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盈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汶璟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秋吉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自菲律賓進口 FROZEN SHRIMPHEAD ON WHITE貨物乙批,並委由景福報關行向被告 報運進口( 報單第AA/96/5058/0403號,櫃號:FSCU563773號、HLXU0000 000號、TRIU0000000號)(下稱系爭貨物),被告認為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74萬359元整,併沒入貨物。 二、嗣原告對被告上開行政處分不服,乃依法提出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 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下稱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原告勝訴,撤銷基隆關稅局上開處分,該判決並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 三、系爭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撤銷確定 後,原告即依法於98年11月3日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 於98年12月8日以基普法字第0981039434號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五、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業已明確認定「違反關稅 違章要件之事實,既為行政處分應加以認定事實,行為人有無違章事實之積極違章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倘若原處分機關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違章事實存在,自不得以臆測之詞或非直接證據證明認定行為人之違章情事,否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有違背法令。」,「被告僅因系爭產地證明為事後申請核發,未輔以佐證即不予採認,尚嫌無據。…基上所述,自應認原告業已就系爭貨物之產地、物流及金流之基礎交易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應認定系爭貨物係向菲國出口所購買,且在菲國所產製,在菲國裝櫃,直接自菲國啟運抵達台灣基隆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未調查系爭貨物之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並無在大陸地區停泊及裝載情形,且未詳究原告確實依菲國出口商所提系爭發票及進口數量予以匯款,及匯款金額、毛重量等與發票金額並無不符,僅憑與貨物數量不成比例之紙條標示及未經進一步查證之產證等,有如上述,即遽然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容有所偏,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無法採憑。其因而以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委由景福報關行向其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經其查驗結果,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復因系爭貨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物品,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管制物品,因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 入貨物;又以原告於5年內第2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分之1,乃合計處貨價1.5倍之罰鍰即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即有違誤。復查 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均應一併予以撤銷」。是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不僅未積極調查證據、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更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及該行政處分違法等節均經上述判決認定無訛,為被告所不得再爭執,被告自稱全然遵守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均無可採。又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時,未詳為上述調查及查證,即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渠等行為難謂無過失,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業經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認定為違法,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因此,被告認定系爭進口白蝦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而將系爭貨物沒入之違法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系爭進口白蝦既經被告裁處沒入,惟因白蝦易於腐敗,並業經被告銷毀,復有保存期限,不論被告有無將之拍賣或銷毀,因該批白蝦已逾保存期限,無從發還原告,俾在國內行銷,故原處分縱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告業已遭受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乃被告違法之原處分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為科處罰鍰處分,即使上訴人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規事實存在,始能認科罰處分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 亦有明文可資參佐。是行政機關欲處罰人民,關於人民違法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非由人民負自證清白之責,應無疑義。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七、進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一)自特定國家口岸裝載起運。(二)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三)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或熏蒸證明。