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65號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第三人陳煌琳於民國89年1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3月7日將債權讓與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12月27日起至128年12月26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煌琳向聲請人借款1,380,000元後,相對人復因買賣關係 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嗣後第三人陳煌琳未按期繳納本(利)息,依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民法第867條抵押權有追及效力,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五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民國98年12月24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處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與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