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春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國珍即廣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委請原告前 往台北縣深澳坑施作地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以實際施作數目計算總價;詎原告完成工程後,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16,142元未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簽認單、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