(四)進口報單所申報提單號碼有自特定國家裝運之可疑編號。(五)其他可疑情事。」為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點明定。是被告如認為原告申報之產地有疑義,自應命 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並據以審酌後以認定產地。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確為菲律賓乙節,業據原告說明及舉證,原告並就被告之疑義一一加以釐清。如被告認為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自應向原告詳為說明渠認為之疑義為何,及原告應再提出何種證據以供佐證。如具有豐富經驗之被告尚不知應諭知原告提出何種證明文件(例如匯款水單等),則被告又如何能苛責不具舉證責任之原告未能於行政處分作成時提出匯款水單等為原告之疏誤?又如何能因此主張渠之舉證責任應予免除,故渠之認定事實錯誤並無過失應予免責? 八、原告早於系爭行政處分作成前即口頭向被告說明上情,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陳述「關於被告誤會原告提供之資料與菲律賓海關之資料不符乙節,原告業已陳明,經原告向出口商查證,方知因菲律賓之產品出口,須先進行預約貨櫃及申報出口之動作,嗣實際運送出口時,再按實際情形重行申報乙次,惟因通常預約之櫃號與實際出口時之櫃號及相關申報資料均一致而無修改,故出口商為便宜行事,通常即未重新製作相關單據,本件出口商於預約貨櫃時,預約FSCU 0000000、HLXU 0000000及HLXU0000000等3櫃號,惟嗣後實際出口時,因HLXU0000000櫃發生故障,乃換成由TRIU0 000000櫃號載 運,此由FSCU 0000000、HLXU 0000000及TRI U0000000櫃號之航程表均記載2007年10月14日自菲律賓首都馬尼拉出航即可證明。嗣因該出口商之報關行作業疏失,未注意貨櫃號已更換及相關資料略有不同,未重新製作相關報單,即逕按預約申報時提交之資料申報所致,嗣該報關行於發現疏失後雖立即向菲律賓海關更正申報,惟因程序之時間差,致被告向菲律賓海關函詢時,菲律賓海關提供被告者仍係更正前之資料,致被告誤會原告提供之資料與菲律賓海關之資料不符。」不過係原告委請律師將原告之陳述以文字加以說明,並非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方加以澄清。事實上,原告於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業將上情向被告詳為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詳如99年7月14日庭呈之跨世紀海洋有限公司信函及宣誓 書,此節並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1月24日當庭向法院坦承。且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均已申請重行向菲律賓海關函查。且原告補提之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等是否屬實,事涉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系爭貨物是否確由菲律賓進口,實為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重要爭點及重要之調查方法,被告未依法調查即遽不採信原告主張,已失於武斷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之違法,更不得主張渠已盡調查之能事及調查已經明確。 九、法律並未限制人民不得於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提出新事證,亦並未認定如人民於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提出新事證,行政處分之錯誤即屬可歸責於人民,人民不能請求國家賠償。蓋如此無異將其自身應負之舉證及調查責任推卸予人民。 十、按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於發現違法、知有撤銷原因後2年內均得自行撤銷原處分,不論發現違法當時係處於 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皆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 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使原告於訴願、行政訴訟 階段方提出部分新事證,被告於該時發現原行政處分違法時,亦應自行撤銷,惟被告既未自行撤銷,竟復以此為藉口企圖免責,實有可議。 十一、原告於訴願、行政階段提出而與本件白蝦進口有關之新事證事實上僅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水單及盈冠貿易有限公司96年10月28日向MILLENNIUM公司進口白蝦及盈兵企業有限公司97年1月7日向MILLENNIUM公司進口白蝦相關單據3樣,與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認定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之理由高達7點相比,顯 無證據證明若無該3樣新證據,行政法院即會維持原處分 。 十二、證人蘇傳槐到院證述並未給予原告解釋的機會,並辯稱「這是內部作業,不需要告知當事人。」,惟如係不需給原告解釋機會的內部作業,而應由被告主動積極調查,被告又何能苛責原告未主動解釋?被告之主張與承辦人蘇傳槐之證詞顯已前後矛盾,被告之主張顯係臨訟辯解之詞,殊不可採。 十三、系爭白蝦之產地確為菲律賓,被告執詞謂系爭白蝦之紙盒內側印刷有簡體字、包裝紙盒有「部分」白色紙標籤上記載進口商:盈濱企業有限公司及報關文件有疑義等,而辯稱渠係依行政程序法及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標準之相關規定,不論有利或不利於原告均加以調查,就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所為系爭白蝦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認定,而為之行政處分,適法合理,並無違法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㈠、被告質疑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中,已燙熟蝦之紙盒內緣發現有簡體字「CYMK印刷前請認真校對。新華紅合」乙節,惟查該等字義既非標明產地為大陸或同義字,顯與系爭白蝦之產地無涉,且裝系爭貨物之紙盒確為菲律賓之印刷廠印製。經查該紙盒內緣會出現簡體字,係因該出口商之紙盒製造供應商即印刷廠係大陸華僑,因該供應商由華人員工負責該批交易,「新華紅合」等字樣即該供應商由華人員工生產之紙盒代號,與嗣後出口商於該紙盒內所裝貨品之何產地全然無涉,此除有該印刷工廠製作流程及照片光碟可證外,並有該出口商之紙盒製造供應商PRIMAX CONTAINER CORPORATION於96年10月18日出具之證明函可證。 ㈡、被告辯稱「清查發現系爭白蝦之部分外包裝塑膠編織袋上黏貼1紙『白色紙標籤』,標籤上記載內容為:『…產地:中 國、進口商:盈濱企業有限公司…』…係原告之關係企業…」並據以認定系爭白蝦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查,被告所謂「部分」外包裝,實際上僅為該批貨物之3,971大件中之其中2件,且該2件中,僅有1張白色紙標籤上記載者為與原告係關係企業之盈濱企業有限公司名稱,另1張白色紙標籤上所載 公司名稱則為與原告全然無關之藍海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僅以3971件中之1件上之白色紙標籤上記載者為與原告係 關係企業之盈濱企業有限公司名稱,即認定系爭貨物原始來源地應係中國大陸,已失諸武斷,其未能交待另1張白色紙 標籤上記載之公司名稱何以為與原告全然無關之藍海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更屬未將事實調查清楚即率以認定之誤。另被告之承辦人即證人蘇傳槐亦證稱系爭白蝦開櫃清點時並未管制人員進出,是系爭小紙條是否被栽贓所致,更屬不無可能。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隨便弄一張虛假之『產地證明書』冒充蒙混」並質疑原告報關之出口報單文件云云,更屬誤會。蓋關於系爭白蝦確係自菲律賓進口乙節,業有菲律賓檢疫局函證明系爭白蝦進口之第185411號檢疫證明及第27563號 Cholera Vibrio證明均為該局所核發。雖菲國關稅總局稱該局未發出原產地證明,惟就此等貨物自菲律賓出口之相關單據,均為出口商提供,既非原告經手,原告實不瞭解出口商之流程何以有此疏誤。本件出口商原提供之產地證明雖有疏誤,惟經原告向出口商反應後,出口商已補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被告雖復爭執該產地證明之真偽,惟菲律賓關稅總局業於96年12月6日函覆確認該局確曾發給MILLENNIUM OCEAN STAR CORPORATION(即三源海產公司,下稱 MILLENNIUM公司) 第32235號之產地證明及第121685號出口 報單係核發予MILLE NNIUM公司。是已可證明系爭貨物之產 地確為菲律賓無誤,該第32235號產地證明雖為事後申請核 發,惟既經菲律賓主管機關認定無誤而予核發,應屬可信。自不應由被告機關單方面僅憑猜測即推翻菲律賓主管機關之認定。被告僅憑該產地證明為事後核發乙節,即任意猜測及認定該產地證明難以採信,此舉無異懷疑菲律賓主管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實有未當。 ㈣、又被告誤會原告提供之資料與菲律賓海關之資料不符乙節,原告業已陳明,經原告向出口商查證,方知因菲律賓之產品出口,須先進行預約貨櫃及申報出口之動作,嗣實際運送出口時,再按實際情形重行申報乙次,惟因通常預約之櫃號與實際出口時之櫃號及相關申報資料均一致而無修改,故出口商為便宜行事,通常即未重新製作相關單據,本件出口商於預約貨櫃時,預約FSCU 0000000、HLXU 0000000及HLXU0000000等3櫃號,惟嗣後實際出口時,因HLXU0000000 櫃發生故障,乃換成由TRIU0000000櫃號載運,此由FSCU0000000、HLXU 0000000及TRIU0000000櫃號之航程表均記載2007年10 月14日自菲律賓首都馬尼拉出航即可證明。嗣因該出口商之報關行作業疏失,未注意貨櫃號已更換及相關資料略有不同,未重新製作相關報單,即逕按預約申報時提交之資料申報所致。原告於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業將上情向被告詳為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詳如99年7月14日庭呈之跨世紀海洋 有限公司信函及宣誓書,此節並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 年11月24日當庭向鈞院坦承。嗣該報關行於發現疏失後雖立即向菲律賓海關更正申報,惟因程序之時間差,致被告向菲律賓海關函詢時,菲律賓海關提供被告者仍係更正前之資料,致被告誤會原告提供之資料與菲律賓海關之資料不符。是被告及訴願機關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應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36、37條及訴願法第67條依職權調查,且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均已申請訴願機關重行向菲律賓海關函查(請參閱訴願書第3頁四、「請貴部檢附訴願人補提出之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等,函詢菲律賓海關是否屬實,即可明瞭真相」),原告補提之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等是否屬實, 事涉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系爭貨物是否確由菲律賓進口,實為本件重要爭點及重要之調查方法,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依法調查即遽不採信原告主張,已失於武斷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訴願法第67條之違法,且被告及訴願機關如認無調查必要,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訴願法第67 條於理由中敘明其認為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隻字未提,亦屬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訴願法第67條之違法。 ㈤、承前述,實際裝運系爭白蝦進口之3個貨櫃(櫃號:FSCU563773號、HLXU0000000號、TRIU0000000號),均於96年10月12日 在菲律賓馬尼拉空櫃提領、於96年10月14日在馬尼拉重櫃進站、裝船,並於96年10月17日在台灣基隆港卸船,並未有何 停靠中國港口之情形,此有台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供證明。被告機關雖辯稱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白蝦出口商預約之HLXU0000000櫃發生故障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既已 證明實際載運系爭白蝦之3個貨櫃均確實自馬尼拉裝船,且 出口商預約之HLXU0000000櫃,既未載運任何貨物進口,是 原告能否證明該HLXU0000000櫃發生故障情事,應非本案爭 點。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亦認定「上開裝運系 爭貨物之3個貨櫃(櫃號:FSCU563 773號、HLXU0000000 號、TRIU0000000號),均於96年10月12日,在菲律賓馬尼拉 以「空櫃」提領,並於96年10月14日在馬尼拉「重櫃」進站、裝船,始於96年10月17日在台灣基隆港卸船之事實,亦有台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附卷足憑。可見,裝運系爭貨物之3貨櫃,既均於菲律賓馬尼拉空櫃提領 、重櫃裝船,且載運該貨櫃之貨輪,其船期亦未有停泊中國港口之紀錄,即難認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有在中國港口載運或轉運情形,洵堪認定。則系爭貨物既無法證明在大陸地區裝載,自無法直接認定係大陸產製,被告僅憑與系爭貨物數量不成比例之小紙標纖即率爾認定其產製大陸,容有所偏,難以採取。」。 ㈥、白蝦並非僅生產於大陸,菲律賓海域亦為產地,菲律賓政 府為保護其漁業,禁止自大陸進口白蝦至菲律賓,故原告根本不可能有機會「自菲律賓迂迴進口大陸產製之冷凍白蝦」(請參閱原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2行),及系爭貨品確係MILLENNIUM公司出口,亦有MILLENNIUM公司負責人宣誓書可證。被告空言猜測原告「以虛報產地方式自菲律賓換櫃迂迴報運進口,不無可能」云云,實無可採。 ㈦、更且,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即於96年11月1日及於96年 11月13日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分別匯款美金4萬元及9萬元至菲律賓,給付貨款予出口商MILLENNIUM公司之事實,有第一 商業銀行96年11月1日及96年11月13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紙足憑,亦足證原告確係自菲律賓購買系爭貨物。 十四、被告雖不斷主張原告所提出之部分文件有誤等語,惟原告就該等文件均已補正提出資料,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經公認證確認為真正,是原告原來所提資料縱有瑕疵,亦均經補正並向被告說明緣由,惟被告先入為主,對於有利於原告且較新之文件或證據完全不採,且全未說明渠不採之理由。例如實際裝運系爭白蝦進口之3個貨櫃(櫃號:FSCU56377 3號、HLXU0000000號、TRIU0000000號),均於96年10月12日在菲律賓馬尼拉空櫃提領、於96年10月14日在馬尼拉重櫃進站、裝船,並於96年10月17日在台灣基隆港卸船, 並未有何停靠中國港口之情形,此有台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可證,被告雖辯稱有向船務公司查詢上開動態,卻毫無理由即率予不採,仍執著於挑剔原告初始所提文件之瑕疵並據以執詞認定系爭白蝦之產地,甚至毫無證據,即空言以「不能排除有換櫃」為由辯解,對於原告申請調查之證據,被告亦未依法調查即遽不採信原告主張,已失於武斷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之違法,更不得主張渠已盡調查之能事及調查已經明確。 十五、被告雖復辯稱渠作成之決定,已邀請專家學者諮詢與會,而經專家認定系爭白蝦來自中國大陸,故被告之行政處分雖經行政法院撤銷,應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白蝦之產地認定,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全未審認已如前述,且被告就系爭白蝦之產地未經鑑定,所謂專家諮詢與會之意見,專家之意見均已表示系爭白蝦於東南亞(包 含菲律賓)均有養殖(「四、專家諮詢意見:(一)一位意見:1.樣品之白蝦,台灣及中國沿海各省、東南亞國家(菲 律賓、印尼、泰國、越南)均有養殖。…(二)另一位意見 :1.樣品白蝦,台灣、中國大陸、東南亞均有養殖。」) 更足證系爭白蝦之產地確有可能為菲律賓,被告率然否定系爭白蝦之產地為菲律賓,更有可議。至於專家意見之以樣品包裝印有簡體字及報單文件之瑕疵認定產地乙節,其無足採取已如前述,不再贅敘。況上開專家之資格及資歷未見被告提出,如上開專家係漁產專家,則其專業應在於認定「系爭白蝦於菲律賓有養殖」乙節為可採,至於證據、文件之調查等,本應由被告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查判斷,顯不應僅以專家之表示意見,即謂被告可將所有責任推卸給專家而予以免責,否則無異謂公務員之作成行政決定,只要找專家與會即可無視行政程序及依法行政之原理原則,視人民合法權益為無物。 十六、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 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民事判決揭櫫明文可資參照。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認定系爭白蝦之產地有故意或過失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十七、被告雖辯稱「系爭白蝦屬私運進口之農、漁、畜產品,依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之規定,係應銷毀之。」,惟系爭白蝦之產地確為菲律賓,並非「私運進口」乙節,業據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803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已如前述,又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乙節,亦如前述。是縱被告係依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之規定將系爭白蝦銷毀,惟該銷毀暨係出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違法行政處分之作成並經確定判決認定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被告如因貨物銷毀致無法將貨物返還原告,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而不得僅因被告係依該處理程序銷毀而認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人民之財產權豈非無任何保障?行政機關豈非均可恣意妄為任意蹂躪、侵害人民之財產?況本件迄至行政法院判決前,被告機關事實上均未依其所述之上開處理程序銷毀系爭白蝦,更足證渠於原告訴請國家賠償後,提出上開處理程序之規定不過為企圖免責之事後辯解之詞。 十八、查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致額外負擔貨櫃延有腐敗或重大損壞之虞者,被告機關竟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 之規定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亦未為其他適當處置,致原告於行政訴訟案終獲勝訴確定而得向被告申請領回該批貨物或變賣所得價金時,該批貨物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任何價值,又因被告未依法於保存期限屆至前進行變賣而未能取得任何被告變賣所得價金,原告因此受有購買該批白蝦總價即成本3,826,906元,及系爭貨物出售可得利益2, 904,861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基此原告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745萬7,167元整之損害【計算式為:725,400元+3,826,906元+2,904,861元=7,457,167元】。十九、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972號判例亦有明文可資參佐。緣本件關於系爭各規格(按:白蝦之規格即指每公斤有幾隻白蝦,每公斤白蝦隻數愈多者,該白蝦愈小,售價即愈便宜,反之每公斤白蝦隻數愈少者,該白蝦愈大,售價即愈高)白蝦於民國96年10 月至97年1月間售價,雖因時日久遠,致原告未能提出所有 規格白蝦於當時之售價,而僅提出規格為51/60(按:規格51/60指每公斤有51至61隻白蝦,規格61/70則指每公斤有61至70隻白蝦,其餘規格亦比照說明)、61/70、71/80 、80/100、100/120數種規格白蝦於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出售之發票及出貨單,惟原告已說明各規格白蝦之售價係白蝦規格每差1至2等級之售價差距為10元。同一等級之白蝦,則燙熟之白蝦較冷凍白蝦售價多10元,例如同為冷凍白蝦,規格51/60及61/70之售價為每公斤180元,規格71/80之售價則為每公斤170元,同為規格51/60之白蝦,冷凍者售價為每公斤180元,燙熟者之售價則為每公斤190元,上開售價之說明並與原告主張之售價相符,已足證明原告所提出之預期售價屬實且合理。