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3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南亞營造有限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新臺幣 (下同)19,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嗣第三人南亞營造有限公司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17,000,000元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且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邵漢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