楊凱傑頭部受傷死亡,由此可見,被告之設置維修顯有欠缺」云云,顯非的論。 ㈢被告就「港澳濱海遊憩區」之營運衝浪業者許可設立之管理,關於投保公共意外險部分,縱有疏於查驗,與被害人死亡間亦無因果關係: 1.被告依「港澳濱海遊憩區水域活動業者營運申請審查表」逐一審查申請衝浪營運業者,申請之業者須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救生(護)員證照、教練證照、遊客保險單(200萬/人)、員工名冊、員工體檢表、救生器材項目數量表、簡易急救藥品數量表、營運項目及價格表、意外事故處理機制」等審查項目,經審查合格,被告始同意簽約進場營運(經審查合格在上述衝浪C區經營衝浪之業者含藍洋企業社計11家)。 2.查藍洋企業社就上開應具備之審查項目均經被告審查合格,且依上開審查合格項目設置完成(工作人員有教練宋文傑、救生員林舜麒,投保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被告遂同意藍洋企業社自96年6月 15日起迄97年3月15日止,在前述C區經營衝浪水域活動。至於原告稱:「藍洋企業社向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為節省保費,於被保險人經營業務種類僅投保沙灘活動,將海上活動除外」等語,縱若屬實,與原告之子楊凱傑之死亡間,仍無因果關係,至多僅係藍洋企業社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藍洋企業社求償,經法院取得勝訴判決,對於藍洋企業社之執行卻無效果,本得據以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因上述保險情形,致無從據以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如是之情況下,被告上述之疏於查驗,始為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前開執稱,亦非可取。 ㈣原告之子楊凱傑溺斃死亡地點位在「北外堤」之中段,遠離被告設置或管理之「港澳濱海遊憩區」甚遠,死亡時,腳繩已除去,合理之推斷為擬爬上溺斃處之消波塊,因消坡塊濕滑,失足掉落,撞傷頭部,無法自行站起,致溺斃死亡;楊凱傑之死亡與被告就「港澳濱海遊憩區」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 1.依網路「阿翰的網誌」所刊載「10.22.2007衝浪世界—10月20日重傷溺斃的泳士」乙文略以:「昨天10月21日早上6點到烏石港北堤沙灘,我們聽到店家跟我們敘述才知道20日的時候,又有人在北堤沙灘溺斃,這是讓人很惋惜的事情。死者是位學校游泳校隊的23歲男子,到目前研判可能是位衝浪的初學,朋友的朋友,在那天見過他最後一面,那時候,朋友是站在堤防上面,朋友看見他,一直被流向消波塊區的前方,曾經問他說:要不要幫忙?他回答說:不用……。後來朋友就離開了堤防,最後朋友內心感到很內疚,如果當時能下水硬把他拉回來,就沒事了……。」等語,如是,顯見楊凱傑於溺斃前,係在「北外堤」之消坡塊附近衝浪玩水,且對自己之衝浪實力很有信心,一點也不認為處於危險境界中,始會別人問要不要幫忙時,他尚且表示不要。是被害人楊凱傑乃自恃技高膽大,自行到非屬被告管理之「北外堤」海域衝浪,與東北季風之海流流向無關。此外,被告否認被害人楊凱傑乃因東北季風及海流流向始將渠帶到「北外堤」海域,原告迄未就上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所為主張,難謂有理。 2.原告之子楊凱傑溺斃被尋獲時,腳繩、浪板均已不見,依「衝浪」乙文之「衝浪準備」內容-「腳繩超級重要,衝浪時是你唯一能保證生命安全的東西,當你學習落水時(在外海),可藉由它找回你的衝浪板,也可以讓你在海上能夠有個依靠,記住它非常重要喔!」及「板的安全守則」-「衝浪時如果碰到往外海外面拉出去的海流時,只要以斜面方向跟著海流走,把握海浪,千萬不要把安全繩丟掉用游泳的游回來,請趴在浪板上休息等待救援。」等語,是楊凱傑犯了衝浪者之大忌(不該有之錯誤),將腳繩解開(腳繩若不經人為解開,通常不會自行鬆開),衝浪板遭漂走,致難游回岸上,因而溺斃。而楊凱傑腳繩已解開,致未能依賴衝浪板划回之事實,亦有證人壬○○到庭證實:「(問:你尋獲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的腳繩還在不在?)不在。」「(問:正常的衝浪,能夠將腳繩除去嗎?)一般不會除去,也有很厲害的人不綁腳繩,一般都會綁腳繩,因為衝浪板可以當救生工具,所以通常都會綁。」、「(問:衝浪的人所綁的腳繩會自然脫落,或是需要人為的脫開才會脫落?)腳繩是消耗品,所以也會損壞,但是魔鬼氈必須人為破壞才會脫落。」、「(問:你發現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腳上還有魔鬼氈嗎?)沒有。」、「(問:最後有沒有找到繩子?)沒有。」等語得證。 3.如是,楊凱傑溺斃地點已非被告設置或管理之「港澳濱海遊憩區」,又楊凱傑死亡前,腳繩已除去,套住腳之魔鬼氈亦未環在腳上,魔鬼氈如不以人為拔除,通常不會自行脫落,則楊凱傑自行到非被告設置或管理之北外堤海域衝浪遊憩,海浪大循原路划回不易,除去腳繩,抱著衝浪板擬爬消波塊上岸,不慎跌落,頭部前額撞及消波塊致溺斃,則楊凱傑之溺斃與被告前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㈤楊凱傑遠離「容許衝浪海域」,自行到「北外堤」海域範圍衝浪,站在沙灘上或遮陽(雨)棚之救生員或教練,其視力已不能達,無從事先加以勸離或禁止;藍洋企業社嗣於獲知楊凱傑失蹤,立即加派人力救援找尋,惟尋獲楊凱傑時,楊凱傑已溺斃,藍洋企業社並無救人不力之缺失:1.原告之子楊凱傑於衝浪活動中失蹤,據經營業者藍洋企業社稱,於獲報失蹤時,依乙○○於97年12月22日證稱:「他朋友跟我說的時候,大約是在中午吃便當的時候,我請二個衝浪教練到消波塊那邊去找,我們在沙灘上面看不到消波塊那個角落,一定要進去才看得到,我們還有七、八個人到堤防上面找,還有請我們救生員開筏到外海去找,等於我們有三批人在找。」