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自被告處購入車號PP-018號之營業大客車乙輛(簡稱系爭車輛),並立有讓渡書乙只。惟系爭車輛三日一小病,五日一大修,與當初未成交前被告所介紹之車況,大相逕庭,短短數月竟累積修車單據二十餘張,期間原告多次以物之瑕疵通知被告,敦請協商,均被拒於門外,經委請皇嘉通運公司老闆許容宏陪同登門造訪被告,仍苦無結果。詎料系爭車輛竟於97年2月27日下午13 時30分許,遭第三人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自稱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因被告未繳納貸款,要將系爭車輛拖走,並出示法院裁定書後,原告方知被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自忖購買系爭車輛有讓渡書為憑,每期付款有據可依,唯97年元月該期未付足額,係因修繕車輛花費過鉅且年節將至,經雙方同意,先付新台幣(下同)21,500元,餘款10,000元則在下期一併補足,是原告購車過程並無違失之處。今原告謀生工具遭扣,危及生計,請求被告出面調解遭拒,經寄發律師函告知權利瑕疵,被告亦視若罔聞,被告實有違背誠信原則、權利瑕疵、物之瑕疵、非現品點交等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之賠償額。民法第345條、第373條、第39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96年9月8日向被告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車號 PP-180之大營業車乙輛,雙方約定總價45萬元,並立有讓渡書為憑。依該讓渡書之約定,被告已於簽約之同時將車輛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僅支付現金5萬元及支票15萬元乙紙(兌 現日期96年12月31日),其餘尾款25萬元,則由原告按月分期給付,每期31,500元,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兩造所買賣之標的為車輛,其性質為動產,而動產係以交付占有即生效力,非如不動產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依首揭規定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明確成立並有效,實無庸置疑。 ㈡系爭車輛最後一期貸款應由買方負責繳納之約定確實存在: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另「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民法第98條、第351條及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除有兩造簽立之讓渡書外,另包含兩造口頭之約定,即被告於簽立讓渡書之同時,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尚有最後一期之汽車貸款123,000元應由原告負責繳 納,始可辦理車輛過戶,故雙方爰於讓渡書第五條約定:交車前之民事責任由出賣人負責,而交車後則由買受人負責。因此,系爭車輛既然交付予買受人,則交車後最後一期之貸款自應由買受人負責繳納。退步言,被告亦有將車輛過戶文件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等交付予原告,該文件上並蓋有非常顯著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戳記,清楚記載車貸設定期限之年月日,原告不可能不知悉。另外原告亦可隨時持上開文件向監理機關查證,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從未曾告知而得主張本件買賣不存在云云。原告刻意隱匿該事實及證據,其居心已昭然若揭,從而被告依法毋庸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㈢系爭車輛過戶之車籍文件確已交付予原告: 查系爭車輛乃十年以上之汽車,依現行法規每四個月就必須向監理單位辦理驗車,而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前,甫完成車輛檢驗事宜,始將車輛及車籍資料提示並交付予原告,倘若被告未將上開車籍文件交付予原告,原告如何能辦理97年1月10日之汽車定期檢驗及自交付迄第三人日盛汽車租賃 公司拖走期間能順利營業長達169天,營收超過120萬元呢?期間原告從未提出任何異議,然事後始爭執原告未曾告知系爭車輛尚有最後一期貸款未繳及車籍文件未交付予伊等等,故原告指摘內容有不實。 ㈣被告再三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均不獲置理: 本件原告除未依約繳款外,系爭車輛交付後其暫時靠行於被告車行之期間,原告亦未依讓渡書第7條之約定繳交靠行費 每月5,000元,另亦違反第8條之約定繳交燃料稅、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致被告受有莫大之損失,被告並曾分別以97年3月13日及97年4月7日新竹芎林郵局之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應依約履行繳款之義務,惟原告均置若罔聞,故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毋須負擔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被告依據讓渡書第3條之約定沒收原告價金,非有不法 。 ㈤系爭買賣糾紛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買賣糾紛前經原告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均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97年度偵字第16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在此重申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末查,被告於簽約時即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並當面告知原告應將車輛最後一期貸款繳清後始可辦理過戶,故被告並無未盡交付之義務。再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本件實屬契約自由原則下之民事買賣範疇,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餘地。綜上,原告所述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因系爭車輛存有權利瑕疵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316,000元?㈡被告是否因系爭車輛存有物之瑕疵而應賠 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180,000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系爭車輛存有權利瑕疵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316,000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為規定,行使其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0條、第353條及第35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權利出賣人,應擔保該權利無瑕疵,如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權利有瑕疵,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應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除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瑕疵,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出賣人應負無過失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買受人對於權利瑕疵是否知情,則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出賣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買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8日簽訂系爭車輛讓渡書1紙, 約定買賣價金45萬元,被告並於同時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而原告迄至系爭車輛遭第三人日盛汽車租賃公司拖走為止,已支付原告買賣價金31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對於系爭車輛曾向第三人日盛汽車租賃公司設定抵押權乙事並不知情,被告未曾告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經被告以其曾在簽立讓渡書之同時,口頭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尚有最後一期汽車貸款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並在讓渡書第5條約定交車後之民事責任由買 受人即原告負責,且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過戶文件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亦有非常顯著之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戳記云云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在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知系爭車輛存有其所稱之權利瑕疵乙節,既經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是否知情系爭車輛存有權利瑕疵乙情,負舉證之責。然依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問是否有跟日盛租賃公司貸款,貸款是否尚未繳清?)有的,只有最後一期沒有繳,因為我也忘記了,日盛租賃公司也沒有跟我講,結果日盛租賃公司就直接去拖車了。」、「(問為何未將貸款乙事在讓渡書上載明清楚?)當初沒有寫,因為忘記了還有最後一期沒有繳。」等語,顯見被告在與原告簽訂讓渡書時,早已忘記系爭車輛仍有貸款尚未繳清,如何能在簽訂上開讓渡書之同時以口頭告知原告?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監理單位調取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暨相關過戶登記資料核閱後,系爭車輛所有相關登記資料上並無被告所稱有非常顯著之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戳記字樣等等,益徵原告上開不知系爭車輛遭第三人設定抵押乙情非虛。至於上開讓渡書第5條之約定,亦難解釋為所謂之 「民事責任」係指系爭車輛之貸款應由原告負擔。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就其所辯原告明知系爭車輛存有權利瑕疵乙節,已善盡舉證之責。故原告因被告未依雙方買賣本旨提出給付,而於97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係由買受人即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民法第390條之適用,併予指明。 ㈡被告是否因系爭車輛存有物之瑕疵而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180,000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 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隱有瑕疵,使其支出修理費用 180,000元乙節,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隱有瑕疵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展榮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3紙、估價單5紙、送貨單2紙、收據2紙、永益汽車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等為證;惟上開估價單及收據均為車輛零件之更換及必要之維修,以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車齡已有12年之久(系爭車輛為1995年9月出廠),汽車零件之更換自不 在少數,尚不足以此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存有瑕疵。且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原告於受領系爭車輛後未即時檢查,而於發現系爭車輛之瑕疵後,復未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之情事,而繼續給付買賣價金至97年1月份, 直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方提起物之瑕疵主張,此顯與常情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隱有瑕疵而支出之修理費乙節,難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3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5,400元,被告應負擔3分之2即3,60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