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願淶環保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書面、願淶環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丙○○之印鑑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書、96年度存字1167號提存書(以上皆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丙○○之印鑑證明(以上皆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