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貳萬元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被告即丙○○妻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甲○○抗辯之陳述略以:伊原是位在基隆市○○路123號1樓「楓樹林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民國95年10月10日後,伊雖仍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上已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為承租人而向伊承租經營上開電子遊藝場,系爭支票之目的即為清償被告2人積欠伊之租金,又被 告甲○○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所蓋印文與上開電子遊藝場租賃契約書中所蓋印文相同,亦與被告2人向訴外人張世鴻承租 經營「快樂屋電子遊藝場」之租賃契約書中所蓋印文相同等語。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 (二)被告甲○○辯稱系爭支票之最早發票日為97年7月30日,而 伊與被告丙○○於同年7月15日業已協議離婚,伊無理由於 系爭支票上背書,又雖然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文與原告所提出2份租賃契約書中所蓋印文相同,然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悉 系爭支票及上開2份租賃契約書之存在,而印文更非伊所有 ,應係被告丙○○所蓋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系爭支票為被告丙○○所簽發。(二)「楓樹林電子遊藝場」及「快樂屋電子遊藝場」租賃契約書為真正。㈢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文與上開2份租賃契約書中 所蓋印文相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 紙為證,被告甲○○則辯稱背書之印文非真正,可知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支票背面與上開2 份租賃契約書中所蓋印文是否為真正。爰分項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楓樹林電子遊藝場」租賃契約書中,第一條記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基隆市○○路123號1樓楓樹林電子遊藝場」、第五條記載「營業執照如吊銷,沒收押金」、第二十條記載「95年10月10日前之權利義務由甲方(出租人)負責,之後由乙方(承租人)負責」等相關條款,經對照基隆市政府97年12月26日基府產商貳字第0970173663A號、第0000000000B號有關「楓樹林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之函文及公告,再參以「楓樹林電子遊藝場」員工所寫載有「老闆娘交代,有招待客人,要寫檯號和客人姓名,寫在報表背後,切記,3班都要寫」等文字之紙條,可知原告所陳伊登記之 「楓樹林電子遊藝場」於95年10月10日業已轉由被告丙○○及甲○○承租經營乙節,確屬實在,從而被告甲○○對於該租賃契約書中及清償租金之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文,顯非不知情,該等印文應為真正。 (二)觀諸系爭支票背面及「楓樹林電子遊藝場」租賃契約書中所蓋之印文,「甲○○」三字之字體非常見之楷書,樣式及大小亦與常用簡易之印章大相逕庭,非一般刻製之印章所蓋,而係特別訂作有個人風格之印章所蓋。抑有進者,本件除系爭支票及「楓樹林電子遊藝場」租賃契約書外,訴外人張世鴻出租予被告丙○○之「快樂屋電子遊藝場」租賃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簽章欄處亦蓋有相同之「甲○○」印文,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可知關於被告甲○○與他人間之交易中,該印文非係罕用,足徵被告甲○○陳稱伊毫無所悉該印文而係遭人盜刻等辯詞,顯然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三)按夫妻間持對方之印章在連帶保證人欄蓋章,與一般人持用他人印章之情形不同,難謂無須負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甲○○與被告丙○○於97年7月15日以前為夫妻,關係不可謂不密切,而自95年 10月10日後,「楓樹林電子遊藝場」即已轉由被告2人經營 ,前後幾達兩年,時間並非短暫,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使系爭支票背面及上開租賃契約書中所蓋印文係被告丙○○所為,被告甲○○亦不得推諉不負責。 (四)支票發票日晚於實際簽發日(俗稱遠期支票),乃台灣社會之常態,是被告甲○○陳稱伊與被告丙○○於系爭支票發票日2星期前業已協議離婚,不可能背書等辯詞,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按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退票日│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新臺幣)│ │ │ │ │ ├──┼─────┼───┼───┼─────┼─────┤ │ 1 │ 100000元 │97 年7│97 年7│FA0000000 │瑞芳地區農│ │ │ │月30日│月30日│ │會 │ │ │ │ │ │ │ │ ├──┼─────┼───┼───┼─────┼─────┤ │ 2 │ 50000元 │97 年7│97年11│FA0000000 │瑞芳地區農│ │ │ │月31日│月26日│ │會 │ │ │ │ │ │ │ │ ├──┼─────┼───┼───┼─────┼─────┤ │ 3 │ 50000元 │97 年8│97年11│FA0000000 │瑞芳地區農│ │ │ │月31日│月26日│ │會 │ │ │ │ │ │ │ │ ├──┼─────┼───┼───┼─────┼─────┤ │ 4 │ 120000元 │97 年9│97年11│FA0000000 │瑞芳地區農│ │ │ │月7 日│月26日│ │會 │ │ │ │ │ │ │ │ ├──┼─────┼───┼───┼─────┼─────┤ │ 5 │ 100000元 │97 年9│97年11│FA0000000 │瑞芳地區農│ │ │ │月30日│月26日│ │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