況原告就本項所請求者既屬所失利益,亦以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已足,本不以要求原告須舉證證明已出售金額為必要。 又原告公司之人 事、水電、電信、運費等成本均屬公司固定費用,縱未出售系爭白蝦,亦不減少公司上開成本,更不因出售系爭白蝦而有增加上開成本,被告主張應本件所失利益應扣除上開成本已無理由。且上開人事等成本既屬公司固定費用,實無從攤算其中究應有多少金額應列為出售系爭白蝦之成本而自所失利益中扣除。況本件系爭白蝦尚未出售,除原告已自行扣除之進口成本(包含購買白蝦價格、運費等)外更未支出上開成本。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證明所失利益。二十、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㈠、緣關於報關之產地證明等文件均屬國外出口商提供國內進口商即原告報關之用,上開文件既非原告做成,原告自無任何「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被告主張與有過失已屬於法有違而不可採。 ㈡、行政機關欲處罰人民,關於人民違法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非由人民負自證清白之責,應無疑義。據此,行政處分之作成既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如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更多有利證據為由主張過失相抵,亦無理由。 ㈢、原告於訴願、行政階段提出而與本件白蝦進口有關之新事證事實上僅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水單及盈冠貿易有限公司96年10月28日向 MILLENNIUM公司進口白蝦及盈濱企業有限公司97年1月7日向MILLENNIUM公司進口白蝦相關單據3樣,與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認定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之理由高達7點相比,顯無證據證 明若無該3樣新證據,行政法院即會維持原處分,被告所辯 ,純係渠推測之詞,亦無可採,請鈞院明鑑。 ㈣、證人蘇傳槐卻證稱並未給予原告解釋的機會,並辯稱「這是內部作業,不需要告知當事人。」,惟如係不需給原告解釋機會的內部作業,而應由被告主動積極調查,被告又何能苛責原告未主動解釋?被告之主張與承辦人蘇傳槐之證詞顯已前後矛盾,被告之主張顯係臨訟辯解之詞,殊不可採。 ㈤、原告於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業已說明貨櫃號碼不同原因,並要求出口商向菲律賓海關更正,並於97年1月18日提 出出口商更正後之出口報單予被告,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請求出口商更正即提出更正文件予被告,顯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況原告嗣並提出證明文件詳如99年7月14日庭呈之跨世 紀海洋有限公司信函及宣誓書,此節並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1月24日當庭向鈞院坦承。惟出口商之報關行於發現疏失後雖立即向菲律賓海關更正申報,惟因程序之時間差,即被告函詢時,出口商尚未完成更正程序,致被告於96年12月向菲律賓海關函詢時,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96年12月6日 函覆,菲律賓海關所提供之該海關提供被告者仍係更正前之資料,並致被告誤會原告提供之資料與菲律賓海關之資料不符。惟原告既已為上開說明並提出出口商更正後之出口報單,被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應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36、37條及訴願法第67條依職權調查,且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均已申請訴願機關重行向菲律賓海關函查(請參閱 訴願書第3頁四、「請貴部檢附訴願人補提出之出口報單、 產地證明書等,函詢菲律賓海關是否屬實,即可明瞭真相」),而原告補提之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等是否屬實,事涉 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系爭貨物是否確由菲律賓進口,實為本件重要爭點及重要之調查方法,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依法調查即遽不採信原告主張,已失於武斷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訴願法第67條之違法。是本件行政處分之錯誤,實出於被告自身之違法,而與原告之行為無涉,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實無理由。 ㈥、且被告雖舊調重彈,不斷主張原告所提出之部分文件有誤等語,惟原告就該等文件均已補正提出資料,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經公認證確認為真正,是原告原來所提資料縱有瑕疵,亦均經補正並向被告說明緣由,惟被告先入為主,對於有利於原告且較新之文件或證據完全不採,且全未說明渠不採之理由,已失於武斷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之違法,更不得主張渠已盡調查之能事及調查已經明確,或推卸責任謂渠作成錯誤之行政處分屬原告之過失。 ㈦、又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時,未詳為上述調查及查證,即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渠等行為難謂無過失,是本件行政處分之錯誤實出於被告上述違法行為所致,非因原告所致,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為無理由。 ㈧、又關於被告所謂「部分」外包裝之白色紙標籤,實際上僅為該批貨物之3,971大件中之其中2件,且該2件中,僅有1張白色紙標籤上記載者為與原告係關係企業之盈?企業有限公司 名稱,另1張白色紙標籤上所載公司名稱則為與原告全然無 關之藍海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僅以3971件中之1件上之 白色紙標籤上記載者為與原告係關係企業之盈濱企業有限公司名稱,即認定系爭貨物原始來源地應係中國大陸,已失諸武斷,其未能交待另1張白色紙標籤上記載之公司名稱何以 為與原告全然無關之藍海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更屬未將事實調查清楚即率以認定之誤,請鈞院明察。另被告之承辦人即證人蘇傳槐亦證稱系爭白蝦開櫃清點時並未管制人員進出( 請參閱鈞院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問:清點時有無 人管制出入口確保無其他人員進出?證人:沒有。」),是 系爭小紙條是否被栽贓所致,更屬不無可能。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小紙條為原告所貼,更未能證明何以渠得僅憑該1紙 小紙條即作成判斷,而毋庸審酌其餘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更未能證明該小紙條與渠作成錯誤之行政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渠執此主張過失相抵,自亦無理由。 