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通行地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劉衡慶律師 被 告 黃萬來 陳雪女 李美珠 乙○○ 張明峰 王逢時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受 告知人 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地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通行 袋地 (即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112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償金,嗣追加請求縮減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 範圍,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經原告前往系爭土地察看,卻發現系爭土地已經遭彩色世界L棟、彩色世界O棟、彩色世界N棟、彩色世界P棟、幸福華城X.Y棟、森林國家、幸福華城等社區大廈所無權占有, 並開闢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致使原告無從利用系爭土地。 (二)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一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二項)」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例著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且按「而以自小客車得以出入之寬約三米之通行範圍連接該處寬約五米之出入口,即足供貨車出入,甚或於該九十度轉彎處供貨車轉彎之用亦仍有餘裕,是通行寬度應以三米為已足。再查系爭地點僅供兩造住家及工廠使用,會車機會不多,而酌留三米之通路予原告通行,既已足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當無需謀求原告更大之利益,以期不悖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闡述甚詳。查本件起因於被告礙於 無適當之道路可對外聯絡公路,致須「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鋪設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 以利通行,導致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無從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而被告身為彩色世界L棟、彩色世界O棟、彩色世界N棟 、彩色世界P棟、幸福華城X.Y棟、森林國家、幸福華城等社區大廈之管理委員,必然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償金。 (三)系爭道路原係八米寬,然系爭道路僅供彩色世界社區、幸福華城社區、森林國家公園社區等住宅區○○道路使用,參照民法第787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 見解,顯非屬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最小之方式。據此,原告爰追加訴請被告縮減原八米寬之道路為三米。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復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957號判決著有:「又使用借貸為 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⒉查訴外人陳石林雖於81年12月17日與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城公司)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然查該同意書僅約定訴外人陳石林同意幸城公司使用「基隆市○○區○○段地號壹壹貳玖號」全部土地面積,並未約定任何對價,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契約。 ⒊原告於93年12月6日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地 目登記為林地,系爭土地並未設定任何地上權或地役權。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縱使訴外人陳石林曾同意幸城公司使用該土地,該同意書核屬使用借貸性質,僅在契約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被告自不能以該同意書拘束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即原告。據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償金與縮減系爭道路,自屬有據。 ⒋查系爭道路單純僅為門牌號碼為碇內街206~428、177~437號住戶聯外通行使用,就通行之對象應屬特定之人。另查,系爭土地原為私人用地,係訴外人陳石林與幸城公司於81年12月17日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始供幸城公司使用,此亦為被告一再提及,自無所謂公眾通行之初,一般人不復記憶之事實。系爭道路自不符大法官解釋理由中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再者,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為一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有別。被告一再以訴外人陳石林與幸城公司簽訂,具私法性質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其使用系爭道路之依據,卻又主張系爭道路具有公法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顯有矛盾。⒌綜上所述,訴外人陳石林與幸城公司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惟該同意書僅拘束訴外人陳石林與幸城公司,自不拘束原告,另系爭道路不具公法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據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償金,並縮減系爭道路為三米,自屬有據。 (五)併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6日起,按月各給付五千元予原告。 ⒉被告通過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1129號土地上之道路應縮減為三米。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卻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鋪設道路之行為,更未證明被告有通行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倘若被告根本未居住於該處者,則何來侵害之有?況原告對於鋪設道路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部分,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證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二)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係系爭土地之侵權者,惟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陳石林前因合建關係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城公司)興建房屋,當時雙方簽 訂之合建契約書便已將系爭土地納入合建範圍,可見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陳石林已同意福城公司得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嗣後陳石林將系爭土地轉賣予第三人周忠祿,第三人周忠祿更曾對幸城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返還不動產訴訟,業遭判決敗訴確定,徵之該判決業以認定:「查系爭1129號地為幸福華城社區○○○○道路,陳石林等人提供土地與建商興建房屋時,同意提供所有系爭1129號地供道路及埋設管線之用,…」、「綜上所陳,上訴人之前手陳石林與建商合建房屋,提供系爭1129號地無償供所建幸福華城社區道路及埋設管線使用,…」,可見即便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者,亦係合法有權使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一再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基隆市政府97年8月21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70069083號函文之 說明欄第二項明揭「有關旨揭建築基地,依81.2.26收件號 碼810167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係臨接8M未開闢計劃道路,經起造人提具切結書略以: 『.. 有關面臨8M未開闢計劃道路 ,本公司同意於房屋竣工時,自費完成計畫道路之開闢,並同意開工前取得都市○○道路使用同意書。』,爰核發建築執照,且本案於申報開工時業已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81.12.17)在案。…」可見訴外人陳石林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屬8M未開闢計劃道路,第三人幸城公司亦已自費完成計劃道路之開闢,訴外人陳石林始會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今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早應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卻無端興訟,顯屬不該。再者,基隆市政府上開公文之說明欄第三項亦清楚敘明「本案系爭土地原地主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供社區道路使用,在未變更使用用途之情形下,土地所有權移轉,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有義務將系爭土地業經同意供道路使用一事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亦必須承受此同意事項,因此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效力原則上應繼續存在。…」更徵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2月6日價購系爭土地後,發現系 爭土地已經遭彩色世界L棟、彩色世界O棟、彩色世界N棟、 彩色世界P棟、幸福華城X.Y棟、森林國家、幸福華城等社區大廈所無權占有,並開闢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致使原告無從利用系爭土地等情,惟被告除對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爭執外,否認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系爭土地,並以縱有使用、通行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查: (一)訴外人福城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前手陳石林簽訂合建契約,陳石林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周邊土地與幸城公司興建房屋、綠地及道路 (含系爭土地及1126、1131地號土地)供福城 公司即幸城公司 (按福城公司與幸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無償使用,福城公司乃據此興建彩色世界L棟、彩色世界O棟、彩色世界N棟、彩色世界P棟、幸福華城X.Y棟、森林國家、幸福華城等社區大廈,開闢對外聯絡道路,及向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欣隆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埋設電纜、水管、電話線路、瓦斯管路、電桿等,此業據本院調借本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返還不動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工程契約書、建造執照、地籍套繪圖等件附於該案卷宗可稽。 (二)觀諸受告知人幸城公司所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石林曾於8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忠祿 (周忠祿乃據此向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欣隆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提出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周忠祿之訴訟 駁回,周忠祿不服提起上訴,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民 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周忠祿乃於93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石林,陳石林旋於同年間 (約僅隔2個月),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實已啟人疑竇,且買賣不動產非如同買賣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不菲,衡情買受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人,必屬慎重,不可能會在不知土地上之占有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土地,則原告在向陳石林價購系爭土地之時,就系爭土地,係因陳石林與福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及周邊其他土地與幸城公司興建房屋銷售,而提供系爭土地供幸城公司及其購屋人通行使用之事,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 (三)雖上開合建契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石林所出具,以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契約,僅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 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然觀之上開解釋理由明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則明白揭示,民法之債權行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而言,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針對分割、分管共有物所為之解釋文,其所指之情形固與本件不同,但其解釋理由揭示意旨,對於明知系爭土地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幸城公司及購屋之被告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告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原告主張通行權利,自非無權占有。 四、綜上,被告係依據系爭土地之前手陳石林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而無償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並非本於袋地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袋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自不足取。又民法第787 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乃法定之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之規定,並不能以此限縮被告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約定得通行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引據上開規定,主張原告縱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原告通行之道路應縮減為3米,亦屬無據,均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