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債 務 人 李樹松 代 理 人 陳瑞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8 月20日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前經本院於98年8 月27日以基院慧97年度執消債更執安字第37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經逾二分之一之債權人函覆本院確答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致無法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於98年8 月20日所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係採階段式之還款方案,其清償總額合計為 897,6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2,160,471元(含有擔保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額 410,000元)之41.5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自承原任職於運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水泥混凝土車之司機,因運懋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營運萎縮而離職,並於97年9 月底至漢鴻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物托運車之司機一職,每月薪資平均約35,000元(未扣除勞健保),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漢鴻交通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等件為證,亦有本院本院98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及履行更生方案可能性一節,應可堪信。 ㈡又債務人與配偶陳美珍於80年6 月30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三名現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長子李○○(0年 次,就讀崇佑技術學院)、長女李○○(0年次,就讀高 職一年級)及次子李○○(0年次,就讀國中一年級), 需賴債務人扶養;而債務人之配偶陳美珍於婚後即在家照料未成年子女及打理日常生活中一切事務,其名下並無任何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財產,亦無任何薪資收入,且其曾外出尋覓工作以分擔家計,惟因大環境景氣不佳,年紀又已42歲,加上學歷僅有國中畢業,難與年輕、高學歷之職場工作者競爭,致難以覓得長期穩定之工作,迭經債務人陳明在案,復有債務人所提出之配偶陳美珍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97年度收入皆為0元)各一份在卷足憑;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美珍相關財產、收入及勞健保等資料所示,陳美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收入,健保投保單位則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且依勞保加保記錄所示,於81年8月4日自太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加保於基隆市營造職業工會,然又於96年4月3日退保,迄今無任何勞保加、退保紀錄,此有卷付之本院依職調取陳美珍之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表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一份可稽。徵此,關於債務人陳稱其配偶陳美珍長年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乙節,勘信為真實。 ㈢而債務人為聲請更生,顯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除將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間延長為本條列所規定之最長8 年外,另考量長子及長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陸續完成大學學業及成年,屆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亦採階段式減少,並將所減少之支出用以清償債務,亦見債務人於系爭更生方案之作成,已將日後扶養子女支出及家庭收入變動之因素考量在內,提出最大限度之階段式還款方案,足認其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及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已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用以清償債務。況債務人每階段之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期還款金額5,600元(第1期至60期)及15,600元(第61期至第96期)後,僅餘29,400元元及19,400元,可供其支應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包括膳食、交通、醫療、水電瓦斯、其他生活雜支及子女學費、扶養費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核該債務人所預留之生活必要費用,顯已低於債務人及其家屬所住居之臺灣省臺北縣瑞芳鎮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換算每人每月約 6,834元之標準所計算之數額38,128元、24,460元[計算式:第1期至第60期-債務人本人10,792元+配偶 6,834元(採嚴格之財政部所公佈之扶養親屬標準,而非內政部所公佈之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子女6,834元×3= 38,128元;第61期至第96 期-債務人本人10,792元+配偶6,834元+子女6,834元×1= 24,460元],是債務人之每月所預留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僅係勉強維持其及家屬之基本生活需求,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應屬合理。 四、再查,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分別為車齡逾19年之福特六合汽車一輛(車號:00-0000、排氣量1,323CC,西元 1989年出廠) 、臺北縣○○鎮○○路00號2 樓(含其所坐落基地即臺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一棟,而上開汽車,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號函核定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耐用年限為5 年,現已無任何殘值。又債務人上開不動產,部分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於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理由中論及有擔保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為864,318元,且列記410,000元為預估行使擔保債權後之無法受滿足清償債權,而該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 10071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案件中,於公告應買期間最低拍賣價額為 1,266,000元,雖未拍出亦應依該不動產價值顯足以清償全部有擔保債務,故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債權自無不能受償之虞,現列入無擔保債權及無優先債權中,將稀釋及大幅壓縮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受償成數及金額,實對於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不公;且倘依更生方案通過隨之期間履行債務其擔保債權應更為確保,債務人不動產亦隨之債務履行剩餘價值越來越高,如此,債務人有利用更生程序圖債務減免及累積資產之嫌。