等語。且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657號案件偵查時,乙○○亦供稱:「當天……由伊與其兒子宋啟豪共同負責看管,…當天中午12時許,楊凱傑之朋友向伊告知楊凱傑好像不見,伊即找熟悉當地之朋友2人使用衝浪板到海上尋找,另有7、8人在岸上消波塊附近找數趟,均無所獲……」等語;證人丁○○亦證稱:「……到了12時許,伊等就告知衝浪店老闆幫忙找,一開始有3、4人幫忙,後來增加至9至10人幫忙找尋……」等語;庚○○亦證稱:「……老闆還派2個人下水去找……」等語。則案發當日,出租衝浪板予被害人楊凱傑之藍洋企業社,於得知楊凱傑不見時,確已立即指派多人共同搜救。 2.再者,救生員或衝浪業者站立在「北堤」(東西向)左側之沙灘上或遮陽(雨)棚內,當衝浪遊憩人員逾越警示浮球到右側靠消波塊海域衝浪時,眼睛看得到,自會吹哨制止,勸告離去,惟衝浪遊憩人員竟自行到「北外堤」(南北向)外側之海域衝浪,上開地點已非救生員或衝浪業者目視所及,自亦無從加以勸告或禁止之。 3.是原告違反真實,一再指稱:「同日上午11時,與楊凱傑同行之友人庚○○及丁○○發現楊凱傑失蹤,立即告知藍洋企業社人員,然藍洋企業社人員卻稱法消波塊找找,於同日下午1時經庚○○、丁○○不斷要求搜救,藍洋企業社方開始派人搜救。」及「楊凱傑在案發當日上午11時失蹤後,藍洋企業社並未立刻協尋,並通報被告,雖迄下午約1時藍洋企業社請浪友協尋。」等語,據以指摘被告未於衝浪區設置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等云,顯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子楊凱傑於案發當日溺斃於約烏石港「北外堤」中段海面上之消波塊上,於尋獲時額頭遭撞擊流血,腳繩已除去,衝浪板不知去向。茲查:楊凱傑向藍洋企業社乙○○租用衝浪板時,乙○○明白告知不要超過「右側警示浮球」,儘量靠左一點,此亦經與楊凱傑之友人庚○○、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657號偵查時證述在卷,則案發時,北堤海域靠沙灘之小部分警示浮球雖略有位移,惟留存之警示浮球不影響「禁止遊憩海域」與「容許遊憩海域」之界線或範圍之判斷或認定,被告不因有上開警示浮球位移,即須關場;楊凱傑溺斃,與被告上開警示浮球之設置或維護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案發當日,雖東北季風稍強,乃屬適宜衝浪,被告亦無關場之理由,楊凱傑溺斃,與案發日之氣候狀況,被告未命關場間,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藍洋企業社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僅投保沙灘活動,將海上活動部分除外,惟此與被害人楊凱傑是否因而溺斃無關;況且,楊凱傑溺斃死亡地點(北外堤),亦不可能為藍洋企業社投保之範圍,即便藍洋企業社按章規定投保,因非投保範圍之事故,保險公司亦不理賠;再者,楊凱傑死亡,藍洋企業社並無過失,對原告無賠償義務,原告既未能向藍洋企業社求償,則被告縱有上開疏於查驗保險範圍之缺失,亦不影響原告對保險理賠之請求權利;被告上開查驗保險範圍之疏失,與楊凱傑之溺斃死亡者,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楊凱傑溺斃死亡地點位在「北外堤」之中段,遠離被告設置或管理之「港澳濱海遊憩區」甚遠,非被告設置或管理之海域,且楊凱傑於上開海域衝浪,非遭海流流至該處,而楊凱傑死亡時,腳繩已除去,合理之推斷為楊凱傑於衝浪畢,不明原因不循原水路回去,擬自溺斃處之消波塊爬上去,將衝浪板拔下抱在手上,爬消波塊時,消坡塊濕滑,失足掉落,撞傷頭部,無法自行站起,以致溺斃;則楊凱傑上開狀況之溺斃與被告就「港澳濱海遊憩區」之設置或管理,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楊凱傑遠離「容許衝浪海域」之「北外堤」海域衝浪,站在C區衝浪區之沙灘上或遮陽(雨)棚內之救生員或教練,其視力已不能達,無從事先加以預防(勸離或禁止),藍洋企業社嗣於獲知楊凱傑失蹤,立即加派人力救援找尋,惟尋獲楊凱傑時,楊凱傑業已溺斃,藍洋企業社並無救人不力之缺失。楊凱傑溺斃地點已非被告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範圍,楊凱傑死亡與被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協議先行原則,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參見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業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不經協議、拒絕賠償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7年3月3日觀東管字第0970300036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未先行請求協議」之情形,自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1)須為公有公共設施,(2)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3)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4)須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否則即屬無從准許(參見前大法官廖義男博士著「國家賠償法」82年增訂版第70頁至第82頁,林奇福法官著「國家賠償法之研究」,見司法院編印之「司法研究年報」第三輯下冊,第74頁至第88頁,董保城博士著「國家責任法」91年初版第0160頁至第0187頁及前司法院院長翁岳生博士編「行政法」2000年版下冊第1384頁至第1400頁)。