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王雅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等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起重機之操作為業,被告乙○○則於基隆信義市場販賣魚貨,2人自民國92年底認識後交往,進而為男女朋友之 關係,相處過程一向融洽,彼此已有長久相處,甚至結婚之打算。原告嗣於94年間獲取勞保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310,930元 (下稱系爭勞保退休金),乃於94年5月9日將之匯入被告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00000000000號帳 戶,交由被告暫為保管,準備將來結婚時,生活之保障,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可憑。詎被告收到前開匯款後,卻日漸與原告疏離,並於95年5月間不告而別。原告傷 心錯愕之餘,雖經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勞保退休金,卻置之不理,因此於97年2月20日,委請康聯法律事務所林詮勝律師 ,以 (97)康詮律字第0220-1號律師函,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前開消費寄託契約,催告其於收受日起30日,返還系爭勞保退休金,惟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送達後,已逾1個月,迄未返還。 (二)按「稱寄託者,謂他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替代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 系爭勞保退休金寄存被告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同意而未反對保管,則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應屬消費寄託關係無訛。系爭勞保退休金,為原告用以維持退休生活之保障,兩造分手後,雙方之消費寄託關係經原告依法通知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縱認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勞保退休金之原因事實,因雙方未立書面契約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但被告對於系爭勞保退休金,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法併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 ⒈原告非基於清償、贈與而給付系爭勞保退休金: 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3號侵占一案, 偵查卷宗9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卷附被告片面製作之文書 ,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主張為原告支出費用達3,063,447元,並非事實。 ⑵原告平日操作起重機為業,收入無虞,並非游手好閒之人,雙方交往期間,原告領取工作報酬後,每月固定另行交付現金25,000元、及工作領取報酬之支票給被告,作為同居期間之生活開銷,且前開被告收受票款之事實,亦經其於鈞院96年度基簡字第767號訴訟時所不否認,從而原告 應被告要求將工作報酬全數交付被告,之後由被告支出7 萬元之修車費、24萬元之中古大貨車款,乃屬常情,被告以兩造間事實上夫妻關係存在期間之生活開銷支出,而認定原告向其借錢、系爭勞保退休金乃為清償原告積欠之款項云云,即非事實。 ⑶被告於上開96年度偵字第663號一案中主張原告積欠其購 買房屋(被告名義)之30多萬元云云,惟於 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3號之確定判決中,已認定原告按月交付被告面 額1萬餘元之支票款項、暨勞保退休金,與購買系爭房屋 未有關連,益見系爭勞保退休金確非清償被告而為給付。至於被告以信達起重工程行名義購入吊車,嗣後出賣他人之價金亦歸被告所有,被告卻指該購車款為原告積欠之款項,亦非可採。 ⑷男女間之交往,本屬兩情相悅,殊無一方付出必定大於他方而須特別另為感謝之理,被告主張系爭勞保退休金係出於贈與云云,亦無依據。 ⒉本件情形,被告既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勞保退休金,原告主張寄託關係,縱因未有書面而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所辯受領之前開原因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即消極事實,已盡舉證之方法,如仍令擔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可取,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勞保退休金。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0,9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於他訴訟中對於交付被告系爭勞保退休金之用途一再反覆、罔顧被告付出、違反誠信云云,亦有誤會。有關原告於其他訴訟中之陳述,係因被告離去後,原告深感心灰意冷,對於被告無視原告給付生活費,信賴被告而將系爭勞保退休金全數交付保管,分手後卻不願還錢,倉惶無助之下,又不諳法律,以致所為之法律主張錯誤,殊非反覆,此次之主張方符事實。 二、被告對於兩造自92年底至95年5月間同居,原告曾於94年5月9日將其領取之系爭勞保退休金匯入被告所有之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000000 00000號帳戶並不爭執,惟以:(一)兩造自92年底至95年5月間同居,原告係居住於被告購買之 基隆市○○區○○街59號房屋,被告仍有住家,同居期間被告多半於夜晚時至碇內街59號房屋與原告同住,清晨時離開。