然查: ㈠關於債務人所擁有之不動產,前經有擔保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之房貸履約情形及擔保品預估價值時,謂:債務人依契約每期應繳款金額為6454元,惟債務人自96年12月10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繳款,尚欠本金810,669元、利息33,451元及違約金4,843元未清償,且經審慎評估,該擔保品(即債務人上開之不動產)拍定價格約在780,000元至800,000元間,而其債權最終受償情形,經扣除優先稅捐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及相關強制執行費用後,預估仍有 410,000元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之規定,預估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並行使權利,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6日及98年7月6 日陳報狀各一份在卷足參。又該不動產之價值經本院參酌該不動產之屋齡已27年(建築完成日期:71年11月 9日)及所坐落之臺北縣○○鎮○○路鄰○○○○00○○○○○○0000號強制執行一案拍定價格每坪約為18,706元(執行標的:臺北縣○○鎮○○路000巷00○0號4 樓,建物面積97.02平方公尺、陽台26.86平方公尺,於98年9月2日於第二輪執行第三次拍賣以 701,000元拍定),估算該不動產之法院拍定價格為與抵押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預估擔保物價值相當,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52號98年8月5日拍賣公告及拍定人陳○○投標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部分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雖稱債務人之不動產價值為 1,266,000元,顯已足以清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然債務人之不動產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定,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況債務人之不動產前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96年度執字第10071號及98年4月24日97年度執字第8511號等執行案件中,分別以底價 1,266, 000元、1,255,000元進行特別變價程序拍賣,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視為撤回執行而結案。是以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低於市價,理應有眾多應買人參與投標,相互出價競標,豈會無人參與投標,乏人問津?足證部分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認債務人上開不動產之仍有1,000,000餘萬之價值,應有所誤認。 ㈢至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同施行細則第29條第2 項復規定,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時,其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並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其已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準此,有擔保債權人經依本條例第68條但書規定,表明同意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依更生程序受償,其所陳報之債權額即為更生方案效力所及,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依本條例第73條前段規定均視為消滅,不得再依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債權人自不因允其申報預估抵押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而重覆取償。又債權人經評估債務人之整體資力後,既選擇願就原為更生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債權,改依更生程序受償,則因預估額過高所生,依更生程序受償額度較行使抵押權實際受償額度為低之不利益,即應由債權人承擔。故本件債務人並無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可表明同意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依更生程序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同按債權比例受償並受更生方案效力所及;再觀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之每月必要費用,並無包含每月支出房貸部分,且將每月薪資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得支配金額全數作為每期清償額,橫諸常理,債務人已明知有擔保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甚有可能將其房屋變賣,以清償部分債務,故部分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主張有擔保債權人不得將其未受清償之部分列入更生債權之部分,委無可採。 五、又查,本件債權人除上述不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理由外,其餘理由略以: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債務人應再縮減生活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以符公允;㈡債務人年紀僅43歲,正值壯年,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22年工作能力,而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之配偶目前正值中壯年,又非喪失工作能力,或具有無法負荷工作之客觀因素,則依法債務人配偶積極尋覓工作以分擔家計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非全納入由債務人負擔,此無異係轉嫁由債權人負擔;㈢對於子女之教育費用應以受正常教育即義務教育所需者為限,若債務人係因為其子女支出非義務教育或高額之補習費或預留日後求學費用,致減損更生程序中清償債權人數額,即難謂公平,債務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應僅支出至其成年滿20歲止為當;㈣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前已通知各會員銀行就協商毀諾案件,提供債務人一致性個別協商機制,諸如延長還款期數為 180期零利率或二階段協商(第1期至第72 期依債務人經濟能力訂還款金額,屆期後再依債務人之還款能力重新就未償還款項訂分期償還方案)之清償方案,是債務人應積極再與債權銀行協議,而非消極逃避債務,藉更生程序卸責,致債權人蒙受損害等語。惟查: ㈠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而債務人之收入係一家五口賴以維生之唯一收入,債務人配偶專職打理家庭日常生活中一切事務,此為眾多家庭之生活模式,亦係家庭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準此,債務人因工作能力及性質固定穩定均較其配偶優勢,而由其主外、配偶主內,共同經營一個家庭,並無悖於社會常理。再者,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債務人之配偶目前無穩定收入之長期工作及負責打理日常生活中一切事務,堪認債務人之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債務人對其配偶自有扶養義務。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配偶之扶養費用支出應予剔除並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執此主張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足採信。