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兩造於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被告社區之公共區域安全維護事務,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000.元(含稅)之服務費。97年9月30日約滿,雙方未再續約,惟被告尚積欠351,000.元之服務費未付,被告承諾於97年10月20日支付,惟屆期被告卻未給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日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被告社區之行政事務,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含稅)之服務費。97年9月30日約滿,雙方未再續約,惟被告尚積欠318,000.元之服務費未付,被告承諾於97年10月20日支付,惟屆期被告卻未給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提出「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及郵局存証信函(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管理服務費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2人分別依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7,2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351,000.元,給付原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318,000.元,合計已逾50萬元,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法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