本件兩造對於:(一)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北濱沙灘(即港澳濱海遊憩區)之衝浪區為公有公共設施(由宜蘭縣政府委託被告管理,而出租予訴外人藍洋企業社經營海上衝浪活動);(二)原設置於海面之警示浮球,因颱風被海浪沖斷,部分懸於衝浪區南方海堤(即北堤)之消波塊上;(三)原告之子楊凱傑於96年10月20日上午與友人庚○○及丁○○一同至上開衝浪區,向與被告簽約經營之藍洋企業社租用衝浪板後,即至該衝浪區進行衝浪活動,後經庚○○及丁○○發現楊凱傑失蹤,經搜救後於同日下午在「北外堤」中段下方第2層消波塊間發現楊凱傑時,楊凱傑已溺斃多時等事實,均無爭執,並經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7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含該署96年度相字第0355號相驗卷宗及97年度他字第0129號偵查卷宗)核閱明確,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之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上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及(二)如上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之子楊凱傑之死亡,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2點。如上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且原告之子楊凱傑之死亡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反之,如上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上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雖有欠缺,惟原告之子楊凱傑之死亡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以下即就此2點詳予論述。伍、查國家賠償法第3條乃承襲民法第0191條之精神而來,均屬有關「物之責任」之規定,比較國家賠償法第3條與88年修正(自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第0191條規定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指其本文,不包括民法第0191條但書),僅其責任客體,在國家賠償法第3條為「公有公共設施」,在民法第0191條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已。就立法史言,民法第0191條係先於國家賠償法,國家(及其他公法人)原亦有適用民法第0191條之餘地,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3條乃成為民法第0191條之特別規定,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民法第0191條於88年修正(自89年5月5日施行)後,其內容已與修正前之規定不同,乃產生所謂「三個推定」之規定,有關工作物之瑕疵,法律上亦予以推定,亦即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參見前大法官王澤鑑博士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第0211頁至第0212頁)。惟國家賠償法於民法第0191條修正後並未隨之修正,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推定之規定;故如主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係指㈠96年10月20日當天上午9時陣風為7.40級、10時陣風為8.80級、11時陣風為10.4級,天候惡劣,基於維護遊客安全,應暫停水域遊憩活動,惟被告捨此不為,其簽約經營業者藍洋企業社竟在沙灘繼續從事衝浪板出租,並任令被害人下海衝浪,其管理自有缺失。㈡被告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對於衝浪活動之高危險性水上活動,設立告示牌,顯有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㈢被告於外海之警示浮球因颱風被海浪衝毀,已不見蹤影,未及時修復,其設置維修顯有欠缺。就衝浪區之分區亦有不當(指設置不當)。㈣被告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要求藍洋企業社投保責任保險,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設備,對於業者之管理有缺失。㈤被告未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對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亦有缺失(詳見上開事實及理由壹之二、)。惟查:一、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而言。