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常悅有限公司 號1樓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 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合併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77號調卷執行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4年4月15日基院慧94執全勤字第273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6年4月10日基院生95執誠字 第1377號通知(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丙○○、乙○○部分,聲請人對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丙○○所有之不動產、乙○○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假扣押執行後,對相對人丙○○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就同一債權附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187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 書正本,領取分配款新臺幣323,661元,而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相對人乙○○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復經第三人陳報薪資債權不存在而執行程序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280號、94年度執全字第273號、95年度執字第1377號卷宗核對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丙○○、乙○○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三十日予以准許。至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常悅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同時即撤回執行之聲請,依法毋庸聲請本院裁定限期行使權利,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常悅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