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迭催未還等情,故依民法第0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嗣於被告抗辯:向原告借款60萬元者係原告之子(即被告之前夫)張幃宙,而非被告後,原告即主張:被告已承諾代張幃宙償還該60萬元借款,表示追加「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經核此係攻擊方法之追加,並非訴之追加,依法不須被告同意;被告抗辯: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本件自應就原告上開主張全面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原係伊子張幃宙之妻(即兩造原為婆媳關係),於95年11月間表示欲加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以經營超商業務,乃向伊借款60萬元,而由伊子張幃宙將款悉數匯入全家便利商店;被告向伊借款時雖未言明還款時間,惟嗣因被告與伊子張幃宙感情漸顯破綻,伊遂迭向被告催請返還上開借款,詎被告均藉故拖延。伊見被告不具還款意願,乃於97年4月間央請被告教會之牧師乙○○先生代為催討,被告雖坦承向伊借60萬元,並同意伊提出之還款方式,惟對於伊所提出之還款保証方案,則予拒絕等情,故依民法第0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實際加盟全家便利商店及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約者均為被告,且被告亦參加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訓練,此有「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書」及「研訓評核表」等資料可稽;被告抗辯:原始加盟者係張幃宙,嗣始變更為被告,系爭借款係張幃宙所借云云,核與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書」及「研訓評核表」所示簽約者及受訓者均為被告不符,且亦無被告所謂原始加盟者係張幃宙、嗣始變更為被告之紀錄,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三)又張幃宙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0159號離婚事件之起訴狀中表明「……接受被告之建議,由被告向母親借款60萬元……」,而被告亦於該離婚事件表示「96年10月由原告及原告的母親作保,在臺灣銀行用全家站前店做為抵押,讓被告甲○○貸款80萬元,做為償還因更改負責人、移轉至被告甲○○名下的開店押金60萬元」,「故願意承擔向原告母親借款60萬元之責」等語,不論被告關於系爭60萬元之名義如何辯解,被告承諾償還系爭60萬元予原告,殆屬不爭之事實。原告無論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基於被告承擔債務(原告依民法第0301條之規定承認該債務承擔),均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0萬元。至被告所辯與張幃宙間之糾葛,核與原告無關。(四)被告雖曾向臺灣銀行借款,惟被告向臺灣銀行借得款項後,並未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云云,均非事實,伊均予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曾依該合意交付伊60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欲舉伊子張幃宙為證人到庭作證,惟張幃宙係伊前夫,2人除因張幃宙前曾訴請本院判決與伊離婚而對簿公堂外,更因張幃宙曾向伊借貸而有未決之債務糾紛存在;是張幃宙縱使到庭,亦不可能為真實之証述,故無傳訊之必要。(二)加盟全家便利商店所設立之「泉佳商行」,原係以訴外人張幃宙為負責人,嗣始變更為伊,此有基隆市政府檢送之「泉佳商行」登記抄本可證;伊雖曾參加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訓練,惟此係因張幃宙於申請加盟後,不願參加員工培訓,始委由伊以店長身分參加該公司之訓練所致。(三)張幃宙於離婚訴訟中社工訪視時曾坦承「……因被告想加盟便利商店,故其於95年向其母及友人借90萬元資金協助被告加盟……」,有訪視報告可稽;且於該段期間內,「泉佳商行」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亦均由張幃宙保管及處分,足證系爭60萬元借款,均係由張幃宙出面向原告借貸;從而,不論事後伊與張幃宙間就夫妻關係存續間之諸多債權債務如何主張及抵銷,均應由張幃宙另行訴請解決,斷不能因此認定系爭借貸關係即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四)又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嗣追加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伊已一再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法。且兩造間更無「債務承擔」之合意或事實,否則,原告焉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之理?況伊為償還張幃宙前提供予全家便利商店之押金,曾向臺灣銀行借款80萬元,亦已由張幃宙取去,伊何有再承擔張幃宙其他債務之理?