故本院衡之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供全家五口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通訊、水電瓦斯、教育等生活必要費用均僅係基本生活需求已如前述,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清償成數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41.55%,且已將清償年限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行。 ㈡又按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建立於經由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做為償債基礎,於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後,清償若干年後得以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僅係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並非唯一之標準。 ㈢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進行,又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8 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㈣再若依銀行公會一致性個別協商機制,分180期0%利率無息還款之方案,此種還款期數已超過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所定延長後最終清償期至多8年之限制。且銀行公會一致性個別協商機制係由各銀行分別與債務人協商或由各債權銀行依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條件比照辦理,然依據本條例施行至今之經驗法則,債務人毀諾後,縱債務人與個別銀行為協商時,銀行同意給予債務人180期、 無息、低額還款之方案,惟仍有部分債權銀行就債權總額,主張加計本院准予債務人更生後至個別協商時依原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往往致債務人無力負擔每月還予債權銀行總額,此由本院於其他債務人聲請更生案件中,部分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可知。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兼顧社會經濟秩序及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之維持,免除開始更生後利息及違約金之持續累積之負擔,給予債務人喘息之空間,使債務人於盡力最大誠意及努力為個人債務清理,而賦與債務人有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與債權人為協商,而非欲藉本條例削減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害等語,債權人尚有誤認。 ㈤對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是每一個父母親責無旁貸的義務,縱其對於甫滿20歲而已成年,惟尚在就學中之子女,父母親仍有支出其生活費用之必要,以使其完成學業,而債務人之長子現就讀基隆私立崇佑技術學院,雖於三年後已成年,惟本院考量仍讀大專院校中,且以目前大專院校教育之盛行,大學、專科文憑已成為現代人之最低一般學歷證明,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795號判例,就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之判例意旨,則債務人所預留之上揭子女扶養費無奢侈、浮華之虞,並無不當。 六、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自何時開始清償、每期清償日期為何、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及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按期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 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月為1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600│ │ 元,第6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5,6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 │ │ 2.給付方式: │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 │ │ 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 │ 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160,471元。 │ │ 4.清償總額:897,600元。 │ │ 5.清償成數:41.55% 。 │ │ │ ├──────────────────────────────────────────────┤ │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率│第1期至第60期每 │第61期至第96期每│ │ │ │ │ │期可受分配金額 │期可受分配總額 │ ├──┼─────────────┼──────┼────┼────────┼────────┤ │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 172,052 │ 7.96% │ 446 │ 1,242 │ ├──┼─────────────┼──────┼────┼────────┼────────┤ │ 2 │萬泰商業銀行(股) │ 411,717 │ 19.06% │ 1,067 │ 2,973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 153,036 │ 7.08% │ 396 │ 1,104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211,726 │ 9.80% │ 549 │ 1,529 │ ├──┼─────────────┼──────┼────┼────────┼────────┤ │ 5 │永豐商業銀行(原永豐信用卡│ 298,045 │ 13.80% │ 773 │ 2,153 │ │ │公司之債權) │ │ │ │ │ ├──┼─────────────┼──────┼────┼────────┼────────┤ │ 6 │國泰人壽保險(股) │ 410,000 │ 18.98% │ 1,063 │ 2,961 │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 206,089 │ 9.54% │ 534 │ 1,488 │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 │ 297,806 │ 13.78% │ 772 │ 2,150 │ ├──┼─────────────┼──────┼────┼────────┼────────┤ │ │ 合 計 │ 2,160,471 │ 100% │ 5,600 │ 15,600 │ ├──┴─────────────┴──────┴────┴────────┴────────┤ │參、補充說明: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 │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 │ │ 3.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人陳報│ │ 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而債務人亦需於履行更生方案前,主動向各債權人詢│ │ 問還款方式,並按期履行。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按期履行,債權人得以本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為執行│ │ 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 │ └──────────────────────────────────────────────┘ 附表二: ┌──────────────────────────────────────────────┐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 ├──────────────────────────────────────────────┤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 │ 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