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常悅有限公司 號1樓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丙○○、甲○○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 」,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聲請人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定 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7 日確定,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聲請狀、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各1件(以上 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丙○○、甲○○部分,聲請人對其2 人因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丙○○所有之不動產、甲○○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假扣押執行後,其中對相對人丙○○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就同一債權附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187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正本,領取分配款新臺幣323,661元;而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相對人甲○○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復經第三人陳報薪資債權不存在而執行程序終結;又聲請人復聲請本院裁准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對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案件繫屬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月24日北院 隆文人字第098000235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 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對常悅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同時即撤回執行之聲請,依法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即可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