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林裕成即欣紡洗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 5月間開始在毗鄰上訴人住所之基隆市○○路 188號經營欣紡洗衣店(起訴狀誤載為頂尖洗衣店),其營業時間自上午8、9點起至晚上9、10 點止,營業期間被上訴人店內之洗衣機、脫水機所發出之噪音長期干擾上訴人,上訴人遂於95 年1月19日向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基隆環保局)舉發並經基隆環保局於同日下午 4時許至被上訴人店內檢測,雖所測噪音分貝未超過法定標準,基隆環保局仍建議被上訴人聯繫廠商維修機具,然被上訴人並未改善,甚且於95年農曆年除夕前一星期,每天均將營業時間延長至凌晨2、3點,經上訴人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報案後,確定前開時間被上訴人所經營洗衣店內之機器仍在運轉,上訴人因前開噪音影響,根本無法入睡,並經就醫診斷後確定上訴人罹有「耳鳴、雙側神經性失聽」、「雙側高頻聽力損失30分貝」等症狀,之後基隆環保局另於95年2月23日上午9點45分及同年 6月16日上午10時分別測得噪音分貝值42.2分貝、50.1分貝,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店內噪音長期影響,致罹患憂鬱症,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000元,及自97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8,000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 178,000元本息部分,分別未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均告確定)。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另補充略以:㈠兩造之前成立的調解係關於房屋漏水部分,不包含噪音部分;㈡95年 1月26日基隆環保局噪音課前來測試並告知被上訴人之 2台機器(洗衣機、烘乾機)在標準值以內,有 1台機器(脫水機)些許超過標準值(75分貝),且有要求被上訴人搬走脫水機,惟至95年 2月19日上午基隆環保局複查後,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始將脫水機搬走,且95年2月23日與同年6月16日之稽查紀錄表上登記之42.2分貝與50.1分貝與當日實際測量之數據不符;㈢被上訴人於89年 5月間開始經營洗衣店,係使用中古機器並發出大量噪音,上訴人前後忍受被上訴人所致之噪音長達近6年,於95年2月求助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耳鼻喉科及精神科,但上訴人於95年以前沒有耳鳴之異狀,且93年5月至96年5月間並未經營美髮店,而被上訴人從89年 5月即開始經營洗衣店,持續產生噪音,故上訴人之聽力受損非因美髮店之吹風機音量過大,而係被上訴人經營洗衣店所致。 三、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抗辯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並補稱略以:㈠本件已於96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有提到噪音部分;㈡95年 1月26日第一次稽查時,基隆環保局人員固有建議被上訴人搬走最大聲的 1台機器,但是被上訴人的 3台機器都沒有超過政府頒定的標準。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 5月間開始在毗鄰上訴人住所之基隆市○○路 188號經營欣紡洗衣店,因噪音問題曾經基隆環保局人員為噪音管制稽查,上訴人有罹患耳鳴、雙側神經性失聽(雙側高頻聽力損失30分貝)、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另兩造於96年間成立之調解係關於房屋漏水部分,不包含噪音部分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95年1月26日、95年2月23日、95年 6月16日基隆環保局空氣污染與噪音管制稽查紀錄表3紙、95年2月6日、95年2月27日、97年 8月12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6年7月6日基隆長庚醫院(96)長庚院基字第065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 1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洗衣店期間店內機器運轉所產生之噪音,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經營洗衣店期間店內機器運轉所產生之噪音,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上訴人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噪音管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加以制定,該法第 5條規定:直轄巿及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衛生署並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而基隆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亦有公告基隆市噪音管制區。另依噪音管制法第 7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衛生署則於94年 1月31日修正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規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為20Hz至 200Hz部分「早(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35dB、日間(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40dB、晚(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40dB、夜間(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五時)35dB」;20Hz至200kHz部分「早65dB、日間75dB、晚65dB、夜間55dB」,然此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並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係於基隆市○○區○○路 188號經營欣紡洗衣店,經基隆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公告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指供工業、商業及住宅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又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所列管制場所係以各該項場所為整體管制對象,不論其內噪音產生源為何,因被上訴人於該場所確有營業行為,故應依營業場所之管制標準。 ㈢依95年2月23日、95年6月16日基隆環保局空氣污染與噪音管制稽查紀錄表,記載稽查測得被上訴人營業場所相關機器之均能音量分別為42.2、50.1dB,雖因其係就20Hz至200kHz部分為稽查,而未超過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日間噪音管制標準。然此二次稽查之音源並未有被上訴人於95年 1月26日第一次稽查後搬走之高速脫水機,此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稽查後有無搬走機器?)95年 1月26日第一次稽查時,環保局人員有建議我搬走最大聲的那一台。我確實有搬走‧‧‧」,復有95年 1月26日基隆環保局空氣污染與噪音管制稽查紀錄表記載:「‧‧‧因天候不佳無法監測,現場要求業者開啟機具運轉供參考後,建議業者汰換高速脫水機,並檢修各項機具。」在卷可憑,自不得以95年2月23日、95年6月16日稽查時不包含最大聲高速脫水機之均能音量,逕認被上訴人營業行為所致之噪音符合管制標準,且基隆環保局經被上訴人開啟機具運轉後,既建議被上訴人汰換高速脫水機,並檢修各項機具等語,若非其機器運轉之噪音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環保局人員應不會建議被上訴人汰換高速脫水機,堪認被上訴人搬走最大聲之高速脫水機前,其營業行為所致之噪音顯有踰越合理的利用,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㈣另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95年1月16日22時24分協助處理復興路188號妨害安寧,經前往為洗衣店洗衣太大聲;95年1月17日…二、於23:10接派至復興路190號處理糾紛,經查係妨害 190號吳姓屋主(甲○○…)全家睡眠,惟到場時,洗衣店內無人應門,…亦無法聯絡店主,故請備勤擇時前往處理)…四、於 01/18,18:30查察該洗衣店負責人林裕成在場,因妨害情事已停止,僅得告誡林民,並向報案人說明後,吳女願於再發生時,自行請環保單位到場監測等語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洗衣店內機器確於95年 1月17日深夜11點10分間,仍有繼續營業運轉之情形,已干擾他人生活安寧,而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至96年5月18日間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結果顯示其雙側高頻聽力損失30分貝,經診斷有耳鳴、雙側神經性失聽、焦慮症、憂鬱症,有95年 2月6日、95年2月27日、97年 8月12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營業所生噪音,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堪予認定。 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大約為1、2萬元,95年度所得約52,000餘元、96年度所得約25,000餘元,96年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 180萬元;被上訴人則是海軍陸戰隊學校畢業,從事網拍工作,96年度所得約25萬餘元,有土地及汽車等財產,總額約 106萬餘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所提畢業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取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已於95年1月29日第1次稽查後將高速脫水機搬走,並於96年 2月間遷移洗衣店,上訴人並自承:「(問:現在是否還有吵到你?)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已可享受居家安寧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慰撫金為28,000元,應屬公允,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00元,及自97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對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金發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