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富品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建國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間向原告訂購I型散裝水泥10,000 公噸,每公噸未稅單價新臺幣(下同)1,960元,含稅後總 價2,058萬元,有原告開立發票可證。嗣被告陸續分批提貨 ,並分期給付貨款,迄至96年2月底,被告已提貨水泥計 5,307公噸,應付貨款為10,664,041元,惟被告僅給付 9,658,194元尚有差額257,765元未給付,履經催告迄未給付。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不否認未給付257,765元貨款,然辯稱係 因原告宜蘭營業所主管丙○○代表原告承諾負擔被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票據等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律師費、程序費(以下簡稱附表費用)等合計257,765元,因此96年8月17日證人丙○○代表原告向被告請求已交貨部分之貨款時,合計貨款總計雖為1,660,806元,但直接以其中257,765 元 貨款抵銷上揭原告承諾應負擔之附表費用,被告僅需再給付1,403,041元,因此開立同面額支票1紙由丙○○簽收。是以被告業已將系爭貨款與原告對其債務抵銷,是以系爭債務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曾有系爭貨款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其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附表費用257,765元債權與系爭 貨款債務抵銷,因此系爭貨款已不存在。但因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257,765元如附表費用債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 是否有附表所示費用債權存在,即為抵銷是否成立之前提,乃為本件爭點,經查: 1、證人丙○○到院證述略以,其獲得授權代理原告向被告承諾願意負擔附表編號6律師費55,000元等語。因此被告主 張原告已授權證人丙○○代理原告承諾給付55,000元部分與證人丙○○證述相符,首堪採信。雖原告否認授權證人丙○○,然證人丙○○確實為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貨款之人,因此同時授權證人丙○○承諾負擔兩造間其他訴訟所生之律師費55,000元,與事理亦無不合,是以原告否認上揭證言要無可採。 2、至於附表編號6以外費用部分,證人丙○○否認曾獲得原 告授權向被告承諾負擔上揭費用。原告亦否認曾經授權證人丙○○向被告承諾負擔附表編號6以外費用,而且證人 丙○○擔任原告宜蘭營業處主管,僅在業務範圍即接受訂購貨物及收取貨款時,具有一般代理權,但承諾負擔債務並非其業務範圍內,故尚須另外授權方能合法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原告及證人丙○○均陳述未曾授權,是以縱然依據被告所提證人丙○○簽收單其所記載「應付 1,660,806 -律師費257,765=1,403,041開立瑞芳農會澳底分部支票一張FA0000000,96/7/31日到期」等文字,且證人丙○○確實受領有上揭支票客觀事實,可認證人丙○○應曾代理原告向被告承諾負擔附表編號6以外費用之意 思表示,但因原告與證人丙○○均否認原告曾經授權證人丙○○承擔附表編號6以外債務,而該承擔債務意思表示 並非證人丙○○具有代理權之職務範圍事項,應有原告另外授權,既然原告及證人丙○○均否認上揭證人獲得原告授予承擔債務之代理權存在,被告復無法舉證原告曾有授予證人丙○○代理承擔債務權限之證據,是以堪信證人丙○○所為原告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乃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主張原告對其有編號附表6以外債務存 在顯屬無據。 3、依據上述,應認被告對原告僅有55,000元債權存在。 (二)是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257,765元貨款,被告僅能有 55,000元債權得對原告抵銷,是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202,765元(257,765-55,000=202,765),原告在請求 被告給付20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 揭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乃為簡易程序判決,勝訴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解為促請職權宣告之假執行,是以,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庸另為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建清 附表 ┌───┬─────┬───────┬─────────┐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原因 │支出金額 │ ├───┼─────┼───────┼─────────┤ │ 1 │96.1.12 │強制執行聲請費│8元(原繳納9,408元│ │ │ │ │,後退還9,400元) │ ├───┼─────┼───────┼─────────┤ │ 2 │96.1.12 │假處分聲請費 │1,000元 │ ├───┼─────┼───────┼─────────┤ │ 3 │96.1.18 │確認票據債權不│37,205元(原繳納 │ │ │ │存在訴訟費 │111,616元後退還 │ │ │ │ │74,411元) │ ├───┼─────┼───────┼─────────┤ │ 4 │96.1.23 │假處分執行費 │90,552元 │ ├───┼─────┼───────┼─────────┤ │ 5 │96.1.31 │寄發存證信函律│14,000元 │ │ │ │師費 │ │ ├───┼─────┼───────┼─────────┤ │ 6 │96.1.31 │律師費 │55,000元 │ ├───┼─────┼───────┼─────────┤ │ 7 │96.1.31 │聲請假處分律師│30,000元 │ │ │ │費 │ │ ├───┼─────┼───────┼─────────┤ │ 8 │96.7.6 │取回提存物律師│30,000元 │ │ │ │費 │ │ ├───┴─────┴───────┴─────────┤ │合計257,7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