足見原告主張顯違常情,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向伊借款60萬元,迭催未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曾聲請訊問證人乙○○及張幃宙2人,並聲請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0197號卷宗及向全家便利商店調取被告與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契約暨參加員工受訓之資料為證,惟查:(一)原告對於證人乙○○,初則未陳明其住居所,以致本院無從通知其到場,嗣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地址通知,證人乙○○仍未到場;原告已於本院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證人乙○○無法到場」,而表示捨棄此一證據方法,故本院自不再通知其到場及訊問,從而亦無從由此證明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事實。(二)證人張幃宙乃原告之子,與原告關係密切,且原為被告之夫,因與被告感情惡化,已恩斷義絕,前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即本院97年度婚字第0197號),已由本院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確定,與被告關係惡劣,衡情已不可能期待渠為真實之証言,故縱通知其到場加以訊問,其所為證言亦不可信,本院認為並無通知其到場並加以訊問之必要,從而亦無從由此證明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事實。(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7年度婚字第0197號卷宗,經詳細核閱結果,雖有原告所陳:張幃宙於該離婚事件之起訴狀中載明「……接受被告之建議,由被告向母親借款60萬元……」之情事(詳見該卷第4頁),及被告亦確有於該離婚事件具狀答辯時表示「96年10月由原告及原告的母親作保,在臺灣銀行用全家站前店做為抵押,讓被告甲○○貸款80萬,做為償還因更改負責人、移轉至被告甲○○名下的開店押金60萬」(同上卷第19頁),暨「故願意承擔向原告母親借款60萬元之責」(同上卷第42頁)之情事,惟並無被告承認向原告借60萬元或曾合意承擔張幃宙對於原告之6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事;自始至終,被告均主張向原告借款者,係張幃宙,而非被告。至被告雖曾稱「故願意承擔向原告母親借款60萬元之責」等語,惟綜觀該狀之前後文意及對照該狀所附郵局存證信函所載,該係被告同意幫張幃宙償還張幃宙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意(即單純被告之意願),並非被告與原告訂約承擔該債務,或被告與張幃宙訂約承擔該債務,且不論原告或張幃宙亦從未認為被告與之有「承擔債務」之合意,始終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故縱被告有承擔債務之要約,亦因原告或張幃宙未於適當時期為「承諾」,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參見民法第0156條至第0157條),而無從成立「承擔債務」之餘地;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表示伊依民法第0301條之規定承認該債務承擔云云(詳見原告98年2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亦無從使本不存在之「承擔債務」變為存在。反之,張幃宙於社工訪視時曾表示「……因被告想加盟便利商店,故其於95年向其母及友人借90萬元資金協助被告加盟……」等語(詳見卷附「訪視評估報告」第4頁);因張幃宙於社工訪視時較無敵對警戒之心,所言應較可信;參以張幃宙當時失業在家(為渠於該案始終所自陳),與被告欲開超商營業,向渠母借款,本較合乎常情,反之、如由媳婦(被告)向婆婆(原告)借款,反而較不尋常等情;綜上,綜觀本院97年度婚字第0197號全卷,足認向原告借60萬元者應係原告之子張幃宙,而非被告;又被告亦未與張幃宙或原告訂約承擔「張幃宙對於原告之60萬元借款債務」,亦無從由此證明被告確有於95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事實。(四)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全家便利商店調取被告與全家便利商店簽訂之加盟契約及被告參加員工訓練之資料,結果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約加盟者確係被告,參加全家便利商店員工訓練者亦係被告,此有全家便利商店檢送本院之「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書」及「研訓評核表」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抗辯:加盟全家便利商店所設立之「泉佳商行」,原係以原告之子張幃宙為負責人,嗣始變更為伊等語,此亦有基隆市政府檢送之「泉佳商行」登記抄本可證;又抗辯:伊雖曾參加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訓練,惟此係因張幃宙於申請加盟後,不願參加員工培訓,始委由伊以店長身分參加該公司之訓練所致等語,經核亦屬實情;參以張幃宙於社工訪視時曾表示「……因被告想加盟便利商店,故其於95年向其母及友人借90萬元資金協助被告加盟……」等語,足認向原告借款60萬元者應係原告之子張幃宙,而非被告(詳見上述),故縱由被告與全家便利商店簽約加盟及由被告參加全家便利商店之員工訓練等事實,亦無從推認被告有於95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事實。 五、綜上,向原告借款60萬元者,應係原告之子張幃宙,而非被告;又被告亦未與張幃宙或原告訂約承擔「張幃宙對於原告之6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之主張均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依據,應不准許。六、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l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