其後兩造係協議分手,被告住家始終未變,而原告迄今仍佔住被告房屋拒不搬遷,被告豈可能不告而別?兩造同居期間因原告收入不定入不敷出,時常必須依賴被告支付相關費用,此外原告亦經常向被告借錢,甚者原告並購有一屋供被告居住,是以兩造同居期間被告為原告支付各種費用、出借金錢等等已不知凡幾。原告曾向被告表示94年間將領取約131萬之勞保退休金,不會平白無故拿被告的錢,並言明屆時 會將該筆退休金如數交付被告,一方面可償還被告為原告所支付之諸多款項,如有餘額亦可用以表達其感謝之意並少欠被告人情(實則被告為原告支出之數額遠甚於此),被告因此不吝為原告代為償還諸多債務並為種種費用之支付。 (二)94 年5月9日原告領取系爭勞保退休金後即依約存放於被告 所有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00000000000之帳戶 內。原告當時即已言明,系爭勞保退休金全數給付被告用以償還原告積欠被告之諸多款項並感謝被告長期以來之付出。兩造同居期間,被告為原告付出不知多少,若欲諸事計較細數,被告為原告支出之金錢豈是被告區區131萬餘元之退休 金可資比擬? 爾後兩造漸行漸遠,情感漸淡,被告無意再與原告糾纏,即與原告協議分手。兩造從未有任何將來結婚之約定,詎料原告竟謂其交付勞保退休金乃係作為將來結婚生活保障之用而交被告暫時保管。原告所言顯非事實,應就兩造是否有結婚約定以及是否有消費寄託合意舉證。 (三)除原告曾執此主張系爭勞保退休金為兩造結婚聘金,曾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騙其金錢致其人財兩失云云,該案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外;另查原告更早之前即已曾執此告訴被告侵占,先謂係因逃避債務方將系爭勞保退休金存入被告帳戶,後又謂此乃聘金云云,原告之不實指控業經檢察官詳查並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者,兩造分手後因原告仍佔住被告房屋,被告為此於另案提訴請求原告應遷出交還,豈料被告竟又於該案陳稱其交付勞保退休金係作為被告房屋之購屋款,該案亦經法院判認房屋係被告自行出資所購。綜上種種,由此益證原告非但枉顧同居期間被告所為付出,且又違反誠信,其對於交付被告系爭勞保退休金之用途一再反覆,所言顯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為清償借款將系爭勞保退休金交付被告,並非寄託,退步言之,倘若原告所借數額果有不及退休金數額者,原告亦曾表示其餘為贈與,被告受有該筆退休金具有法律上之理由,亦無不當得利,依此原告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經同居,原告於94年5月9日將系爭勞保退休金電匯與被告之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勞保退休金係被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而交付被告,而原告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退休金,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初稱其係借用被告之銀行帳戶存入系爭勞保退休金,嗣又改稱其將系爭勞保退休金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係作為兩造結婚之聘金,此業據本院調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663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嗣原告又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聘金即系爭勞保退休金,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敗 訴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乃又以 返還消費寄託款項即系爭勞保退休金為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對於何以將系爭勞保退休金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其前後說法已不一致,且衡諸兩造原係同居,並有性關係,同居男女之一方提供金錢與對方,或將錢存入對方之銀行帳戶以作為彼此共同生活之用,此乃事理之常,其可想像之法律關係,非僅消費寄託契約一端,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勞保退休金確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若否認原告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而交付被告持有系爭勞保退休金,則被告持有系爭勞保退休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退休金。被告雖不否認確有收受系爭勞保退休金,然原告並非無因而交付系爭勞保退休金。是兩造間對於系爭勞保退休金之交付並不爭執,僅是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勞保退休金有所爭執,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確曾交付系爭勞保退休金與被告,然同居男女之一方交付系爭勞保退休金與一方,非僅有消費寄託關係一種情形,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勞保退休金所存在者為消費寄託關係,且原告既係某種目的而交付系爭勞保退休金予被告,更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勞保退休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退休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