二十一、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7,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自菲律賓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於97年4月11日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之規 定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574萬359元整,併沒入系爭貨物。 ㈡、被告尚未作出行政處分前,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文件為: 1、96年10月31日原告提出供被告審核之文件,為菲律賓 2007.10.15未列編號之產地證明書正本、編號121685號菲律賓出口報單影本、編號185411號菲律賓檢疫證等文件。 2、96年11月18日原告提供另一份32235號產地證明書。 3、97年4月8日原告提出船舶貨櫃動態、印刷工廠製作流程及照片、光碟。 4、97年2月29日原告提出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出口商 MILLENNIUM公司負責人宣示書。 ㈢、被告在行政處分作出前,查獲及向相關單位查證之文件,計有: 1、稽查組抽核系爭貨物時,發現其冷凍煮熟白蝦包裝小紙盒內側印有「CYMK印刷前請認真校對。新華紅合」簡體中文字。2、96年10月30日被告以傳真方式向台正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請其提供其代理CHRISTINA RUSS輪CH62N/63S航次之FSCU0000000、HLXU0000000、TRIU0000000貨櫃所承載貨物,最近2個 月之電腦動態歷史檔及該輪之航程表,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傳真電文1份可參。 3、96年11月13日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函覆,內容略以:「..菲律賓漁業暨水產資源局表示並未發出相關原產地證明,且該未列編號產地證明書上簽名人MR. Baltazar T.Macas Jr.已於2006年4月退休;...」。 4、96年12月6日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函覆:該函說明三記載 「有關第121685號出口報單部分,...貨櫃號碼為FSCU0000000、HLXU0000000、HLX0000000。與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所 示3只貨櫃號碼,其中2只櫃號相同(FSCU0000000、HLXU0000000),而1只貨櫃號碼TRIU0000000與前述HLX0000000不同。 5、97年1月3日勘驗開櫃清點時,發現系爭貨物部分外包裝塑膠膠編織袋上黏貼1紙「白色紙標籤」,標籤上記載內容為: 「品名:冷凍白蝦、成分:白蝦、重量:0公克、有效日期 :西元2009年6月30日(需冷凍)、製造商:ZHANJIANG JOIN WEALTH AQUATIC PRODUCT CO.,LTD、產地:中國、進 口商:盈兵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街17號、電話00-00000000」。 ㈣、原告申請復查、訴願均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確定。 ㈤、原告於98年11月3日向被告請求賠償,業據被告拒絕。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違法: 1、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於97年4月11 日歷經半年始做成處分,不得謂不慎重。 2、原告依據稽查組通報查獲系爭貨物內包裝小紙盒內側不明顯處印有簡體字,產地可疑。 3、被告依行政程序法及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標準等規定,進行調查: ①、被告因此請原告提供產地證明,原告於96年10月31日提出菲律賓未列編號之產地證明書正本,編號185411號檢疫正本、編號121685號菲律賓出口報單影本,經委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代為查證,覆稱:菲律賓漁業暨水產資源局復稱並未發出相關原產地證明,所示產地證明書上簽名人MR. Baltazar T.Macas Jr.已於2006年4月退休;...」。因此系爭貨物產地是否菲律賓更加疑義。 ②、原告於96年11月18日提出另紙事發後申請(96年11月13日)之編號32232號產地證明書,及與96年10月31日提出同一編 號121685進口報單影本,經比對原告提出2份進口報單內容 相同,但繕打字體、排列方式均不相同,甚至菲律賓海關官員簽署亦不相同,同宗貨物其出口報單竟有2種版本,而其 貨櫃號碼雖均為FSCU0000000、HLXU0000000、TRIU0000000 ,但與被告向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查證,菲律賓出口之貨櫃號碼FSCU0000000、HLXU000 0000、HLX0000000不同。原 告提出文件具有多重瑕疵,因此動搖其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菲律賓之真實性。 ③、因此97年1月3日被告開櫃清點系爭貨物,發現系爭貨物部分外包裝塑膠膠編織袋上黏貼1紙「白色紙標籤」,標籤上記 載內容為:「品名:冷凍白蝦、成分:白蝦、重量:0公克 、有效日期:西元2009年6月30日(需冷凍)、製造商: ZHANJIANG JOIN WEALTH AQUATIC PRODUCT CO.,LTD、產地 :中國、進口商:盈兵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街17號、電話00-00000000」。查上開盈兵公司與原告 名稱雖異,但地址相同,依原告指派參加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之人,坦承係原告之關係企業。此外其他未黏貼白色標籤之貨物,其包裝、內容黏貼「白色紙標籤」並無兩樣,如是,全部之貨物均出於同一製造商,信屬非虛。而上開製造商地址位「中國廣東」(GUANGDONG,CHINA),則系 爭貨物在中國廣東產製堪予認定。 ④、被告於97年2月29日上午8時30分召集進口冷凍白蝦產地認定會議,其間原告雖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出口商 MILLENNIUM公司負責人宣誓書,但不為該小組所採。並經報請關稅總局審議,仍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因此於97年4月11日作出本件行政處分。 4、被告均依法律及相關規定,不論有利或不利原告之證據均加以調查,依據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判斷事實真偽,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錯誤或不法存在。 ㈡、被告依法認定所為行政處分,雖經行政法院撤銷,但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方能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於查驗貨物過程發現簡體字標籤等異樣,原告於報關過程中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具有重大瑕疵,因此被告所屬公務員盡忠職守依據提供之產地證明文件向駐外單位查證,且主動查詢系爭貨物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原告於被告作出行政處分前已知悉有一只貨櫃號碼有錯誤,原告為何不請出口商向菲律賓海關更正,並請菲律賓海關出具公文書以資證明,反而僅提出出口商出具之私文書,縱然經過駐外單位認證,但仍屬私文書,其證據能力較弱,被告自然無法輕信。