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470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借款1,600,000元後,於民國87年1月19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後,詎相對人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輔助勞工貸款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