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 樓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駁回更生理由二後段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為此部份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部分,特再以補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成功之通知函。 ㈡又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後,雖未簽署協議書,係因每期協議還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3,333元,相較於抗告人每月薪資僅29,900元,在家人不吃不喝情況下,每月尚不足23,000元,致抗告人及家人生活無法為繼,此乃未簽署協議書之原因。 ㈢依上所陳,抗告人已遵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以書面向最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務清償方案之債務協商,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同意之協商內容,致抗告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更生。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工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就其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成立協商,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而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清償方案。又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述意旨,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依本條例規定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即先進行本法所要求之前置協商程序,惟如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者,亦符合本法所要求之前置協商程序並於具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得依法聲請更生或清算。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訂有明文。其理由在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是債務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而未成立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自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確有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有抗告人提出附於原審卷第48頁之協議書為證,堪認屬實;然依該協議書同意遵守事項第11條約定:「本人如未於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通知簽署本協議書14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視為協商無效,且除有特殊情形及事由外,不得再申請債務協商。」等語,而抗告人亦自承其並未簽署該協議書,是依前開同意遵守事項第11條之說明,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協商為無效。又抗告人雖提出其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所寄發之協商成功通知函,辯稱其亦有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行債務協商,惟依該通知函書面告知事項⑵所載,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亦要求抗告人需於收到「協議書」之日起14日內簽名寄回並依約繳納款項,若抗告人未於14日內寄回但已依「協議書」內容開始履行第一期分期債務者,亦視為同意「協議書」所載條件,本件債務協商即為完成,倘有未依上述規定履行者,則本案債務協商不成立等語。顯見該通知函係告知抗告人應踐行使債務協商成立之程序,而非通知抗告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完成債務協商。此經本院依職權發函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詢問後,亦經該行函覆表示抗告人不僅未將協議書寄回,復未依該協議書約定按期繳款,且經該行要求其提出重大傷病、身心障礙手冊、中低收入戶等相關證明文件,抗告人均無法提出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7月3日台新債協97法更字第30082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與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協商並未成立,且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後亦未依循前置協商管道再次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亦未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再次進行協商,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協商,自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生,且上開欠缺依法亦無從補正,是原審裁定依法駁回其更生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