被告依據調查之證據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豈能謂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而原告遲至訴願階段始提出匯款單,該匯款單乃由原告保有,自得隨時提出,其延遲於訴願階段方提出,令被告作出行政處分前無法審酌上述資料,乃為原告之疏失,並能認為被告之過失。 ㈢、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未據撤銷前,係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據走私農產品處理辦法規定第3條,系爭白蝦沒入 後僅能銷毀,因此被告無法律依據可以先行變賣保存價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貨物為其他適當處置,顯乃誤解法令,並無理由。 ㈣、被告於98年6月2日將系爭貨物依據走私農產品處理辦法規定,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之基隆區漁會存放,同日亦通知原告。嗣行政處分遭撤銷後,被告對於扣押白蝦本應採行放行徵稅。但基於白蝦屬於冷凍水產品其保藏期限及國內消費者食用安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不宜放行,流入市面販售,因此取得原告之同意銷毀書面後,始逕行銷毀。因此足見被告銷毀系爭白蝦乃獲得原告同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㈤、如法院仍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不合理之處,被告抗辯如下: 1、貨櫃延滯費725,400元部分,不爭執。 2、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成本3,826,906元不爭執。 3、原告主張系爭白蝦出售價格未據舉證要難採信,且未扣除成本費用如人事、水電、電信、運費等成本,是以其與預計售價扣除進口成本主張所失利益並非有據。 ㈥、原告與有過失 1、原告提供具有瑕疵之產地證明文件,開櫃清點時亦發現貼有白色標籤紙上記載產地中國廣東,且原告知悉貨櫃號碼不一,仍怠於請求出口商向菲律賓海關更正,導致被告綜合判斷時未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自應就其損害發生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占90﹪之過失。 2、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文件雖非原告所製作,但原告並非第一次進口冷凍白蝦,對於產地證明文件是否完整豈能諉為不知。若非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並無編號,被告因此有所質疑,經委託駐外單位查證,又查知簽發人員早已退休之情況,原告豈能謂並無過失。 3、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栽贓放置小紙條之情況。 4、系爭貨物雖非原告所裝載,但貨主既然為原告,原告自然應擔保系爭貨物與其報運進口產地相符,而本件被告會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均導因於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具有瑕疵,且查驗貨物內有簡體字記載產地為中國廣東之標籤等事證,因此原告要難認其對本行政處分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並無過失,且負有重大過失,應高達90﹪。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6,202元及遲延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7,457,167元及遲延利息,乃為訴之聲 明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於98年11月3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8年12月8日以基普法字第0981039434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因此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為:㈠行為人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6項。 四、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11日對其所有系爭貨物之沒 入行政處分,嗣經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認定 違法予以撤銷確定,此部分業據被告不爭執。是以被告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乃為公務員所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首堪認定,而該行政處分既然已經行政法院認定違法而撤銷確定,是以被告機關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行為因該行政法院之撤銷,已堪認為符合不法行為之要件。 五、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次按「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科處罰鍰處分,即使上訴人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規事實存在,始能認科罰處分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5 號判決亦有明文可資參佐。再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且按過失責任參酌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基此,做出本件罰鍰及沒入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應對受處分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要件事實,由行政機關主動調查盡舉證負有注意義務,且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卻疏未注意盡完整之舉證責任,即率爾作出違法之行政處分,即應認作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對該違法行政處分負有過失責任。 六、是查,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作出行政處分之前提事實即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之事證均經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理由逐一 指駁,指駁理由略以:系爭貨物之箱數為3, 971箱,數量甚大,然本件抽樣檢驗之件數卻僅為一件,顯然不合比例,而未符統計採樣之客觀法則,自不具客觀充足之證明效果。