公共設施之安全性,縱依賴「人」之設置家以維護,例如游泳池或海水浴場應設置「救生員」,維護游客(泳客)之安全,如未設置該救生員者,仍不能認為是游泳池或海水浴場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僅能認為游泳池或海水浴場之經營主體未盡其保護游客之安全義務而有過失(參見前大法官廖義男博士著「國家賠償法」82年增訂版第74頁、林奇福法官著「國家賠償法之研究」第80頁、前司法院院長翁岳生博士編「行政法」2000年版下冊第1390頁以下)。二、本件之公有公共設施為海面之遊憩區(衝浪區),除海面為自然設施,並無人為設施,較為特殊外,其有人為設施者,僅有進入區前之公告及海面之警示浮球。茲分述如下: ㈠海面遊憩區(衝浪區)之「天候」,顯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自無設置與管理有欠缺可言。原告稱:96年10月20日當天上午9時陣風為7.40級、10時陣風為8.80級、11時陣風為10.4級,天候惡劣,基於維護遊客安全,應暫停水域遊憩活動,惟被告捨此不為,其簽約經營業者藍洋企業社竟在沙灘繼續從事衝浪板出租,並任令被害人下海衝浪云云,認為被告之管理有欠缺,實乃誤會法律之規定,並不可採。 ㈡被告於海面遊憩區(衝浪區)之入口前,設置有「港澳海濱遊憩區管理作業要點」及「公告從事獨木舟活動應注意之事項」(內含衝浪活動)2面公告,委託被告管理之宜蘭縣政府亦設置有「港澳海濱遊憩活動分區限制公告」圖面及「公告港水域活動分區範圍及相關限制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2面公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告彩色照片(原證6)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載明筆錄,並攝有照片付卷可稽,並非就「衝浪活動」之高危險性水上活動,未設立告示牌;原告指:被告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對於衝浪活動之高危險性水上活動,設立告示牌云云,認為被告顯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並非事實。 ㈢本件之公有公共設施為海面之遊憩區(衝浪區),被告除以警示浮球將海面為一定範圍之標示外,並無其他之設施足以區別其可活動之範圍,故固定於海面之警示浮球,自屬重要之設施。經查:被告於衝浪區與北堤之海面,平常固設有警示浮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各提出照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載明筆錄,並攝有照片附卷可稽。惟查:96年10月20日當天,區隔衝浪區與北堤間之海面警示浮球,因遭颱風侵襲,海面端部分掛於北堤之消波塊上,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告彩色照片(原證8)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乙○○及庚○○證稱屬實,其中有部分損壞,並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就此設置雖無欠缺,惟於損壞後,未立即修復,可認為「管理有欠缺」。原告指:被告於外海之警示浮球因颱風被海浪衝毀,已不見蹤影,未及時修復,其設置維修顯有欠缺(維修屬管理,惟與設置無關),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被告於設置警示浮球等設施完整,並無原告所指缺失,其就「港澳濱海遊憩區」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缺失云云(詳見上開事實及理由參之二、之㈡),並不可採。 ㈣如上所述,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而言。公共設施之安全性,縱依賴「人」之設置家以維護,若有欠缺,仍不能認為是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原告指:被告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要求藍洋企業社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設備,對於業者之管理有缺失云云,亦屬誤會法律之規定,並不可採。又業者有無投保意外險或責任險,僅影響被害人請求業者賠償時能否獲得滿足而已,與損害之是否發生完全無關(毫無因果關係)。原告指:被告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要求藍洋企業社投保責任保險,對於業者之管理有缺失云云,更屬誤會法律之規定,而不可採。 ㈤亦如上所述,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而言。公共設施之安全性,縱依賴「人」之設置加以維護,若有欠缺,仍不能認為是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原告所指之「緊急救難系統」並非公共設施之「物」之本身,縱有欠缺,仍不能認為是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原告指:被告未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對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亦有缺失云云,亦屬誤會法律之規定,而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就其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港澳濱海遊憩區」之衝浪區,如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僅有如上固定於海面之警示浮球於遭颱風侵襲,海面端部分掛於北堤之消波塊上時,未立即修復,可認為「管理有欠缺」。