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清算,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94年12月間與債權銀行協商而不成立,有抗告人於原審補正狀所提附件一、二之協議書影本可稽。而抗告人於94年間協商時並無收入,自知無法履行而未將最大債權銀行之協議書簽名寄回,有事實足以認定協商不成立,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於94年間協商不成立者應再行協商,而抗告人現須洗腎,並無工作收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自得聲請清算,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即有違誤。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工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就其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成立協商,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而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清償方案。又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述意旨,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依本條例規定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即先進行本法所要求之前置協商程序,惟如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者,亦符合本法所要求之前置協商程序並於具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得依法聲請更生或清算。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定有明文。其理由在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是債務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而未成立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自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雖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並未將協議書簽名寄回最大債權銀行等情,既為抗告人自承,依該協議書同意遵守事項第11條約定:「本人如未於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通知簽署本協議書14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視為協商無效,且除有特殊情形及事由外,不得再申請債務協商。」,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協商為無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與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協商既未成立,抗告人自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依前置協商管道再次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始得聲請清算或更生。至抗告人雖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94年間協商不成立者應再次協商,抗告人自無再次申請協商之必要云云,惟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既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是若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協商機制協商不成立,無論其協商不成立時間在係在94年或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均應再次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亦未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再次進行協商,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協商,自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生,且上開欠缺依法亦無從補正,是原審裁定依法駁回其更生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