該項抽樣所發現之簡體字樣,充其量僅能謂系爭貨物或有可能與大陸地區有關之聯想而已,尚不足為系爭貨物必然為大陸產製之直接證據。況且,該等文字並非標示產地為大陸相關文字,自難謂與系爭貨物有直接關係。次之,系爭貨物數量多達3,971箱,是否僅因其外包裝塑膠編織袋上發現黏貼之 白色紙標籤小紙條,記載原告名稱及產地為中國,即可遽認系爭貨物全部係中國產製,不無疑義。至其他未黏貼白色紙標籤之系爭貨物,其內外包裝均與前述貨物相同,係指何而言,因未見被告於稽查時留下查驗之紀錄,亦屬無法證明。且載運系爭貨物之CHRISTIAN RUSS貨輪,為馬尼拉港、高雄港及基隆港之定期航班,依航舶動態表所顯示之紀錄,該貨輪僅停靠馬尼拉港、高雄港及基隆港3處港口,其於96年10 年11 月自基隆港起航返回馬尼拉港口期間、及於96年10月 14日自馬尼拉港口起航前往高雄港期間,均未有何停靠中國港口之情形,有被告所提CHRISTAIN RUSS貨輪(航次CH62N )之船舶動態表於行政法院卷內可稽,上開裝運系爭貨物之3個貨櫃(櫃號:FSCU0000000號、HLXU0000000號、 TRIU0000000 號),均於96年10月12日,在菲律賓馬尼拉以「空櫃」提領,並於96年10月14日在馬尼拉「重櫃」進站、裝船,始於96 年10月17日在台灣基隆港卸船之事實,亦有 台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附於行政法院卷內足憑。可見,裝運系爭貨物之3貨櫃,既均於菲律賓馬 尼拉空櫃提領、重櫃裝船,且載運該貨櫃之貨輪,其船期亦未有停泊中國港口之紀錄,即難認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有在中國港口載運或轉運情形。則系爭貨物既無法證明在大陸地區裝載,自無法直接認定係大陸產製,被告僅憑與系爭貨物數量不成比例之小紙標籤即率爾認定其產製大陸,容有所偏,難以採取。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產地證明、及進口報單縱有瑕疵可指,僅係提供被告依法進一步查驗之事證。但難遽充為證明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之直接證據,因此認定被告舉證有瑕疵無法採信。因此堪信告做成行政處分前,疏未注意其應盡之舉證義務,而輕率作出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法行政處分,其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盡舉證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公務員作出系爭違法行政處分具有過失責任,要堪採信。 七、原告系爭貨物因遭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扣押,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逐一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扣押系爭貨物,因此多支出貨櫃延滯費72萬5,400元,受有損害,被告不爭執,應堪認 定。 ㈡、按負損害賠償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215規定甚明。系爭貨物因遭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扣押,嗣該行政處分雖經行政訴訟撤銷,但因時隔甚久,系爭貨物保存期限已過,無法再行販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顯然無法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新鮮之白蝦,是以被告應賠償系爭貨物之價額填補原告之損害。而系爭白蝦之價格為3,826,906元,則為被告 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826,906應足認定。 且因原告之損害,在系爭白蝦超過保存期限時即已發生,並非因銷毀而發生,是以系爭白蝦逾保存期限後,原告同意交由被告銷毀,此乃兩造協議處理已無交易價值白蝦之方式,被告抗辯系爭白蝦乃經原告同意銷毀,不構成侵害原告之權利,尚無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261條規定,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原告進口系爭白蝦依通常情形,可認係為販售獲利,但因系爭白蝦扣押逾保存期限無法販售,因此其未能獲得之出售利潤乃為其所失去之利益。原告主張系爭白蝦如果出售可得全部價額如附表一所示,該表所列系爭貨物之重量及數量核與原告提出裝箱單相符尚堪採信。而不同規格白蝦之售價,亦據原告提出發票及出貨單供本院審酌,因此附表一所示售價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據附表一統計系爭貨物如經全數出售可取得價金6,825,432元,應足認定為真。然原告主張 上揭貨物售價僅扣除進貨成本全部均為其所失利益,則尚無可信,因出售貨物過程中,誠如被告所抗辯除進貨價格外,尚有人事、運費等成本應予扣除方為原告之淨利,而淨利方為原告所失去之利益,而原告並未提出淨利之計算,是以本院依據職權參酌財政部97年度修訂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一覽表,參考與原告出售冷凍白蝦行業最接近之冷凍冷藏蔬果製造業,其97年度淨利率為7﹪,因此本院 認為應比照該標準計算原告之所失利益應為477,780元(計 算式:6,825,432×7﹪=477,780元),原告逾上揭金額之 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㈣、依據上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5,030,086元( 計算式:725,400+3,826,906+477,780=5,030,086)。 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乃系爭貨物之進口人,依法對於報關程序所應提供之資料無論是否為其製作均有真實正確提供之義務,詎料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進口報單均有嚴重瑕疵,因此導致被告對其貨物來源產生重大質疑,乃屬當然,雖上揭文件瑕疵不足遽為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但如非因原告上揭提供過具有瑕疵之文件致使被告對其產品來源產生懷疑,要無可能僅因系爭貨櫃內查獲夾藏記載產地為中國之白色紙標籤一紙,即推論出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而作出舉證不足的違法行政處分,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行為與有過失,尚非無據,應可採信。然因系爭行政處分之調查舉證義務仍在被告,因此原告上揭行為對本件違法行政處分損害擴大所應占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僅有30﹪,是以依法應酌減原告之賠償額30﹪,是以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521,060元(5,030,086×70﹪=3,521,060),及自起訴 狀繕本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上揭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一農