其餘原告所指者,均非「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又被告雖有上開「管理有欠缺」之事實,惟與被害人楊凱傑之溺斃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乃屬另外一事。其詳見下陸、所述。 陸、被告就其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港澳濱海遊憩區」之衝浪區,雖有如上開管理有欠缺之事實,惟原告之子楊凱傑之死亡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一、如上所述,國家賠償法第3條乃承襲民法第0191條之精神而來,均屬有關「物之責任」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乃民法第0191條之特別規定,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並無如民法第0191條修正後之規定,就「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設有推定之規定,故如主張「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尤其「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設置或管理有有過失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故人民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適當限制國家之賠償責任,而免不當擴大國家之賠償責任,致有違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目的,亦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除主張上開五點事實,認為被告就其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港澳濱海遊憩區」之衝浪區,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對於伊子楊凱傑之溺斃,與公共設施(港澳濱海遊憩區之衝浪區)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則否認其間有任何之因果關係。本院查: ㈠原告之子楊凱傑雖由「港澳濱海遊憩區」之衝浪區進入衝浪之海域從事衝浪活動,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乙○○、庚○○及丁○○證稱屬實。惟陪同楊凱傑前往衝浪之庚○○及丁○○並不知楊凱傑何時離開衝浪區,最後發現楊凱傑屍體之地點係在衝浪區外之北外堤中段之消波塊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乙○○、庚○○及丁○○證稱屬實。則楊凱傑究竟係如原告所稱之因東北風吹襲、遭海流帶至消波塊,最後導至死亡之結果,故被告管理之欠缺與楊凱傑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抑如被告所抗辯:原告之子楊凱傑溺斃地點位在「北外堤」之中段,遠離被告設置或管理之「港澳濱海遊憩區」甚遠,死亡時,腳繩已除去,合理之推斷為擬爬上溺斃處之消波塊,因消坡塊濕滑,失足掉落,撞傷頭部,無法自行站起,而致溺斃,楊凱傑之死亡與被告就「港澳濱海遊憩區」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並無因果關係?於無具體切實之證據可資證明之下,實無從判斷。 ㈡依經驗判斷,楊凱傑如原告所稱之因東北風吹襲、遭海流帶至消波塊,最後導至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所抗辯之原告之子楊凱傑自行前往衝浪區外之北外堤外(東側)之海面衝浪,擬爬上溺斃處之消波塊時,因消坡塊濕滑,失足掉落,撞傷頭部,無法自行站起,導致溺斃之結果,二者均有可能,惟於無具體切實之證據可資證明之下,實無從判斷何者為是。 ㈢綜觀全部卷宗(包括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之偵查卷宗及相驗卷宗)及兩造全辯論意旨,對於原告之子楊凱傑於衝浪區外之北外堤之消波塊中溺斃,與被告設置及管理之「港澳濱海遊憩區」之衝浪區所設置之海面警示浮球損壞未修復(管理有欠缺)之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本院實無法獲得明確之心証。此項不利益,依法應歸由原告負擔(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三、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之子楊凱傑之溺斃,與公有公共設施(港澳濱海遊憩區之衝浪區)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柒、綜上所述,原告既尚難證明伊子楊凱傑溺斃,與被告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港澳濱海遊憩區之衝浪區)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44,868.元及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嫌無據,應不准許。 捌、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玖、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