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土地公嶺小段三九地號面積二七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 8月30日將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土地公嶺小段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277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給原告,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受訂約當時法令限制,原告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移轉登記,因此兩造言明雙方俟日後法令准許自由過戶時,再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並同意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7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現土地法已解除田地移轉登記之限制,原告遂催告被告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但被告藉故拖延不願履行,因此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 348條規定起訴,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出售前,其上之道路已由被告與鄰近居民通行數十年,從未設欄阻止他人行走,此乃里民所週知之事,台北縣雙溪鄉公所亦有函覆證明通往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土地公嶺小段3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34地號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兩造有口頭約定要保持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路況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卻拒絕出具土地同意書供台北縣雙溪鄉○○○○道路使用。另原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未經合法申請建造執照即擅自興建大型別墅,於申請過戶勘查因屬違建未通過,才無法過戶,並非被告不辦理過戶。又原告於92年 4月間囑咐被告請人將3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舖設水泥,之後卻拒付該筆款項,始透過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一再違反約定,為確保被告通行權利,原告應履行約定簽署土地同意書保留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 8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以 700萬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給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受訂約當時法令限制,原告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兩造約定雙方俟日後法令准許自由過戶時,再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並同意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 7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兩造有口頭約定要保持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路況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卻拒絕出具土地同意書供台北縣雙溪鄉○○○○道路使用,且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違建之別墅,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抗辯內容之真正,經查: ㈠34地號土地上道路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並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通往34地號土地,且訴外人富品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兩造就34地號土地道路鋪設水泥工程之工程款糾紛,於92年6月3日經台北縣雙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事實,固據被告提出台北縣雙溪鄉公所83北縣雙建字第 20535號函、83年8月6日83北縣雙建字第 20336號函、台北縣雙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34地號土地上道路使用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有口頭約定要保持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路況供公眾通行使用。 ㈡又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既成道路,亦即私有土地上是否有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所涉及者係所有權人於該私有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申請徵收時加成補償、臨時建築使用、免稅或其他相關行政法規之問題,所有權人在尚未徵收前仍得自由處分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未出售前,其上之道路已由被告與鄰近居民通行數十年,即使屬實,並不影響被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 348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有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否認系爭土地上有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關。 ㈢另按民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又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或變動,依我國法律,係採物權法定主義及公示主義。就前者而言,必須符合法律所設物權直接支配與絕對保護之明文規範,就後者而言,則須能以公示方法確保其交易安全。基於一物一權之法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亦於第4章第1節、第 2節分別規定土地總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且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後,自得與原告會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原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是否未申請建造執照即興建建物,應係能否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問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未經合法申請建造執照即擅自興建別墅,才無法過戶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第 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