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日12時,因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A8—0146號自用小客車,及起步不慎之過失,導致碰撞第三人林秋萍駕駛,呈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T5—9876號自用小客車,故被告應就T5—9876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呈杰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是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已先賠償T5—9876號修復之費用新臺幣9,600元,則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賠償呈杰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後,該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原告取得,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 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發票等件各1份(皆影本附卷)為證,並 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現場圖、談話紀錄、酒精測試紀錄等文件亦與原告主張相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 原告代位權第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